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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調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黃千瑀

  • 原告
    林雨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雨萱 代 理 人 曾培雯律師 林正欣律師 林忠熙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順之全體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另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宜蘭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以「A0000002」、「A00000003」、A04、A0 5、A06、A007、A08、A09、A10、A11、A12、A13、A14、A01 5、B1、B02、B03、B04、B05、B06、B07、B08、B09、B10、 B11、B12、B13、B014、B15、B16、B17、B18、B19、B20、B 21、B022、B23、B24、B25、B026、B27、B28、B29、B30、B 031、B32、B33、B34、B35、B36、B37、B38、B39、B40、B0 41、B42、B43、B44、B45、B46、B47、B48、B49、B50、B51 、B052、B53、B54、B55、B56、B57、B58、B059、B60、B61 、B62、B63、B64、B065、B66、B67、B068、B069、B70、B7 1、B72、B73、B74、B75、B76、B77、B78、B79、B80、康誠 土地開發有限公司、B82、B83、B84、B85為被告,惟並未列 「A0000002」、「A00000003」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 於法自有未合,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應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資料均勿遮蔽)及地籍圖。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含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已死亡者,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或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另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被告康誠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未列法定代理人,應予補正。 ㈢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復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26號、第20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判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既業已列「A0000002」「A00000003」為被告,足見系爭土地上開 共有人業已過世,惟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仍記載「謝順」、「謝榮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堪認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原告尚未先行或同時請求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查報及說明下列事項: ㈠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其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請提出各該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須含全體共有人個人資料);如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亦請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應逐一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別、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㈡出入道路名稱;另請標繪在地籍圖之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佳。 ㈢請查報系爭土地上有無設定抵押權;如有,請陳明是否聲請告知訴訟,並提出告知訴訟狀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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