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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醫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林祺凱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告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國文
被告
韓步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付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含調解成立、調解不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韓步禹為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之受雇醫師,其診治聲請人左手腕囊腫、左手腱鞘滑脫炎時,有未告知手術風險、消極不協助聲請人轉診,及術後未提供適當之復健資訊等過失,導致聲請人目前左手腕及左手掌幾乎無法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10,919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前項調解會之管轄如下:一、病人住(居)所及醫事機構所在地均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由該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5條第1、2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敘明其經相對人韓步禹看診卻未告知手術風險等醫療過失,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屬醫預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爭議。是依醫預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調解。又聲請人之住所、相對人韓步禹為本件醫療行為時所服務之醫事機構即羅東博愛醫院,均位於宜蘭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先移付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且調解期間訴訟程序應停止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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