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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蔡素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據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惟原告起訴狀所載當事人「被告莊○○」、「被告林○○」均未表明姓名及年籍,僅載明於調取宜蘭縣○○鄉○○段000○000○號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後補呈。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發函命原告補正,原告仍有下列事項未予補正。茲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應補正事項:

㈠、「被告莊○○」、「被告林○○」(即宜蘭縣○○鄉○○段000○000○號所有權人)最新個人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㈡、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76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權利人年籍勿遮隱)及上開該土地、建 物共有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更正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莊○○」、「被告林○○」之記載,並按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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