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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張淑華

聲請人
吳義福即福晉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參照),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義福即福晉工程行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滿4個月翌日起算3個月內,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將上開催告裁定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3號卷核閱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4月27日屆滿,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7月27日前聲請除權判決。詎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2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1 福晉工程行吳義福 合作金庫(礁溪分行)  113年12月10日 100,000元 0485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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