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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聲請人
宜蘭縣五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金田
相對人
李信義(兼李水金之繼承人)
相對人
李信民(即李水金之繼承人)
關係人
徐新鳳(即李水金之繼承人)
關係人
李信昌(即李水金之繼承人)
關係人
李信梅(即李水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擔保物提供人李信義、李水金於民國95年5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李信義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260,6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備查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5年1月15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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