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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謝佩玲

抗告人
陳麗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雪卿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之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業於115年6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於115年7月6日屆滿(同年月4日為星期六,應予順延)。惟抗告人遲至115年7月13日始提出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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