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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世博

聲請人
葉庭雨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聲請人
(法扶律師) 曾培雯律師
相對人
王澤億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為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事件之請求,是應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給付扶養費部分,為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二、聲請人A01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應於聲請時繳交裁判費用,然聲請人目前須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又本件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及家事聲請狀等件以為釋明,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家救字第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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