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2號
- 原告
- 簡俊田
- 被告
- 張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8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連帶二字(見本院卷第52頁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飆股在線等」投資群組,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時富證券」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上午8時56分許,轉帳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150萬元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之150萬元係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詐騙款項,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系爭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8號偵查卷第28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轉匯款項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已屬明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匯款項使用,隱匿原告財物之去向,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仍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並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例如金錢被侵奪之情形,蓋因金錢通常可生利息,如非自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不足以充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故設有此項規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因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金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賠償原告金錢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核屬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依該條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3月28日起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