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5號
- 原告
- 宜蘭縣頭城區漁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暖
- 訴訟代理人
- 鄭有為
- 被告
- 楊志平
李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4,98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以逾期利息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3,32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以逾期利息部分,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以逾期利息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6,02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志平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12年1月10日,邀同林惠春為連帶保證人(嗣原連帶保證人林惠春已於114年2月8日依補充條款約定書更換為被告李志雄),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20年10月25日止計10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0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⑵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7年1月10日止計5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⑶被告楊志平於113年5月13日,邀同被告李志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23年5月13日止計10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0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上開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目前年息0.19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91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及加減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309%)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309%)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309%)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309%)加二成計收違約金。又被告就第⑴筆借款繳納至114年1月25日止,於114年2月20日申請本金寬緩1年(12期),即自114年1月25日至115年1月25日本金寬緩並按月付息,自115年1月25日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第⑵筆借款繳納至114年2月10日止,於114年2月20日申請本金寬緩1年(12期),即自114年2月10日至115年2月10日本金寬緩並按月付息,自115年2月10日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第⑶筆借款繳納至114年1月13日止,於114年2月11日申請本金寬緩1年(12期),即自114年1月13日至115年1月13日本金寬緩並按月付息,自115年1月13日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
㈡、上開三筆借款均已訂立借據及約定書,詎料被告就第⑴筆借款自114年9月25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並自114年10月25日起逾期,且於115年2月25日(還本日)未繳納本金;第⑵筆借款自114年11月10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並自114年12月10日起逾期,且於115年3月10日(還本日)未繳納本金;第⑶筆借款就借款自114年9月13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並自114年10月13日起逾期,且於115年2月13日(還本日)未繳納本金,迭經催討均無效,依被告所簽立之各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尚積欠如上開請求之金額。又被告李志雄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借據補充條款約定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借據變更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利率、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提出前揭借款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55至66頁),被告楊志平就前揭借款僅依約攤還至114年9月25日、114年11月10日、114年9月13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是被告楊志平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又被告李志雄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楊志平連帶負擔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6,022元合計56,0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