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28號
- 原告
- 簡嘉德
- 被告
- 簡林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萬8,49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至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若干,應調查起訴時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項,資以探究債務人起訴行使該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可得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之範圍,定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債務人對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與執行名義所載該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93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被告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含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又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即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認定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即為630萬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9萬6,900元,系爭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為194萬8,260元(計算式: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500元/㎡×面積68.36㎡=1,948,26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按房屋現值佔整體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換算,應為29萬8,495元【計算式:6,300,000元×96,900元/(1,948,260元+96,900元)=298,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萬8,4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