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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8號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高羽慧

聲請人
即原告
陳淑芳
即原告
賴建元
即原告
賴瀞泳
即原告
賴珮瑜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賴勝鋒

賴圭彬

賴東亮

賴國棟

賴文崧

李賴月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泰山

林泰聰

林素梅

林素觀

賴純

謝秀玲

謝豐吉

謝豐光

賴寶萱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賴彥輝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賴陳阿得所有,賴陳阿得與賴東亮、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賴陳阿得於民國99年11月3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賴陳阿得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始具當事人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及第82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訴,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賴陳阿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契約債權,均屬公同共有債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經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表示意見,賴東亮陳稱:賴東亮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非如原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又賴勝鋒、賴國棟、賴文崧、賴純、賴寶萱、林泰山、林泰聰、林素梅、林素觀、謝秀玲、謝豐吉均陳稱: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167頁);另賴圭彬、李賴月珍、謝豐光,則未具狀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審酌賴東亮與被告雖具親誼關係,惟聲請人之起訴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且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係實體上問題,應經實體調查後方能確知,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或未陳明願同為原告,將使原告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其權利,難認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之事由為正當,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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