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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張文愷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文志
被告
黎歆鈺即利群美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一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八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六八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六八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三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9日分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50萬元,均約定於撥款後依年金法按月分期攤還,詎被告就上述貸款分別於114年10月、11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結清查詢單、函文、歷史交易明細、專列催收登錄單、利率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57-8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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