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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吳正男
被告
全能企業社即吳銘全
訴訟代理人
楊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並受派遣至要派公司之工地工作,期間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1日經原告單方終止契約。因被告未依法如實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以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經原告於114年6月23日向宜蘭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4年7月16日經兩造合意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達成和解。但原告於上述期間尚有延長工時共計125小時,合計加班費應為2萬8,375元,被告並未核算及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上述勞資爭議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14年7月16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有關被告應履行部分,被告已履行完畢,其餘兩造間勞雇關係期間衍生之爭議或請求原告亦已於系爭調解時拋棄所有民事或行政上之請求權,是原告再為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8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規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調解者,核其性質屬私法上和解契約,而和解契約成立後,自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當事人應受該和解契約所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經查,兩造因勞雇關係所生糾紛,經原告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4年7月16日進行調解,並於調解結果記載「1.…經勞資雙方協商結果,雙方合意以2萬5,000元達成和解…3.俟勞方收訖和解金額後,雙方不得再對本案提出任何異議及請求,並同意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一切行政、民事上之請求權均拋棄,亦不得對外散播不利對方之言論及洩漏調解記錄內容,以上經勞資雙方確認同意,本案調解成立」等語,並經兩造簽名在卷,而原告並已收受被告給付之2萬5,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宜蘭縣政府114年7月16日系爭調解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觀諸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兩造於最終調解成立內容中,兩造均同意就勞動關係存續期間衍生之權利(含一切民事及行政請求權)均予以拋棄。是兩造既已就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一切勞資爭議成立系爭調解,依前開說明,兩造自應受該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則原告自不得再起訴請求兩造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其他民事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尚應給付任職期間延長工時之工資部分,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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