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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3號

補繳聲請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謝佩玲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羅東鎮信義社區發展協會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82,462元,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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