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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謝佩玲

異議人
陳麗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雪卿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47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477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3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3頁),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於115年4月11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5年4月20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有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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