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 抗告人
- 陳麗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雪卿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之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業於115年6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於115年7月6日屆滿(同年月4日為星期六,應予順延)。惟抗告人遲至115年7月13日始提出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