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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映佐

原告
原告
反請求被告 許美鳳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告
被告
反請求原告 黃春美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被告

反請求被告 許櫻冠

許益逢

許立宏

許海源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案號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改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及被告黃春美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許森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三所示之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繼承人許森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債權,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示之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附表三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A02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請求原告A02其餘反請求之訴駁回。

六、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附表三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反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反請求原告A02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請求原告A02以新臺幣參拾玖元伍仟壹佰參拾壹元為附表三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A05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伍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反請求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請求原告A02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嗣被告A02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核反請求事件係屬家事事件,且與原告起訴之分割遺產事件間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被告反請求事件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反請求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0月27日以家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擴張給付金額為2,319,382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家財訴卷第5、206頁)。此等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即反請求被告A04、A06(下均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及反請求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許森雄(下稱許森雄)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A02為許森雄之配偶,A01、A03、A04、許力宏、A06均為許森雄子女,兩造均為許森雄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6。許森雄死後留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㈡對反請求部分之抗辯略以:同意A02請求。A02搬離與許森雄之共同居所係因許森雄除施以暴力外,亦不曾給予A02生活費,且許森雄雖為獨居之狀況,並不代表A02沒有照顧他,A02會不定時買東西回家,也會照顧許森雄及子女,故A02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等語。

㈢聲明:

⒈本訴部分:兩造就許森雄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訴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依變價分割遺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債權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反請求部分:同意原告之訴。

二、A02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A02同意A01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法,惟A01之繼承權與A02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同,A02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2。A02與許森雄為夫妻關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在許森雄死亡後,A02與許森雄之法定財產制因此消滅,應以許森雄死亡時為基準日計算許森雄之婚後財產,計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為5,614,626元,A0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即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⒋所示為975,863元,許森雄婚後財產多於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A02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分之1即2,319,382元(計算式:〔5,614,626-975,863〕÷2≒2,319,38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並聲明:⒈A03、A04、A05、A06、A01應於許森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A022,319,382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A0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A03抗辯稱:本訴部分同意A01之請求及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反請求部分同意A02之請求。雖A02非A03生母,但A02離開是因為許森雄使用暴力,A02在過年期間都有回去,A02很辛苦,從沒有虐待孩子,且111年12月後,A02出院後A03有帶A02返家同住等語。

㈡許力宏抗辯稱:本訴部分同意分割,但對分割內容有意見,許森雄有說A06從退伍後都沒有回家,A05只有看見A06於109年某日有回家1次,因其欲取得許森雄證件去申請低收入戶,嗣許森雄有立遺囑移除A06之繼承權,故A06喪失繼承權。反請求部分,請求駁回A02之訴,夫妻間應互負扶養義務,A02認為許森雄與他人有曖昧情形及許森雄會打她,已經搬出去20年,112年6月20日中風後才回來,20年間A02都未照顧許森雄,如A02有照顧許森雄,何故還需要許力宏等人放下工作,南北奔波帶許森雄就診檢查及化療,並聘請長照照顧許森雄,故A02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本件處理分割遺產即可,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A04及A0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許森雄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即配偶A02及子女5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6 (A05抗辯A06喪失繼承權之事,羅列在後)。

⒉許森雄所遺遺產為:

⑴不動產(如須計算總價值,以550萬元計算):

①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②同上段4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總面積1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⑵存款:

①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293元。

②羅東郵局9元。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7元。

④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中正路分部114,317元。

⑶對A01之債權102,808元。

⒊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許森雄所遺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⒋A02於許森雄死亡日之名下財產如下:

⑴羅東郵局存款22,130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563元、外幣存款9.63美元(112年10月9、10日放假,故以112年10月6日星期五之美元賣出現金匯率32.18元換算結果,總計新臺幣(下同)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計952,860元。

①萬代福211保險:323,960元。

②添福增額終身保險:175,383元。

③金美滿壽險:453,517元。

⒌許森雄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案為:不動產部分,變價後按應繼分分配所得價款,其餘遺產按應繼分分配。

⒍A02離家在外居住之期間以20年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分割遺產訴訟:

⑴A01請求分割許森雄之遺產,有無理由?

⑵本件遺產範圍為何?

⑶A05抗辯A06已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

⑷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為當?

⒉1030條之1訴訟:

⑴A05抗辯A02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因A02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加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有無理由?

⑵A02請求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許森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A022,319,382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⑶A02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A05抗辯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割遺產訴訟:

⒈A01請求分割許森雄之遺產,有無理由?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許森雄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A01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本件遺產範圍為何?前揭事實及理由欄四、㈠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下稱系爭不爭執事項),為到庭當事人之不爭執事項,另A04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上開事實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系爭不爭執事項自足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A06則因後述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故不予論列)。從而,本件遺產範圍如系爭不爭執事項四、㈠、⒉、⑴至⑶所示。

⒊A05抗辯A06已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

⑴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依系爭不爭執事項㈠、⒈所示,許森雄之繼承人原為兩造共6人,惟A05抗辯稱:A06從未返家探望或扶養許森雄,連許森雄出殯都沒有出現,實屬不孝,故許森雄留有A06不可繼承財產之遺囑,A06已喪失繼承權等語,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許森雄遺囑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145頁),且經證人徐美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屬實(見本院家繼訴卷第381-383頁),A03亦陳稱:許森雄曾說有寫遺囑不給A06繼承之事,還要拿給伊看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377頁),其餘到庭當事人復均未表爭執之意(同上頁),足認A05抗辯稱:A06從未返家探望或扶養許森雄,連許森雄出殯都沒有出現,實屬不孝,故許森雄留有A06不可繼承財產之遺囑等語,核非無據,應可採憑。則依前揭調查所得,A06既長期未扶養或探視許森雄,僅於需要辦理低收入戶時才返家與許森雄接觸1次,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此情足致許森雄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是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此情又經許森雄以遺囑表示其不得繼承,顯然已該當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要件。如此,A05抗辯稱:A06喪失繼承權乙項,於法即無不合,應予採憑。

⑶從而,被告A06不得繼承被繼承人許森雄之積極財產,亦不繼承被繼承人許森雄之消極債務。

⒋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為當?

⑴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A01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則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固未經有繼承權之A02、A03、A04、A05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惟參酌A06喪失繼承權乙事,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被繼承人許森雄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三編號所示有繼承權之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債權則由附表三所示有繼承權之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㈡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A05抗辯A02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因A02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加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有無理由?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然因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得由法院審酌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惟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之認定標準不一,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增列『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之要件,以資適用。」、「法院為第二項裁判時,對於『夫妻之一方有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情事』,應有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含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例如夫妻難以共通生活而分居,則分居期間已無共通生活之事實,夫妻之一方若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法院即應審酌,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⑵經查:

①A02與許森雄間之婚姻存續期間,係自64年9月9日結婚至許森雄112年10月10日死亡為止,合計48年1月又2日,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家調卷第23頁)。又依系爭不爭執事項

四、㈠、⒍所示,反請求被告A02離家在外居住之期間,以20年計之。再者,A02雖主張於分居期間,仍時常返家照顧許森雄,過年時亦有返家照顧許森雄等情(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03頁),A03、A01並附和其詞(見同上卷第32頁),惟為A05否認在卷。茲查,A02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及A01、A05提出之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291-293、367-371、313-319頁),A02與許森雄間分居20年,將近婚姻存續期間之一半,A02於分居期間與許森雄在家或出遊之相聚次數亦僅約有16次,佐以附表三所示有繼承權之人均未爭執A02於與許森雄之同住期間,其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與尋常夫妻有異,堪認A02於與許森雄同居期間有一定之付出,又依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家調卷第115頁、限閱卷),許森雄購入名下不動產之登記日期為84年5月17日,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意旨,考量A02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額為1/4。

②A02雖主張未與許森雄同居之原因,乃遭受許森雄施暴及許森雄與他人有曖昧情事,才離家在外居住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A01、A03、A05自認屬實(見本院家繼訴卷第31-32、180頁),及前述A04擬制自認在卷,應堪認為真實。惟縱使如此,審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及立法意旨之說明,並未將夫妻分居原因列為審酌因素,故A02此部分主張,應難為有利之認定。

⒉A02請求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許森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A022,319,382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不爭執事項所示,許森雄所遺遺產合計總額為5,717,434元(如附表一,計算式:5,500,000+293+9+7+114,317+102,808=5,717,434),A02於許森雄死亡時之財產合計總額為975,863元(如附表四,計算式:22,130+563+310+323,960+175,383+453,517=975,863),兩人財產差額為4,741,571(計算式:5,717,434-975,863=4,741,571),A02依前述調整之分配額1/4可得請求分配之差額為1,185,393元(計算式:4,741,571×1/4≒1,185,39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許森雄已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有關A02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乙事,依前揭規定,自應由附表三編號一、三五所示有權繼承許森雄遺產、遺債之人,於繼承許森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而如前述,A06業已喪失繼承權,自毋庸繼承此等債務。

⑶從而,A02請求附表三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A01、A03、A04、A05應於繼承許森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A021,185,393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A02及A05分別就此部分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A02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A02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森雄之不動產遺產):

附表二(被繼承人許森雄之存款及債權遺產):

附表三(被繼承人許森雄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附表四(反請求原告A02於被繼承人許森雄死亡日之財產價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          產 持分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三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同上段428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總面積1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同上 合計總價值以新臺幣5,500,000元計算。
編號 遺產項目及明細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93元 由附表三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中華郵政公司羅東郵局活期儲蓄存款9元 同上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7元 同上 4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中正路分部活期儲蓄存款114,317元 同上 5 許森雄對A01債權102,808元 同上 合計總價值:217,434元。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 5分之1 2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 5分之1 3 被告即反請求被告A03 5分之1 4 被告即反請求被告A04 5分之1 5 被告即反請求被告A05 5分之1
編號 財 產 項 目 及 明 細 1 羅東郵局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22,130元 2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563元、外幣活期存款9.63美元(以匯率32.18元換算結果,總計新臺幣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211保險新臺幣323,960元 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添福增額終身保險新臺幣175,383元 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美滿壽險新臺幣453,517元 合計總價值:新臺幣975,8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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