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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鄭貽馨黃千瑀蔡仁昭

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在監人身自由受限,又四處借提,無法於監所工廠工作賺取生活費,請審酌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112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獲准訴訟救助,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據前述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已難認聲請人前述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與說明。又聲請人雖在監執行,僅失其人身自由,非得逕予推認其在外全無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另聲請人縱曾於111年、112年間在他法院獲准訴訟救助,然因各案情節不同,其效力僅及於該等事件並不及於本件聲請,無拘束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效力,是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7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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