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
- 抗告人
- 周徐美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2號),並以其無資力預繳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預繳裁判費之信用技能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命伊補正無資力釋明之欠缺,顯非有理。伊共同生活之配偶早年失明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所住房屋遭法院拍賣,並點交予拍定人,現無家可歸,名下之土地遭相對人無權占有,市價僅公告現值10% 以下,無能力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惟依前揭書證,抗告人名下之土地現值,已高達新臺幣數千萬元,仍不能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