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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27號

上訴人
周徐美玉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上訴人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2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壹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4 號裁定、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更正訴之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交通號誌設施、面積1.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74,003元,及應自109 年6 月2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33元。㈡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56.63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600,751 元(已扣除另2 被上訴人所占部分),及應自109 年6 月2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12元。㈢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電力設施、面積0.9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49,703元,及應自109 年6 月2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28 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57平方公尺之價額予以核定,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905 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91,585元(計算式:220,905 元/ ㎡×57㎡=12,591,585元)。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受全部敗訴判決,上訴利益亦為12,591,585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80 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01 元;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320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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