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蔡仁昭

聲請人
安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貞
相對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萬3,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31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高雄地方法院98司執107285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31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所執票據有偽造之嫌且該票據業已罹於時效,是聲請人為免權益受有損害,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債權額為63萬5,550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適當。並參酌聲請人系爭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及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因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14萬2,999元(計算式:635550×5%×4.5=14299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4萬3,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