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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千瑀

聲請人
黃文伯
相對人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燈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88年度司執字第18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保險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8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惟相對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相對人有拋棄擔保物權、違反誠信原則、侵害保證人權益等應免除全部保證責任之妨礙請求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徒增回復原狀之困難,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24號受理,有該案卷宗可稽。又相對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保險及薪資、獎金、津貼等勞務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經第三人好鴻不動產仲介經濟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略以:聲請人為無底薪承攬人員,無薪資可供扣款等語;另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均聲明異議略以:保險解約金之債權均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金額,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5年8月4日宜院偉115司執未字第68號函通知相對人略以:因前揭第三人對聲請人之薪資、人壽保險聲明異議,是執行無結果而終結,並發還債權憑證等情,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本件聲請人並未因系爭執行事件被扣押薪資或任何財產,亦無日後難以回復原狀之情。準此,本件自無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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