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24號
- 原告
- 黃文伯
- 被告
-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郭燈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500萬3,7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0,11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至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若干,應調查起訴時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項,資以探究債務人起訴行使該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可得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之範圍,定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核其訴之聲明為:
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8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債權請求權全數不存在(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應予全數免除)。而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排除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得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即年息1.99%)計算之違約金,則計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3日之債權額共計500萬3,7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參以被告係以原告對訴外人好鴻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標的,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萬3,710元。另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則在排除被告依本院88年度司執字第18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行使權利,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剩餘債權,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相同,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500萬3,710元。又上開聲明分別為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異議權,核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仍為單一,參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00萬3,71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0萬元 1 利息 140萬元 94年1月12日 115年8月3日 (21+204/365) 9.95% 300萬3,155.34元 2 違約金 140萬元 94年1月13日 115年8月3日 (21+203/365) 1.99% 60萬554.74元 小計 360萬3,710.08元 合計 500萬3,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