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3號
- 原告
- 陳雪芳
- 訴訟代理人
- 賴宇宸律師
- 被告
- 最好大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胡明杰
- 被告
- 蔡玫娟
李素珍
林益正
林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5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容忍修繕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
㈠被告林淑芳應就其之屋頂加建屋舍之天溝及落水管銜接處進行修繕及清淤,並修復至雨水不會溢流狀態;如被告林淑芳不為修繕時,被告林淑芳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就其之屋頂加建屋舍之天溝及落水管銜接處進行修繕及清淤工程,修復至雨水不會溢流狀態,所需費用由被告林淑芳負擔。㈡被告蔡玫娟、李素珍、林益正、林淑芳(下合稱蔡玫娟4人,分則稱姓名)或最好大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最好管委會)應就宜蘭縣羅東鎮站前路46巷大廈之南向大牆進行防水修繕,並修復至雨水不會滲入狀態;如被告蔡玫娟4人或最好管委會不為修繕時,被告蔡玫娟4人或最好管委會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就大廈之南向大牆進行防水修繕工程,修復至雨水不會滲入狀態,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蔡玫娟4人或最好管委會負擔。㈢被告蔡玫娟4人或被告林淑芳與最好大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又原告未陳報其所受利益或系爭房屋漏水修繕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前揭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2項個別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先查報侵害排除請求個別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前揭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其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之157萬1,600元後,按其總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如原告未能陳報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訴之聲明第1、2項各以165萬元定之,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7萬1,600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57萬1,600元=487萬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未載明「被告林淑芳房屋」之門牌號碼或建物建號,另訴之聲明第2項亦未載明「宜蘭縣○○鎮○○路00巷○○○○○○○○號碼或建物建號,致該前揭2項聲明記載不完全,內容難以具體特定。另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究竟係請求被告蔡玫娟4人或最好管委會修繕或容忍修繕?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究竟係請求何人連帶賠償?均屬不明。請原告確認原聲明記載「或」是否有誤?或前揭被告間是否具有先位、備位之關係?原告應一併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書狀表明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欠缺。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0元;逾10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90元;逾1,000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10分之5。
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
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原定額數,加徵10
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
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