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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8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被告
賴林金蓮

李陳美蓮

邱嘉德

蔡瑞祥

劉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賴林金蓮、李陳美蓮、邱嘉德、蔡瑞祥、劉月英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里○段○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私設圍牆、圍牆內農作物、花木及碎石、水泥、柏油地刨除、移除(地上物占用面積2,910.7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賴林金蓮、李陳美蓮、邱嘉德、蔡瑞祥、劉月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1元。原告主張訴之聲明㈠拆屋還地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拆屋還地預估面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993,4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訴之聲明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含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9,783元【計算式:9,359元+(1,591元/30日×8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3,203元(計算式:2,993,420元+9,7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1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地號 (阿里史段阿里史小段) 土地公告現值 (元/㎡) 預估占用面積  (㎡) 價額 (新臺幣) 315地號土地 440  289.34 127,310元 320地號土地 3,100 210.47 652,457元  321地號土地 3,100 433.4 1,343,540元  476-4地號土地 440 1,977.53 870,113元 合計   2,99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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