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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夏媁萍

原告
林千瑜
被告
王聖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8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納豆」、「吳凱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從中抽取交易金額之1.5%作為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凱傑」向原告佯稱可在「KEN-EX」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及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吳凱傑」所指定LINE通訊軟體暱稱「歡喜優質USDT兌換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17日15時25分許,前往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坡門市前,假冒幣商人員名義,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完成面交取款後,由被告將41515.1顆USDT之虛擬貨幣自其電子錢包地址(TXnxW48qyq1vcgtrvRMLXGF1Qpd5ZyjsRr)轉至原告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TEijjqgiJPNN7ce11kbeL5bLV8TMF9iBYU),原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41515顆USDT之虛擬貨幣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TERKFNxF9FLHFmSVmyUyqDKCk1x6WMSDhK)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追查,被告因而獲取報酬2萬元,原告因而受有137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1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見影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受騙款項13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萬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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