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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高羽慧

原告
A01
被告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05、A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A05、A04各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民國114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5、A04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再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起訴聲明:㈠被告A05、A02、A03(下逕稱被告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9日追加被告A04(下逕稱被告姓名,與A05、A02、A03合稱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聲明於114年9月9日、114年9月25日、115年2月10日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A02、A05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A03、A05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A04、A05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3、136、221頁)。本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自應准許。

二、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A05原為夫妻關係,因A05施暴且吸毒,於114年間經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而調解離婚。A05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02、A03、A04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㈠A05與A02部分:於107年至108年、113年至114年間,A05、A02多次單獨外出,且A02有傳送「我們還沒打砲你知道嗎?」「在你不乖的時候陪伴你」、「用愛可以讓你乖乖的」等超越朋友關係之親密對話,於112年12月11日,A05隱瞞行蹤陪同A02去裝避孕器,於113年12月4日,A05接送A02上下班。

㈡A05與A03部分:於107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A05與A03有超越朋友的情誼。

㈢A05與A04部分:於113年2月間,A05與A04即為男女朋友關係。

㈣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令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A05:原告只知道A05的手機解鎖密碼,沒有APPLE ID的密碼,原告使用非法軟體,蒐集A05非公開之通訊內容,已侵害個人隱私,無證據能力;原告於114年3月9日主動傳訊予A05,內容明確提到離婚協議書之擬訂,希望好聚好散等情,可見原告與A05之婚姻已屬實質破裂狀態,縱使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痛苦程度亦與一般婚姻關係之侵害配偶權案件不同等語。

㈡A02: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僅擷取部分片段內容,未呈現完整對話脈絡,對話內容係涉及第三人,而所提出之照片,並非僅有A02和A05,為多人合照,無原告所稱侵害配偶權之情形等語。

㈢A03:與A05僅係朋友關係,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㈣A04:A04認識A05前,原告曾向A05聲請保護令,可知原告與A05早已存在重大對立與不睦,而A04與A05認識時,A05與原告已分居3個月以上,並就離婚事宜進行協商,A05與原告已無共同生活之實,婚姻關係實質破裂,A04基於上開情狀,與A05交往,主觀上無破壞他人婚姻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與A05為夫妻關係,於102年2月5日結婚,於114年8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主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A05抗辯原告以侵害隱私權及秘密通訊之方式取得其與A02、A03、A04之對話紀錄,及其與A04之合照,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317頁)。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其有A05的手機密碼,但未經A05同意將其平板與A05手機連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而A05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原告知悉其手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A05既將手機密碼告知原告,可見A05事前曾同意原告得檢視其手機內容,縱使原告以連動其平板及A05手機之方式,瀏覽A05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進而取得對話紀錄、照片,亦非以強暴、脅迫或相類之方式取得,難認原告取得上述證據資料手段已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等違反公序良俗情狀。又原告、A05原為夫妻,本應互負忠誠義務,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此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而有關配偶是否違反其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屬困難,原告上開所為之侵害性尚非嚴重,且原告所取得證據之訴訟上價值,有助於發現真實,實現對私法權利之保障,取得證據資料方式符合必要性原則,已較諸A05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對A05隱私權之保護程度應有所退讓,方符民事訴訟作為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目的,是原告所取得A05與A02、A03、A0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A05與A04之合照,自得採為證據資料。A05辯稱原告以非法軟體蒐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等情,未提出證據佐證,自未可採。

⒉原告主張A05與A02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係以照片、社群軟體擷圖、對話紀錄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51、225至233頁)。查,依原告所舉之照片、社群軟體擷圖及行車紀錄器擷圖,僅見A05及A02有見面,或有靠近彼此合照,此外並無親吻及擁抱之舉,而合照中亦明顯見有第三人在場(見本院卷第9至19、231至233頁),此屬正常社交互動,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又依原告所舉之A05及A02對話紀錄,A02表示:「我們還沒打砲你知道嗎?他只默默陪我度過我拿小孩那時候,陪我默默的,聽我講話,只是有個女朋友,唉,對,陪陪我,到我睡覺就可以回家了」(見本院卷第23頁),固向A05提及「我們還沒打砲你知道嗎」乙語,然細譯上開內容全文,無法逕認「我們」即為A05與A02,而非A02與第三人;又A02雖有傳送「因為是我啊,陪你一起長大,在你不乖的時候陪伴你,即時把你拉回來,真的,用愛可以讓你乖乖的,打罵是讓你當下暫時不敢假鬼假怪,對,你就需要我來治你,像○○被我弄到哭,是我放棄他,不然他其實也很缺一個人在旁邊拉著他,他沒有愛,身邊都是一些怪人,但是他跟你不一樣,他情緒很怪」「我要把家裡收拾一下,太亂了,明天可以,載完小孩聯絡,好,晚安喔,親愛的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然此種輕鬆、親暱之對話,或屬A05與A02相處時慣用之互動方式,而原告所舉之其餘A05與A02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51、229頁),亦不足證明A05與A02有何踰矩之情。另原告所舉其與A02之對話紀錄,A02於對話中固未爭執A05陪同其裝避孕器乙事,然A02已向原告致歉,並表明係因其剛分手,無其他人可信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而從前開A05與A02之對話內容,A05與A02之交情深厚,尚難單憑陪同裝避孕器乙事,逕認A05與A02互動逾越正常交往分際。準此,依原告所舉之事證,難認A05與A02間存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交往之行為。

⒊原告主張A05與A03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係以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55至57、235頁),然依原告所舉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僅足證明A05與A03有以通訊軟體聯繫及金錢往來;又觀諸A05與A03之對話內容,A05稱:「你懂我意思嗎,沒碰過你面,你反嗆他也可以」,A03稱:「我知道,我很不爽」,A05稱:「不要傻傻被他們唬到,我他媽也很不爽,你不能透露你有跟我聯絡之類的訊息,他們現在的資源都是從我這裡得到的」,A03稱:「電話?」,A05稱:「他們現在就是亂開槍給妳接」,A03稱:「現在」,A05稱:「我等等用另一隻打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僅見A05與A03為一般閒談,並無任何示愛或感性之表示,更無何親暱之言詞,故依原告所舉之事證,難認A05與A03間存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交往之行為。

⒋原告主張A05與A04於113年2月起即交往等情,為A05、A04否認,辯稱其等交往時原告與A05已無實質婚姻關係等語。查,觀諸A05與A04於114年2月17日之對話紀錄,A05稱:「現在就好好當你男朋友就好了」,A04回稱:「好」,並傳送「別再亂摸我囉」之短影音後稱「我就想摸」,A05則稱:「給你摸」等語,且A04有依偎在A05肩膀上及親吻A05臉頰之親密合照,A05則將A04之聯絡人名稱取為「愛人」,而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7、117至119頁),而A05與原告係於114年8月28日調解離婚成立,是A05確實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之114年間,與A04交往;又A05與A04前開行為,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傷害原告身為配偶之尊嚴,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情節重大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A05與A04,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A05與A04於113年2月間即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則未提出證據佐證,尚難憑採。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A05於102年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14年間提起離婚訴訟,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於114年8月28日於本院調解離婚,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並衡酌A05與A04之交往期間及程度、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及期間、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原告患有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等一切情狀,有平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認原告得請求A05與A04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A05與A04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A05自114年10月19日起、A04自114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14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05與A04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A05自114年10月19日起、A04自114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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