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3號
- 原告
- 陳虹錡
- 訴訟代理人
- 許願律師
- 被告
- 李佳靜
- 訴訟代理人
-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内容,以電子郵件投書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務信箱」(網址:https://www.ilp.moj.gov.tw/314509/667173/BossmailUsual)。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67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接見室櫃台主管,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辦理接見登記勤務時,於上午8時5分許,先至物檢室門外將公用插座以紙板遮蔽,避免民眾私自使用公家電力致生爭議,並於上午8時9分返回接見辦理櫃檯。惟當日因電腦讀卡機設備故障,以致無法順利登入獄政系統辦理登記業務,故於上午8時18分排除故障後,始成功登入獄政系統辦理當日接見登記事宜。被告於113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寄物、寄菜予收容人時,疑似因不耐久候,不滿原告辦理接見登記勤務一事,且明知原告並無偷吃會客菜或打混摸魚情事,卻仍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於同年8月29日以寄件者「游美」之名義,以電子郵件方式投函申訴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務信箱」,稱原告及辦理接見檢查菜餚勤務之同事呂世欽偷吃收容人家屬所寄會客菜、打混摸魚等情(下稱系爭申訴行為),致原告遭所屬宜蘭監獄政風室立案調查。被告系爭申訴行為雖非廣佈於社會,然已足使法務部主管機關、法務部嬌正署宜蘭監獄及所屬同仁等第三人知悉其事。被告指述情節及敘事,不但與當日事實不符,依被告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内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在社會通念之意義上,均足使人對原告人格價值、身為公務員之操守等產生懷疑,且足以毀損或貶抑原告之人格聲譽,當屬負面批評之内容,致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又原告因被告前揭誹謗行為,宜蘭監獄於同年12月10日將原告調離接見室櫃台主管職位,改調派為名籍金錢保管業務,導致原告每月加班時數達宜蘭監獄加班之上限,被告系爭申訴行為致原告產生心情低落、焦慮及失眠等精神上之損害。另被告系爭申訴行為,損害原告之名譽,自有命被告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外,另將附表所示內容投書至中華民國法務部部長信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3年間係擔任辦理接見登記人員,並非負責檢查會客菜之業務,其本應於櫃台值班受理接見登記,原告於113年8月27日上午卻未於櫃台值勤,反待在檢查室內,更有蹲下等迴避他人視線之舉動,造成來訪民眾質疑而循合法管道提出檢舉,請求所屬機關調查事實,應係民眾權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機關接獲投書後,至多由承辦人員負責調查,無論調查結果為何,均僅有調查程序之必要人員能接觸投書內容,不應影響原告之名譽,更不會造成原告受其他同事之異樣眼光。若係調查程序中有其他人員無故洩漏相關資訊,應追究該人員之責任,尚難歸咎於投書民眾。
㈡、原告雖主張於113年12月10日調職,而增加加班時數云云。惟原告調職後仍為主管職,僅負責業務不同,顯是機關內部輪調或職務異動安排,並非民眾檢舉所致,二者間連條件關係都不具備。且被告亦無能力影響宜蘭監獄就人員職務之調整異動,也不具相當性。原告調職後,若有加班時數上升,可能是原告自身業務不熟,或是機關內部業務量分配調整之問題,如原告認為有工作量不均之狀況,應向所屬機關反應以調整其業務內容。更何況原告係平調不同業務之主管職,顯非因此受有損害。
㈢、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見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起,長期於中山身心診所看診,主訴「因遭遇壓力事件導致心情低落焦慮失眠等症狀」,然原告在本件檢舉之1年前,早已遭遇壓力事件而有身心狀況,顯與系爭申訴行為無關。原告又提出113年10月5日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主張因本案就醫治療。惟依照該診斷證明書上載:「112.06.10來本院初診,主訴因遭遇壓力事件(遭受人身攻擊之恐嚇威脅),前來本院持續就醫多次」、「113.10.05因壓力感、失眠持續多日而再次就診」、「處理意見:避開壓力源」等語,益見原告是因為112年6月10日遭受人身攻擊之恐嚇威脅,才持續就診,與本案無關。115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有記載:「主訴因遭遇壓力事件(被投訴)導致心情低落」惟此診斷證明書並非原告就診當下所開立,而是本件訴訟期間才特別請醫師回溯說明2年前就診主訴内容,且由原告病歷資料,亦未見有任何原告主訴因投訴而心情低落之記載,足見原告身心狀態與被告系爭申訴行為無因果關係。
㈣、系爭申訴行為行政調查程序亦釐清當日狀況,認定原告並無違失,後續亦無任何懲處,對原告名譽權未造成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賠償無所據。又原告請求電子郵件投書以回復名譽,然行政調查結果已認定原告無違失,原告並無名譽損害,尤其機關內承辦調查事務之同仁,更早已知道調查結果,顯無再以電子郵件澄清之必要。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在概念上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表達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可參)。復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指稱其偷吃會客菜、打混摸魚之情,而被告以寄件者「游美」之名義,以電子郵件方式投函申訴至宜蘭監獄服務信箱之系爭申訴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雖否認系爭申訴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以原告於113年8月27日上午未於櫃臺值勤、長時間待在檢查室內、蹲下等迴避他人視線等遭人誤會之舉動,被告係循合法管道提出檢舉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以「游美」之名義投函申訴內容為:「我要投訴宜蘭監獄會客室工作人員偷吃我們家屬的菜,辨理會客登記人員打混摸魚,我今天早上8/27〜7點就到監獄排隊等候,今天人很多你看照片你知道,但只有一個3號男的在登記會客,有看另一個女也在,但她跑去後面檢查菜的地方,我有打電話去反應說為什麼只有一個人在辦會客,結果回覆我說他會反應處理,到了8點18分還是一個人在辦,才辦6個人,也沒看到她出來辦會客,真的很會混,這種敗類?照片可看,只有3號在辦會客,上面的燈顯示6,真的可惡,我每次都趕早上第一梯,都是一個人在辦會客登記,她都躲在後面,不出來辦,今天我就偷偷往裡面看,才被我發現,她們蹲在桌下,一定是在偷吃會客菜,你們可以去調檢查菜的攝影機看看」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申訴內容,已具體指稱原告偷吃會客菜、打混摸魚、敗類。而依宜蘭監獄調查結果,並無被告申訴內容所述之不當行為之情,有調查報告可參(見114年度訴字第203號卷第147頁)。原告主張當日辦理接見登記勤務時,因電腦讀卡機設備故障,以致無法順利登入獄政系統辦理登記業務,排除故障後,始成功登入獄政系統辦理當日接見登記事宜等情,堪信為真。被告斯時在宜蘭監獄接見室現場辦理寄物、寄菜等事宜,親身經歷當日辦理接見會客等相關事實發生之經過,不可能親眼見到原告偷吃會客菜,卻仍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投訴函陳稱「宜蘭監獄會客室工作人員偷吃我們家屬的菜」、「辦理會客登記人員打混摸魚」、「這種敗類」等語,並非客觀陳述其所見內容,而係誣指構陷、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論,客觀上足以貶低社會群體對原告之人格評價。又系爭申訴行為係以電子郵件寄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政風信箱,則負責調查之相關人員、接受詢問之證人、關係人等,均得以知悉系爭申訴行為,核與證人呂世欽證稱:除了我和原告、調查人員以外,還有其他2位辦理接見的同事、戒護科、作業科也知道這件事。除此之外,監獄的同仁會私底下問我投訴會客菜事情到底是不是真的,或者有同仁私下告訴我別人都在講我跟原告在吃會客菜的事情是真是假。原告有直接跟我說她被人家這樣講,真的很難受,還被指指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相合。原告主張其名譽權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有所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申訴行為而受有因而調職之損害等語,經查證人呂世欽證稱:原告的職務是戒護科長決定,這位科長有跟原告聊過,但是他們聊的內容我不清楚,我是稍微有聽到這位科長問原告要調整職務,原告怎麼回答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依證人呂世欽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系爭投訴行為而遭調職。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所稱有因而受調職之損害難認可採。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又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於宜蘭監獄從事金錢保管業務,月薪約57,000元(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於112至113年所得約每年74萬元至78萬元許,名下財產為房地2筆,總額約75萬餘元(見限閱卷);被告大學畢業,擔任家管及協助配偶經營農藥行,月入約25,000元,於112至113年所得約每年56,000元許,名下財產為房地及投資17筆,總額約950萬餘元(見限閱卷),暨被告假藉「游美」名義,以虛偽不實之「偷吃會客菜」等情對原告提出申訴,用語及居心惡劣,所指之事甚至涉及貪污之犯罪行為,因而使原告無端遭受公務機關調查、調查期間影響其於同事及相關知悉申訴事件者間之信譽、形象,而公務員就其職務之清白與操守,可謂重如生命,被告上開惡意行為,已造成原告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核屬適當。
㈤、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請求有理由,業如前述,衡諸被告係以電子郵件方式投函申訴至宜蘭監獄服務信箱,為使原告服務機關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及實際判決內容,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確有使判決要旨供前開機關了解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內容以電子郵件投書方式至其為不實申訴行為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務信箱」(網址:https://www.ilp.moj.gov.tw/314509/667173/BossmailUsual),可達回復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目的,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並符合比例原則,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投書至中華民國法務部部長信箱」(網址:https://www.moj.gov.tw/2818/3160),經核系爭申訴行為並未對法務部部長信箱為之,亦未由法務部部長啓動調查或使該部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原告名譽受損情事,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18日(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暨請求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以電子郵件投書方式至宜蘭監獄服務信箱,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主文第二項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不應准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原告預納證人日旅費550元原告預納證人日旅費1,128元原告預納 合計7,678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李佳靜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務信箱」投函申訴誣指陳虹錡「偷吃收容人家屬所寄之會客菜」,不法侵害陳虹錡之名譽,業經法院判決確定(115年度訴字第93號)。茲為回復陳虹錡名譽,特郵寄此判決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