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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淑華

原告
翁瑩純
被告
張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翁瑩純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張書偉及被告A(姓名、年籍均不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及被告B、C(姓名、年籍均不詳)應連帶給付原告12,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㈠、㈡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6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就請求給付金額之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減縮連帶給付部分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水」、「鐵觀音」、「師傅」等成年人所組成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至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7月間,告知上游「水水」等人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偉盛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資料後,原告於112年8月1日前不詳時間,看到YOUTUBE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邱芯宜」、「黃佩涵」之好友,並加入投資群組,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與「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並向原告佯稱須買齊一定股票張數,方能了結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2年8月31日8時5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開立之偉盛企業社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2年8月31日10時23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延平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於112年8月31日9時30分許,原告匯款65萬元至被告之偉盛企業社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31日10時2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1,650,587元至被告之偉盛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2年8月31日10時54分許,在華南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款164萬元;於112年9月12日8時37分許,原告匯款103萬元至訴外人陳心睿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9月12日8時45分許,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帳103萬元至陳心睿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9月12日8時50分許,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帳103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2年9月12日9時13分許,在臺北火車站旁之台新銀行提領100萬元,被告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368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650,000元+1,030,000元=3,68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真。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68萬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簽收人簽名及指印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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