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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告
戊○○
原告
s N
原告
甲○○
原告
s N
原告
己○○
原告
ers
原告
丁○○
原告
ers
原告
子○○○
被告
癸○○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黃憲男律師

      丙○○

      乙○○

      庚○○

      辛○○

      壬○○

             N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87年6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及事實欄中關於「林祿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祿窓」。

原判決正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一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A1、A2所示部分面積各為0.0九五五00公頃、0.0三三九二八公頃歸原告等五人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0.0二五八八六公頃歸被告癸○○、丙○○、乙○○、庚○○、辛○○等五人所有,按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六三0分之十九、六三0分之十九、六三0分之十九、六三0分之十九保持共有;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0.0二五八八六公頃,歸被告壬○○所有;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0.0五四四00公頃部分,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一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A1、A2所示部分面積各為0.0九五五00公頃、0.0三三九二八公頃歸原告等五人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0.0二五八八六公頃歸被告癸○○、丙○○、乙○○、庚○○、辛○○等五人所有,按應有部分九十分之

十四、九十分之十九、九十分之十九、九十分之十九、九十分之十九保持共有;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0.0二五八八六公頃,歸被告壬○○所有;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0.0五四四00公頃部分,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子○○○聲請更正,經調卷查明屬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