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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懲治盜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祐輔邱瑞祥洪昌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再審聲請人

聲請人
甲○○

上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

77號,中華民國88年7 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6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非指程序上判決或歷審、前審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0號、8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第388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以程序上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因而,本件確定判決應為本院8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7號刑事判決,是聲請人在聲請狀之案號欄上所填載之案號(即86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並非本件確定判決案號,合先指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伊係自首一節予以斟酌云云,然並未提出何項具體證據,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僅提出該案前審判決(即本院86年度上重訴第15號刑事判決)之繕本,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14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邱 瑞 祥

法 官 洪 昌 宏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97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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