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 抗告人
- 甲○○ 女
右抗告人因自訴乙○○等瀆職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更㈠字
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撤銷部分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所明定,惟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七八號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二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以同一書狀,連同刑事判決部分(即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一併提出於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狀並未具體載明係向何單位為再審之聲請。則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原審未究明抗告人之真意,即以其未向民事庭提起,聲請程序於法不合而遽予駁回,尚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駁回部分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認為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自非可取,應予駁回。又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該判決之繕本,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上開規定而予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已於抗告程序中,補提判決繕本而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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