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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日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宜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被   告
永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被告日久營造有限公司、宜隆營造有限公司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永盟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日久營造有限公司、宜隆營造有限公司、永盟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六萬四千一百十三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日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九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永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盟公司)及宜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隆公司)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日九公司承攬原告之「宜蘭工務段轄內42K+040~64K+150沿線路基及排水溝設施工程」。被告甲○○係日九公司派駐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之人,對於工程之施工及行車安全負有指示及監督責任,應注意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以防止車輛任意進入鐵路路線及指示車輛行駛安全路線,以免侵入鐵路列車之行駛安全淨空範圍。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甲○○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應在宜蘭縣頭城鎮外澳火車站旁之便道入口處設置圍障等安全措施,以管制車輛進入,竟誤引林俊義所駕駛UW-442號預拌混凝土車由外澳火車站便道進入鐵路路線,行駛至八堵起52K+850處停車,準備進行灌漿。且更疏未注意林俊義所停放之預拌混凝土車與鐵路列車之會車間隔僅二十五公分,未立即指示林俊義將車移開停放至安全處所,反而與林俊義在上開地點討論有關灌漿事宜。適原告所屬1083次自強號列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行抵上開地點,致林俊義所駕駛之上開預拌混凝車與該自強號列車發生撞擊,造成林俊義受傷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先後 經鈞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又該事故亦造成原告之右述自強號列車第六節車廂翻覆、第五節車廂傾斜,鐵路東西二線交通受阻,原告之司機員及該列車上乘客二十人受傷,暨該自強號列車與鐵路相關設備嚴重受損。2.被告甲○○為被告日九公司之受僱人,其理由為依原告與被告日久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第八項第一款第一目約定,被告日久公司獲得承辦本工程後,如有將工程全部轉讓與他人時,原告得視工程進度,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或限期勒令停工,收回另行辦理之。故被告日久公司自無故違合約,而將該工全部轉包與被告甲○○之可能!矧被告甲○○於 鈞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亦供陳其為日九公司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伊只是工頭等語,並有被告日久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呈報甲○○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之通知函可稽。是被告甲○○為日九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役而受其監督,其為日九公司之受僱人,迨無疑義。又被告日久公司另案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事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庭提)足憑。故被告日久、宜隆、永盟營造有限公司雖抗辯稱:日九公司對甲○○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且依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報告書所示,日九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與甲○○,甲○○非日九公司之受僱人云云,自非可採。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經營鐵路運輸業務之人,因本件事故除受車體及鐵軌等設備之受損外,原告本可利用上開設備獲得之營業收入,亦因此事故而減少,依上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之。4.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又依本件工程合約第七項第五款、第九項第四款及補充約定第三項第六款約定,本件工程進行中,承攬人應注意維護安全,避免發生危險,如因承攬人之過失、設置欠缺或施工行車安全不良,致損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使原告受有損害時,承攬人被告日久公司應負賠償之責。本件被告甲○○為日九公司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之負責人,且擔任指揮連繫與調整協調工作,已如前述,是甲○○在客觀上為被告日久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依上判例意旨,自為被告日久公司之受僱人。從而本件事故既因被告日九公司之受僱人甲○○疏未注意設置安全措施及履行監督責任所造成,依首開民法規定及契約約定,被告日九公司與被告甲○○自應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5.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及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宜隆公司及永盟公司曾出具保證書,約定願負日久公司履行右開工程合約上之一切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日久公司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規定、工程合約及保證契約約定,請求保證人即被告宜隆公司、永盟公司與被告日久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6.茲將請求金額分述如左:車體及鐵路相關設備計三千零八萬二千一百十七元,其中,機務部分損失二千九百一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1083次自強號列車之第五、六節車廂,因本件事故致毀損而不堪使用,受損車體之編號為DR-3045, DR-3093,其空重、廢鐵重量及殘值分述如左:DR-3045柴油客車部分依原告現有機車車輛與自備貨車車輛數號碼簿中有關柴聯車形式及號碼對照表,DR-3045柴油客車屬於DR-3000型,其空重為四萬公斤。扣除原證四所載拆卸之可用配件重量為一萬六千九百零八公斤,其廢鐵部分之重量為二萬三千零九十二公斤。依原告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二鐵材料字第二八八八三號函檢附之廢料單價表,其廢熟鐵每公斤為一.二元,則本件編號DR-3045柴油客車之廢鐵殘值為二萬七千七百十元(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1.2(40,000-16,908) =27,710.4)。DR-3093柴油客車部分 依原告現有機車車輛與自備貨車車輛數號碼簿中有關柴聯車形式及號碼對照表,DR-3093柴油客車屬於DR-3070型,其空重為三萬六千公斤。扣除原證四所載拆卸之可用配件重量為九千四百一十公斤,其廢鐵部分之重量為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公斤。依原告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二鐵材料字第二八八八三號函檢附之廢料單價表,其廢熟鐵每公斤為一.二元,則本件編號DR-3093柴油客車之廢鐵殘值為三萬一千九百零八元(其計算式為1.2(36,000-9,410) =31,908),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二千九百一十八萬二千零九十一元,爰減縮之。工務部分損失應為九十二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請求九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茲將其中茶葉、文具照相費計四千元部分予以剔除,爰減縮之。又電務部分損失為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運務部分損失為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以上四項合計為三千零八萬二千一百十七元。7.依交通部交路字第八二O九號令修正公布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傷害仍應酌給恤金或醫藥補助費,其非由於受害人之過失所致,屬非重傷者,最高金額四十萬元。原告所屬一O八三號自強號列車司機員及車上旅客因本件事故受傷送醫治療,其醫療費用本應由被告支出,但因原告為經營鐵路運輸業務之人,乃先行代被告支出該項醫療費用等計二十五萬五千一百元,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之。8.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經營鐵路運輸業務之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除車體及鐵軌等設備受損外,另因該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所屬東部鐵路系統交通中斷,原告派員緊急搶修,至當日十七時三十分先恢復單線通車,同日二十時四十六分始恢復雙線通車。因該鐵路系統在上開期間內無法營運,致減少收入一百萬一千九百十一元,為原告所失之利益。其計算式為八十六年二月份及三月份共八個星期四收入之平均值六百六十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減去肇事當日之收入五百六十萬零八百四十一元,為一百萬一千九百十一元。原告本可利用上開設備獲得之營業收入,因遭此事故致減少收入,依上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之。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爰減縮之。9.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三千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曾對被告為抵銷之通知,主張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在一百三十七萬五千零十五元範圍內,與被告對於原告之同額工程款債權抵銷之,爰減縮請求金額為二千九百九十六萬四千一百十三元。.綜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如上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為期早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一件、鈞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機務受損部分相關資料影本一件、工務受損部分相關資料影本一件、電務受損部分相關資料影本一件、運務受損部分相關資料影本一件、醫療費用相關資料影本一件。

二、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日久營造有限公司、宜隆營造有限公司、永盟營造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本件共同被告甲○○與日九營造有限公司間係承攬關係日九公司對甲○○並無指揮、監督權限,甲○○非日九公司受僱人: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共同被告甲○○係日九公司之受僱人,故日九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僱人甲○○之過失行為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意旨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由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受僱人須客觀上為僱主服務,並受僱主指揮監督者始得稱之為受僱人。

(2)按判斷民法上之僱傭契約其特徵有四:其一、人格上從屬性(即指揮、監督關係)。其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即勞務專屬性︶。其三、經濟上從屬性。其

四、納入僱方生產組織體系,並且與同僚之間基於分工合作狀態。而本件共同被告日九公司與甲○○及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交訴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認定甲○○係向被告日九公司承包本件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灣鐵路管理局宜蘭工務段轄內四二K+0四0∣六四K+一五0沿線路基及排水溝設施工程之獨立承攬人兼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足證共同被告日九公司與甲○○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2.依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書亦認定本件工程係各個獨立承攬關係,其承攬關係如后:(1)承攬關係系統即台灣鐵路管理局宜蘭工務段將四二K+0四0|六四K+一五0沿線路基及排水溝設施工程以價值壹佰玖拾貳萬元整交由日九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訂有合約書。日九營造有限公司再將該工程以總價一百五十七萬元整,交由甲○○以個人名義承攬未訂合約書。甲○○再向榮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每立方公尺單價一千五百元整購買預拌混凝土。甲○○係以電話向榮華砂石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王燦德購買預拌混凝土。榮華砂石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王燦德再以電話向俞石賜叫泵送車,每泵送三十立方公尺五千元計價。俞石賜因業務太多無法派出泵送車,俞石賜再以相同單價電話聯絡林俊義開泵送車前往,請款係開請款單送榮華砂石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林俊義係以單價每三十立方公尺五千元整承攬混凝土泵送工程並僱用勞工林耀邦、張吉田兩人從事工作。3.本件共同被告甲○○係永發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與被告日九公司間係承攬關係,且為獨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非被告日九公司之受僱人。詳述如后(1)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本件共同被告甲○○係永發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而永發土木包工業為獨立之行號並設有營業所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四五二號,足證其非屬日九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永發土木包工業即甲○○承攬該項工程所受領之承攬工程款均有開具統一發票),故共同被告甲○○與被告日九營造有限公司間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2)本件依北區勞工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書認定本件工程係各個獨立承攬關係,甲○○係以永發土木包工業或其個人名義向榮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此可由榮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之客戶名稱均載明「游先生」或「永發營造」而非被告日九公司,足證甲○○非日九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4.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原告一再陳稱被告甲○○係被告日九公司之受僱人無非係以被告甲○○為被告日九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等語,惟查被告日九公司係基於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該條之規定通知原告該工程有再承攬情形,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Ⅰ項第二款規定該工程因有其他單位共同作業,故由甲○○擔任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協調,故該通知僅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交付再承攬之通知,並非即謂被告甲○○係被告日九公司之受僱人,此係原告誤解所致。5.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工務段擅將圍欄拆除,亦未設專人管制,故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詳述如后:

(1)本件台灣鐵路局宜蘭工務段轄內42K+04064K+150沿線路基及排水溝設施工程,施工地點係自宜蘭縣大里與四城之間,工作性質係維護及施作該地段鐵路沿線之擋土牆及排水溝,故並無固定之工地,完全依定作人原告指示,因外澳車站當時除被告之外尚有「鐵路局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於附近施作鐵軌抽換工程,故有關進入外澳所有施工現場管制均由鐵路局工務段統一指揮,被告僅係承攬整個施工現場之部份位置而鐵路局工務段並未授權被告管制指揮之權,且原告自行將圍欄拆除且無設專人管制),故對於擅自闖入外澳車站之泵浦車,被告並無管制疏失之責。

(2)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為中午休息停工時間,當時施工現場之鐵路監工郭永來亦已指示停工休息並離開現場,且現場原告未設圍欄,致泵浦車駕駛林俊義突然闖入,故車禍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添6.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份無非依交通部82.03.23交路字第八二0九號令修正公布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支付,惟查該辦法係交通部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頒佈之行政命令,其所拘束者僅為原告台灣鐵路局,並不能拘束共同被告,且民法就醫療費之損害賠償已有特別規定,而上揭辦法第三條規定之發給標準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故該辦法係規範原告台灣鐵路局與旅客間之補償規定,並不能因而擴充解釋為對第三斫之求償亦有適用,對第三人之求償仍屬「法律另有規定」。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外之慰問金屬於公法上之自發性贈與,應予剔除。7.就車體及鐵路相關設備部分,故車輛損壞可分為有修理可能與修理不能兩種情形。車輛損壞有修理可能時,修理費即其損害,修理不能時,自應賠償毀損前車輛之時價減去損壞車輛之殘價,所謂殘價,包括以廢鐵或零件賣出之價額。原告稱其所屬一0八三自強號列車之第五、六節車廂因本件事故致毀損而不堪使用,而鐵路相關設備亦因之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對其車廂是否已達損壞不堪修復之程度,或有無修復之可能,均係自行認定,且自定賠償金額高達近三千萬元左右,無發票憑證以實其說,顯乏公信力,故本件車廂受損程度如何? 有無修復可能? 以及修理所需各項費用之單據發票,均應委由公正客觀之鑑定機關加以鑑定,並逐項提出確實之發票之單據以證明其支出及必要性,始為公平合理。8.退一步果如原告原告所提機務部分DR3093、DR3045柴客車廂已撞損不堪修復,其請求損害金額以車價減去折舊及可用配件等於餘額計算。惟該計算方式並未將廢鐵部分扣除,顯不合理,故被告不承認其主張之金額。原告此部分應再減去不堪使用廢鐵部分之價額。又原告稱其所受損害為DR3093、DR3045撞損不堪修復,卻又請求DR3093、DR3045、DR3046等三車廂之修理費用。惟原告就DR3093、DR3045既稱已撞損不堪修復而請求車廂全部毀損之損害額,顯然不能再請求DR3093及DR3045之修理費用,故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應扣除該二車廂部分才合理。原告工務段、電務段、運務段之請求金額,均未提出支出憑證以實其說,且查工務段施工預算明細表中之文具照相費、茶葉等並非與車廂受損施工有關,自不得計入賠償金額之內。又運務段之損失及搶修內容究為何指? 並未載明修復內容,亦未提出憑證,顯乏合理。故被告對原告所提車體、鐵路相關設備之賠償請求金額,均認不合理而否認之。9.就醫療費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除於蘭陽民生醫院所支出之二萬四千四百元以外,係給付受傷旅客及肇事者林俊義之慰問金,該慰問金為原告基於自發性之贈與,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故被告對醫療費用二萬四千四百元外之部分均否認之。原告所主張之交通部82.03.23交路字第八二0九號令修正公布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支付,惟查該辦法係交通部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行政命令,其所拘束者僅為原告臺灣鐵路局,並不能拘束共同被告,且民法就醫療費之損害賠償已有特別規定,而上揭辦法第三條規定之發給標準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故該辦法係規範原告臺灣鐵路局與旅客間之補償規定,並不能因而擴充解釋為對第三人之求償亦有適用,對第三人之求償仍屬「法律另有規定」。故原告所請求一醫療費用外之慰問屬於公法上之自發性贈與,應予剔除。.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僅以八十六年度單一年度二月份及三月份收入平均值減去肇事當日之收入,其計算顯有失諸粗率,被告否認之。

(三)、證據:提出日久營造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宜隆營造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宜蘭地方法院八六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報告書影本一件、曾隆興著作第二六九頁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預拌混擬土送貨單影本各一件、照片一張並聲請傳訊證人林連池、葉俊雄。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九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永盟公司及宜隆公司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日九公司承攬原告之「宜蘭工務段轄內42K+040~64K+150沿線路基及排水溝設施工程」。被告甲○○係日九公司派駐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之人,對於工程之施工及行車安全負有指示及監督責任,應注意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以防止車輛任意進入鐵路路線及指示車輛行駛安全路線,以免侵入鐵路列車之行駛安全淨空範圍。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甲○○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應在宜蘭縣頭城鎮外澳火車站旁之便道入口處設置圍障等安全措施,以管制車輛進入,竟誤引林俊義所駕駛UW-442號預拌混凝土車由外澳火車站便道進入鐵路路線,行駛至八堵起52K+850處停車,準備進行灌漿。且更疏未注意林俊義所停放之預拌混凝土車與鐵路列車之會車間隔僅二十五公分,未立即指示林俊義將車移開停放至安全處所,反而與林俊義在上開地點討論有關灌漿事宜。適原告所屬1083次自強號列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行抵上開地點,致林俊義所駕駛之上開預拌混凝車與該自強號列車發生撞擊,造成林俊義受傷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先後經鈞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又該事故亦造成原告之右述自強號列車第六節車廂翻覆、第五節車廂傾斜,鐵路東西二線交通受阻,原告之司機員及該列車上乘客二十人受傷,暨該自強號列車與鐵路相關設備嚴重受損。本件侵權行為人甲○○為被告日久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日久公司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另二被告則為被告日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車體及鐵路相關設備三千零八萬二千一百十七元、醫療費用及慰問金二十五萬五千一百元、營業損失一百萬一千九百十一元、合計三千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因原告曾對被告主張抵銷一百三十七萬五千零十五元,因此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九十六萬四千一百十三元。被告日久公司、宜隆公司、永盟公司則以被告甲○○非被告日久公司之受僱人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未確切舉證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九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永盟公司及宜隆公司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日九公司承攬原告之「宜蘭工務段轄內42K+040~64K+150沿線路基及排水溝設施工程」。被告甲○○為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之人,竟未注意應在宜蘭縣頭城鎮外澳火車站旁之便道入口處設置圍障等安全措施,以管制車輛進入,誤引林俊義所駕駛UW-442號預拌混凝土車由外澳火車站便道進入鐵路路線,行駛至八堵起52K+850處停車,準備進行灌漿。且疏未注意林俊義所停放之預拌混凝土車與鐵路列車之會車間隔僅二十五公分,未立即指示林俊義將車移開停放至安全處所,適原告所屬1083次自強號列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行抵上開地點,致林俊義所駕駛之上開預拌混凝車與該自強號列車發生撞擊,造成林俊義受傷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先後經 鈞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又該事故亦造成原告之自強號列車第六節車廂翻覆、第五節車廂傾斜,鐵路東西二線交通受阻,原告之司機員及該列車上乘客二十人受傷,暨該自強號列車與鐵路相關設備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及刑事判決書二件、等附卷佐實,原告前開主張應信為真實。本件有爭議者,為被告日久公司是否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原告是否於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四、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即原告之「宜蘭工務段轄內42K+040~64K+150沿線路基及排水溝設施工程」,係由被告日九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所承攬,並邀同被告永盟公司及宜隆公司為保證人,雙方並簽訂工程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甲○○係永發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被告日久公司、永盟公司、宜隆公司雖辯稱被告甲○○僅係被告日久公司之承攬人云云,惟查,被告日久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一月經查,日向原告呈報被告甲○○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此有通知函一件附卷可稽溝設施被告甲○○應為被告日久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應無疑義。雖被告日久公司司及宜公司及宜隆公司復辯稱被告甲○○與被告日久公司間無人格從屬性、勞務專屬甲○○濟尚從屬性、納入僱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之間基於分工合作狀態之情形春發僅,本件被告日久公司既陳報被告甲○○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即難謂其間不存在日向原指揮關係。況且,本件工程,係由被告日久公司所承包,其於工程之施作,本被告游安全及和目的性之履行負責,方稱符合兩造工程合約之意旨。如此,若容許被公司及公司任意將系爭工程轉包與其他人,且被告日久公司並得據此而逃避其施工責濟尚從屬有悖民法規範價值體系之一貫性,為此,本院認為應將被告甲○○無論其與,本件久公司究有否另成立承攬契約,均應將其解釋為被告日久公司之與受僱人有相指揮關之人,方屬妥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被告日久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對於施工中車輛行車進入工地之安全自負有指示及監督之義務,並應設有必要之安全措施,仔應注意車輛及行人有隨時自便道入口進入,且火車亦隨時有行經上開施工地點之可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便道入口處設置阻隔措施防止車輛進入,復於訴外人林俊義駕車由便道入口處進入鐵路路線,有侵入鐵路列車之行駛安全淨空範圍可能時,未及時正確訴外人林俊義將車行駛至安全處所停放,更指示向前行駛,以致訴外人林俊義所駕駛之灌漿車與鐵路第一0八三次自強列車相撞,被告甲○○自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日久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其餘被告並應依工程合約中之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雖被告日久公司、宜隆公司、永盟公司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為中午休息停工時間,且現場原告未設圍欄,致發生此次車禍,應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但按主張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參照),本件前開被告雖主張事發當時已屬中午休息時間,且原告未設圍欄及設專人管理等語,但於原告究竟違反何等注意義務則未主張與說明,且設置安全設施應為被告之義務,為何應由原告負責,亦屬不明,難認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為有理由。

六、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原告主張車體及鐵路相關設備計三千零八萬二千一百十七元,其中,機務部分損失二千九百一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電務部分損失為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運務部分損失為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合計為三千零八萬二千一百十七元,有原告提出之折舊資料、受損物品使用折舊一欄表、機務受損部分、工務受損部分、電務受損部分、運務受損部分相關資料影本附卷佐證,除其中機務損失部分,因未據原告提出確切細目之單據,而損壞車廂又未經保存,不能進行估價鑑定外,其餘損失金額應已堪認定。就原告主張機務損失二千九百一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部分,已存在舉證之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略估表、原告未提出可用配件證據及可能之折舊計算等情形,認為此部份原告之損害應以一千九百萬元為適當。又原告主張依交通部交路字第八二O九號令修正公布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傷害仍應酌給恤金或醫藥補助費,其非由於受害人之過失所致,屬非重傷者,最高金額四十萬元。原告所屬一O八三號自強號列車司機員及車上旅客因本件事故受傷送醫治療,其醫療費用本應由被告支出,但因原告為經營鐵路運輸業務之人,乃先行代被告支出該項醫療費用等計二十五萬五千一百元,有領款收據附卷可稽,固為真實。本院認為被告非唯須就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負責,且於原告因此所生須依約而對旅客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其支出亦應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損害。原告另主張其為經營鐵路運輸業務之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除車體及鐵軌等設備受損外,另因該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所屬東部鐵路系統交通中斷,原告派員緊急搶修,至當日十七時三十分先恢復單線通車,同日二十時四十六分始恢復雙線通車。因該鐵路系統在上開期間內無法營運,致減少收入一百萬一千九百十一元,為原告所失之利益。(其計算式為八十六年二月份及三月份共八個星期四收入之平均值6,602,752元減去肇事當日之收入5,600,841元,為1,001,911元。)本院認為原告本可利用上開設備獲得之營業收入,因遭此事故致減少收入,原告依法自亦得向被告請求之。

七、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有二千零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損失之事實,已堪認定。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曾對被告為抵銷之通知,主張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在一百三十七萬五千零十五元範圍內,與被告對於原告之同額工程款債權抵銷之,是原告之請求於一千八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被告日久公司、宜隆公司、永盟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姜世明

~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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