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十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訴字第五十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捌佰元、原告甲○○新台幣陸拾伍萬 伍仟陸佰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捌 佰元為原告乙○○、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 原告甲○○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係座落宜蘭縣五結鄉○○村○○路三十八號房屋所有人,應注意宅內用 電量不能超過插座之負荷,亦應經常檢查宅內電線,插座有無損壞,是否堪用 ,以維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因宅內一樓天花板上方電線短路走火,引燃附近易燃物而延燒二樓樓地板及房 間,並延燒原告乙○○所有之利澤路三十六號房屋及原告甲○○所有之利澤路 四十號房屋,本件刑事部份業經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 應負刑事失火責任確定在案。 (二)本件被告應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乙○○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元: (1)二樓主體全毀( 含隔間裝潢 )計三十萬元。 (2)冷氣機( 日立牌1.8 噸 )計三萬元。 (3)冷氣機( 三洋牌1.5 噸 )計二萬八千元。 (4)傢俱、床組、書桌計五萬元。 (5)個人衣物計二萬元。 (6)木製嬰兒床計二千五百元。 (7)電風扇( 14吋立扇 )二台計二千元。 (8)神桌及供桌計十萬元。 (9)旅行箱計一千元。 (10)衣櫥計五千元。 2、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元: (1)二樓主體全毀( 含隔間裝潢 )計四十萬元。 (2)二樓傢俱計二十萬元。 (3)一樓落地窗及鐵捲門計一萬元。 (4)冷氣機( 日立牌2.0 噸 )計三萬五千元。 (5)電視機( 增你智29吋 )計二萬二千元。 (6)音響( 先鋒牌CD、LD組合 )計三萬二千元。 (7)電熱器( 櫻花牌 )計一萬二千元 (8)單槽洗衣機( 東芝牌 )計一萬三千五百元。 (9)冰箱( 愛華牌 )計四千八百元。 (10)電磁爐( 尚朋堂 )計三千元。 (11)電熱水瓶( 東龍牌 )計一千元。 (12)除濕機( 愛迪生牌 )計六千七百元。 (13)電風扇( 14吋立扇 )二台計二千元。 (14)英文打字機( 兄弟牌 )計三千元。 (15)電話機( 西陵牌 )計五千元。 (16)照相機計五千元。 (17)蒸氣熨斗計一千二百元。 (18)手錶計三千元。 (19)個人衣物計二萬五千元。 (20)兒童讀物二套計二千四百元。 3、上開原告請求金額部份,由於損害物品之收據皆已滅失,原告祗得再請求原商 家開立估價單,惟仍有部份物品之估價無法取得,而此估價雖僅就部份項目為 之,惟此部份估價已超過原告起訴金額,因此可證原告之請求誠屬合理。 4、此外,鈞院就原告損害部分曾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原告乙○○建物毀損部分計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室內動 產部分計十九萬八千八百元,即原告乙○○部分之損失共計六十五萬五千三百 三十五元;原告甲○○建物毀損部分為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室內動產部 分為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元,即原告甲○○部分之損失共計九十二萬二千一百三 十元,原告之請求未逾上開金額,自屬合理。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所有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三十八號之房屋放 置布櫥、電視之天花板內電線短路、走火,引燃附近易燃物往上燃燒,延燒該 屋二樓及隔鄰三十六號、四十號二樓房屋。鈞院刑事庭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五日前往火災現場勘驗結果,三十八號房屋均燒燬,三十六號房屋二樓及二樓 天花板燒燬,一樓並無燒燬,四十號二樓及天花板燒燬,一樓無燒燬現象,其 現場火災燃燒情形與上開調查報告書所稱之起火處與火災發生原因相符,此即 足證本件火災確因被告過失所致。且被告所有利澤路三十八號房屋為七十間年 木造老舊房屋,其所陳設之電路設施亦已年久,雖被告於刑事庭供陳八十一年 曾汰舊換新,惟並無實據以明其說,況縱屬實情,迄八十五年火災發生亦歷有 四年時日,其間被告是否經常檢修電線電路,亦乏實證,是其宅內電線電路誠 難保必無損壞,在冰箱、日光燈等電器正常必然使用電流之情況下,當有發生 電路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被告所辯其不在家、未營業,不可能發生電器短路 而失火,尚非可採。 (二)本件業經鈞院刑事庭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另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認現場 三十六號二樓天花板及與三十八號之隔板以上半部受燃燒較嚴重,顯示三十六 號火流係由三十八號二樓往三十六號延燒。三十八號二樓房間內擺放物品均以 上半部及天花板燃燒較嚴重,顯示火流係由北側向南側擴大燃燒。四十號二樓 西側房間內擺放物品僅表面輕微燻燒,裝潢隔板均以上半部及天花板燃燒較嚴 重,顯示火流係由南側向北側擴大延燒。三十八號一樓之北面布櫥上半部焦化 較嚴重,另其北面編號一之布櫥木框以東側上半部碳化較深,天花板裝潢木條 亦以編號1箭頭所指處附近碳化、剝落、燒細較嚴重,布櫥內之布條均僅表面 焦化。而四十號二樓東面置物籐櫃以與三十八號相鄰處燒失最為嚴重,且該處 附近兩戶樓地板落差間之裝潢隔板已燒失,該外木條碳化、剝落、燒失以下半 部較為嚴重。該處附近有一明顯V字型火流延燒情形。另四十號、三十八號一 樓編號一之布櫥上方與天花板間最先起火向上擴大延燒。綜合研判宜蘭縣五結 鄉○○路三十八號係最先起火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 (三)除此之外,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人員於利澤路三十八號一樓天花板採集線徑 2.0m/m絕緣層燒失單心銅線四段鑑定結果,該銅線含熔痕兩處,經以實體顯微 鏡由外觀檢視,熔痕具有表面光滑、組織緊密之特徵。另取A處熔痕以微觀金 相組織法觀察熔痕內部縱切面金相組織夾雜許多細小孔洞。由熔痕內外所呈現 特徵,皆符合短路所造成之現象,故不排除送鑑銅線熔痕是由通電中短路所造 成之可能。又鑑定人員自利澤路四十號二樓採集2.0m/m絕緣層燒失單心銅線三 段鑑定結果,該單心銅線含熔痕兩處,經以實體顯微鏡由外觀檢視,熔痕表面 粗糙,而A處熔痕內部金相組織亦無細小孔洞。熔痕內外所呈現特徵符合熱熔 痕所造成之現象,故研判送鑑銅線熔痕是為火災熱所造成之熱痕。由此足證起 火點係在被告房屋內,而與原告無涉。 (四)況且,鈞院刑事庭亦曾就被告所主張「在僅有電冰箱用電中,其他電器及電燈 並未用電之情形下,是否會造成天花板之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情節,函請台 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提出說明。據該處稱:「天花板上之電線是否會發生 短路引起火災,由於使用中電器之分路導線是否裝置於天花板上及天花板上電 線與接頭之品質良窳、裝設情形是否正確以及火災發生前天花板材質現況等因 素有關,因實地狀況不明,就技術上言,實無法推斷其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等語,據該處所言,亦無從否定本件火災係由三十八號所引起之可能性。 (五)又本件刑事部份之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火災現場勘驗結果 ,三十八號房屋均燒燬,三十六號房屋二樓及二樓天花板燒燬,四十號二樓及 天花板燒燬,一樓無燒燬現象,有勘驗筆錄在卷,苟起火點為四十號,焉其一 樓未遭燒燬?被告徒以其用電度數較低即認起火點非從其房屋,實無足採。蓋 用電度數多寡與是否引起火災,兩者間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又原告甲○○所 有利澤路四0號房屋雖裝設有「雙投閘刀開關」,然此設置經鈞院函詢台灣電 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該處以宜區業服字第八八0二-0三四三號函以:「至 於設置『雙投閘刀開關』,若其裝置額定容量不低於其所接線路負載側開關裝 置容量者,應無危險之慮。」故知原告上開裝置並無危險之慮。 (六)末查,本件火災原因業經宜蘭警察局消防隊及內政部消防署兩次專業鑑定,兩 次鑑定報告皆明示失火原因係因被告所屬之利澤路三十八號房屋而起,已堪認 定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告主張「內政部消防署未依省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 員會設置基準要點第二條規定遴聘電力等學者或由有關單位推薦代表擔任,參 予火災鑑定而作成之內政部消防署原因調查報告書亦屬違法」云云,自有誤會 。蓋該「指導要點」乃在規範省 (市)縣 (市)政府之鑑定委員會設置基準,內 政部並不在此「指導要點」規範之內,且觀諸其第一條規定亦知該「指導要點 」僅係提供參考,並無何強制拘束力可言,因此被告所言,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共十八紙、火災損失物器購買日期表,並聲請鑑定所受損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並無應注意宅內用電量不能超過插座之負荷,而致天花板上方電線短 路走火、燒燬原告等財物等情事。原告乙○○請求賠償伍拾參萬捌仟伍佰元, 甲○○柒拾捌萬肆仟陸佰元,對予原告提出之證物即計算表及估計單等均加予 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於鈞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九四號公共危險案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聲請狀請 求鈞院函請內政部消防署會同對予電器有專門知識之台電公司人員鑑定本案之 確實火災原因。而該署未依省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基準要點第二條規 定遴聘電力等學者專家或由有關單位推薦代表,擔任參予火災鑑定而作成之內 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依省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基準要點 ,乃在規範省(市)縣(市)政府之鑑定委員會設置基準,內政部消防署既規 範省縣市政府遴聘消防、刑事、建築、電力、物理、化學、機械等學者專家或 由有關單位推薦代表擔任,再再認定消防人員並無電氣方面之常識,乃有規定 遴聘電力等學者或有關單位推薦代表擔任,而內政部消防署亦無電氣專家,焉 有規範下級單位必需遴聘電氣專家反而其本身不受拘束之理。消防署鑑定人員 既非電力專家,對予電氣方面並無專門學識及經驗,本件鑑定結果並無具體依 據說明,僅以空洞名詞以疑似或可能性為鑑定,其鑑定難謂無重大瑕疵。 (三)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宜區電檢字第八六一0三九三六號 函就本院函詢:「在僅有電冰箱用電中,其他電器及電燈並未用電之情形下, 是否會造成天花板之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乙案,答以:「關於右述用電情形下 ,天花板上之電線是否會發生短路引起火災乙節,由於使用中電器(電冰箱) 之分路導線是否裝置於天花板上及天花板上電線(含幹線及其他分路之導線) 與接頭之『品質良窳』、『裝設情形是否正確』以及『火災發生前天花板材質 現況』等因素有關,因實地狀況不明,就技術上言,實無法推斷其引發火災之 可能性...」等語。依五結鄉消防小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利澤路三 十八號被告於火災當日僅有右邊「冰箱」用電,但左邊鑑定引起火災之天花板 當日其他電器及電燈並未用電之情形,是否會造成天花板之電線短路引起火災 ,必須鑑定使用電冰箱之分路導線是否裝置於天花板上及天花板上電線(含幹 線及其配分線之導線)與接頭之「品質良窳」「裝設情形是否正確」以及「火 災發生前天花板材質現況」等實地狀況而認定。被告之房屋自火災至今仍未修 復保持完整,請予電力公司派員加予鑑定有無引起火災之可能。內政部消防署 鑑定人員並非電力專家,對於電氣方面並無此項常識,則原告僅憑毫無電氣常 識之消防署火災鑑定人員之鑑定而論斷,亦有違誤。而且下列各點並未加予斟 酌而鑑定,亦屬違誤: 1、五結鄉○○路四十號其二樓屋頂燒燬較為嚴重,尤其二樓之廚房、浴室及用電 之熱水爐等幾乎燒燬殆盡,是否起火地點? 2、被告居住之五結鄉○○路卅八號一樓天花板使用塑膠板之材料裝潢,容易受熱 而引火,反觀四十號一樓之天花板使用防熱板而不易引火。 3、利澤路四十號之一樓天花板比卅八號一樓之天花板早二年裝潢,從而四十號一 樓之天花板比卅八號天花板降低六吋,二間裝潢中間有空隙可以引起火源流竄 。 4、原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四十號二樓後面係廚房並非陽台,此有附卷照 片「四○號廚房受熱家具燒燬情形」之照片可考。然上開平面圖記載為陽台, 自屬偽造,請予勘查,因此處裝有電能熱水器,且有明顯爆破三個洞可考。 5、本案火災後之現場已封鎖不得移動任何物品,此有內政部消防署八十六年月七 月十四日八十六消署調字第八六○四六三六號函可資參考。豈四十號房屋所有 人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更換一樓火災現場之總開關,應勘查其目前使用 一樓後段房屋與前段房屋之電線或電錶是否同一。否則更換總開關即有湮滅火 災證據之嫌。 6、應勘查四十號二樓無熔線電源總開關跳脫情形以及二樓遺留燃燒後之一條三線 心大電與本案火災之關連。 7、原鑑定人員依火災理論認為一般火災由下向上燃燒,但依據消防署長陳弘毅及 其他學者之著作,均認為火災由下向上燃燒理論並非完全正確,應視現場環境 以及風速氣流而定。 (四)本件宜蘭縣警察局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以及消防署八十六年八月廿一日 八十六消署調字第八六「00九一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宜蘭縣五結鄉 ○○路三十八號係最先起火戶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乃屬懷 疑而不能確定,因上開單位均非電力專家之故。究竟被告對使該「電氣因素引 起火災可能性較大」有如何故意過失,被告既否認有過失,自應由原告負過失 舉證之責。 (五)證人王靜婷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結證:「...發現四十號跟三十八號二樓中 間燃燒的最嚴重,所以往下找到三十八號一樓木櫃上方採集到電線」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按當日係由另一位男性承辦人員會同 鈞院刑事庭法官及雙方在 二樓牆壁中採集,並未會同電力公司人員查明線路即予剪線採集,自屬無據。 (六)另朱少龍結證:「...所謂『電氣因素』是指因為配電的原因所造成,是與 配電線路有關。本件只有找到這個電線是與起火原因有關的,因為在通電中只 有在起火處才會有短路痕,其他的部分所造成的熔痕,是熱熔痕,如果發生短 路的地方,有可燃物就會發生燃燒現象。本件實心線二點0的電線,是屬於家 用電線中最粗的實心線,短路時最高可產生三千度的高溫,如果剛好有灰塵、 絨毛類、衛生紙等物在附近就會引起燃燒...」云云。按原告乙○○於二 樓亦設置「雙投閘刀開關」其二樓至後面浴室之電熱水爐之處亦有乙條三條線 心之大電掉在中間,其是否用電負荷引起「電能熱水器爆炸」有關,亦有陳淑 敏在消防隊筆錄聽到爆裂聲等可考。按該二樓並非營業場所,竟設有九迴路之 開關,其插座及電線有七、八線之多,其用電負荷數量較諸被告數十倍以上。 尤其非營業用電度數二樓有一二四六度,以上消防署鑑定人員就燃燒實心線超 過二點0之證據未予採集即予鑑定,亦有疏失。況朱少龍結證:「...本件 可能是兩條完整的電線碰觸時會有四個端點,本件只有找到二個。」自難依據 其鑑定為判決之依據。 (七)原告乙○○妻陳淑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在五結消防小隊談話筆錄:「報案 後抱四個月大小兒子,跑到隔壁叫四十四號及四十六號李富榕及林錫鑑先生說 三十八號失火,此時林先生跑至三十八號拉開鐵門見無人在家,落地窗已被高 溫震破二塊,隨後消防車就到達了」嗣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在偵查中亦稱 :「當時我在家,六點半左右發現隔壁三十八號濃煙竄入我家(我住四十號) 我到隔壁叫人救火先報案。當時三十八號沒人在,隔壁鄰居拉開鐵門,火災先 延燒四十號,回頭漫延燒三六號,是三八號起火的,當時該宅沒人在。」云云 ,核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在五結消防小隊亦稱:「我本人及太太都在 朋友家裡,家裡沒有人。」復在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不在家,我不知道,當 天下午五時許我外出赴宴,不在家」等語均屬吻合。第以被告既全家外出赴宴 ,並關閉鐵門,通常慣例均留冰箱之電源,其餘電源均切斷,此為通常每家外 出關閉鐵門均如此切斷電源之習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稽之陳淑敏迭次所 稱並無指認被告家內有電燈照明而觀之,被告所言自屬信而有徵。 (八)原告乙○○於二樓設置「雙投閘刀開關」,其二樓至後面浴室之電熱水爐之處 亦有乙條三條線心之大電掉在中間,其是否與用電負荷引起「電能熱水器爆炸 」有關,仍應詳查。此觀陳淑敏在消防隊訊問時稱有聽到爆裂聲等語,益見可 疑。按該二樓並非營業場所,竟設有九迴路之開關,其插座及電線有七、八線 之多。其用電負荷數量較諸被告數十倍以上。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宜區業服字第八七一一─五0六四號函:「二、經查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本處並無派員在宜蘭縣五結鄉○○路四0號用戶裝設『雙投 閘刀開關』」在案。並參照五結鄉○○路四0號一、二樓用電戶吳清泉八十三 年十一月之非營業用電之電數度,一樓一、三四九度,二樓一、二四六度,而 被告營業用電數度僅有一六八度而觀之,其私自設置「雙投閘刀開關」應有引 起用電負荷而發生災變之可能。 (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動產鑑定僅憑原告所述而鑑定,自難 供為本件損害賠償鑑定之依據,並對予鑑定報告書加予否認。況被告另請昱品 工程有限公司實地勘估結果(被證五號)利澤路三十六號九萬五千三百四十六 元,利澤路四十號一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足見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 員會與昱品工程有限公司之勘估出入頗鉅,難予採信。 三、證據:設置標準要點影本乙份、照片四張、火災現平面以及物品配置圖影本、昱 品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查明是否 派員更換「雙投閘刀開關」、裝設是否合於規定、有無費起用電負荷致生災變之 可能及原告用電度數等情。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八十 六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刑事卷宗, 及函查宜蘭縣警察局清防隊本件火災事故何人報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座落宜蘭縣五結鄉○○村○○路三十八號房屋所有人,應 注意宅內用電量不能超過插座之負荷,亦應經常檢查宅內電線,插座有無損壞, 是否堪用,以維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 分許,因宅內一樓天花板上方電線短路走火,引燃附近易燃物而延燒二樓樓地板 及房間,並延燒原告乙○○所有之利澤路三十六號房屋及原告甲○○所有之利澤 路四十號房屋,本件刑事部份業經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 應負刑事失火責任確定在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原告甲○○七十八萬四千六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未會同有電氣方面專門知識之人員鑑定本案之確 實火災原因,消防署鑑定人員並非電力專家,其鑑定有重大瑕疵;系爭電線並未 於起火處採集,採集過程亦有重大瑕疵;原告乙○○於二樓設置「雙投閘刀開關 」,用電負荷甚高,本件起火處應為原告乙○○之四十號房屋;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動產鑑定僅憑原告所述而鑑定,自難供為本件損害賠償 鑑定之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村○○路三十八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注 意宅內用電量不能超過插座之負荷,並應經常檢查宅內電線、插座有無損壞,是 否堪用,竟疏於注意,致其住宅內一樓天花板上方電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短路失火,而引起火災,燒燬二樓樓地板及房間,並延燒 至原告乙○○所有之三十六號、原告甲○○所有之四十號住宅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一)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三十八號放布櫥、電視之天花板內電線短路、走火, 引燃附近易燃物往上燃燒,延燒該屋二樓及三十六號、四十號二樓房屋,有宜 蘭縣警察局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刑事庭於被告被訴 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火災現場勘驗結果,三十 八號房屋均燒燬,三十六號房屋二樓及二樓天花板燒燬,一樓並無燒燬,四十 號二樓及天花板燒燬,一樓無燒燬現象,有刑事勘驗筆錄為證,則可知其現場 火災燃燒情形與上開調查報告書所述之起火處相符,從而,宜蘭縣警察局消防 隊就火災起火處之研判應屬有據。 (二)經本院刑事庭另囑託內政部消防署就本件火災鑑定,鑑定結果認:現場三十六 號二樓天花板及與三十八號間之隔板以上半部受燃燒較嚴重,顯示三十六號火 流係由三十八號二樓往三十六號延燒。三十八號二樓房間內擺放物品均以上半 部及天花板燃燒較嚴重,顯示火流係由北側向南側擴大燃燒。四十號二樓西側 房間內擺放物品僅表面輕微燻燒,裝潢隔板均以上半部及天花板燃燒較嚴重, 顯示火流係由南側向北側擴大延燒。三十八號一樓以北面布櫥上半部焦化較嚴 重,另其北面編號一之布櫥木框以東側上半部碳化較深,天花板裝潢木條亦以 編號1箭頭所指處附近碳化、剝落、燒細較嚴重,布櫥內之布條均僅表面焦化 。而四十號二樓東面置物籐櫃以與三十八號相鄰處燒失最為嚴重,且該處附近 兩戶樓地板落差間之裝潢隔板已燒失,該處木條碳化、剝落、燒失以下半部較 為嚴重。該處附近有一明顯V字型火流延燒情形。另四十號、三十八號兩戶間 之木質隔板均以內側碳化較嚴重,顯示火流係由三十八號一樓編號一之布櫥上 方與天花板間最先起火向上擴大延燒。從而綜合研判宜蘭縣五結鄉○○路三十 八號係最先起火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該署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六消署調字第八六I○○九一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一份及照片十七張在卷足憑,自堪採信。至被告抗辯五結鄉○○路四十號其 二樓屋頂燒燬較為嚴重,與上開現場情形不符,洵無足採。 (三)另據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人員於利澤路三十八號一樓天花板採集線徑2.0m/m絕緣 層燒失單心銅線四段鑑定結果,該銅線含熔痕兩處,經以實體顯微鏡由外觀檢 視,熔痕具有表面光滑、組織緊密之特徵。另取乙○○處熔痕以微觀金相組織 法觀察,熔痕內部縱切面金相組織夾雜許多細小孔洞。由熔痕內外所呈現特徵 ,皆符合短路所造成之現象,故不排除送鑑銅線熔痕是由通電中短路所造成之 可能。又鑑定人員自利澤路四十號二樓採集2.0m/m絕緣層燒失單心銅線三段鑑 定結果,該單心銅線含熔痕兩處,經以實體顯微鏡由外觀檢視,熔痕表面粗糙 ,而乙○○處熔痕內部金相組織亦無細小孔洞。熔痕內外所呈現特徵符合熱熔 痕所造成之現象,故研判送鑑銅線熔痕是為火災熱所造成之熱痕。有該署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一紙、照片八張在卷可稽。故縱使被告抗辯利澤路四十號之一樓 天花板比三十八號一樓之天花板早二年裝潢,從而四十號一樓之天花板比三十 八號天花板降低六吋,二間裝潢中間有空隙可以引起火源流竄等語屬實,惟經 採集之三十八號電線為短路痕,而非熱熔痕,可見三十八號之電線非因火源竄 至而燒燬,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再參以證人朱少龍即本件火災鑑定人員到院證稱:「我的工作是負責電氣火災 證物鑑定,火災的鑑定報告是我做的。火災的鑑定是要先找到起火處,再從起 火處分析原因是如何引起的,因為火災的現場是一個被破壞的現場,所以要從 起火處找原因。所謂「電氣因素」是指因為配電的原因所造成,是與配電線路 有關。本件只有找到這個電線是與起火原因有關的,因為在通電中只有在起火 處才會有短路痕,其他的部分所造成的熔痕,是熱熔痕,如果發生短路的地方 ,有可燃物就會發生燃燒現象。本件實心線二點○的電線,是屬於家用電線中 最粗的實心線,短路時最高可產生三千度的高溫,如果剛好有灰塵、絨毛類、 衛生紙等物,在附近就會引起燃燒,一般天花板上容易有這些東西。而短路痕 的大小,和碰觸的狀況有關,本件的短路痕比較大,代表當時碰觸的熱能狀況 比較大」等語,就何以鑑定為「電氣因素」導致火災已說明綦詳。至其雖證稱 :「本件可能是兩條完整的電線碰觸,碰觸時會有四個端點,本件只有找到二 個」等語,惟僅有電線之兩端已足以鑑定得知電線熔痕之性質,是否找到另二 端點應不影響鑑定之結果,被告以只有採集二個電線端點而爭執鑑定結果,亦 屬無據。 (五)本院刑事庭就「在僅有電冰箱用電中,其他電器及電燈並未用電之情形下,是 否會造成天花板之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乙節,函請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提出說明。據該處稱:「天花板上之電線是否會發生短路引起火災,由於使用 中電器之分路導線是否裝置於天花板上及天花板上電線與接頭之品質良窳、裝 設情形是否正確以及火災發生前天花板材質現況等因素有關,因實地狀況不明 ,就技術上言,實無法推斷其引發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有該處八十六年十 月一日宜區電檢字第八六一○三九三六號函在卷足憑。並未排除此種情形下發 生火災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火災事故發生時,第三十八號僅有電冰箱用電 中,不可能引起火災乙節,即不足採。又參諸朱少龍上開證述,益足證被告電 線短路確得釀成火災無疑。 (六)被告雖抗辯內政部消防署未依省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基準要點第二條 規定遴聘電力等學者或由有關單位推薦代表參予火災鑑定,其作成之內政部消 防署原因調查報告書應屬違法云云,惟該「指導要點」乃在規範省 (市)縣 ( 市) 政府之鑑定委員會設置基準,內政部消防署在行政層級上為省縣市政府火 災鑑定委員會之上級關係,並不在此「指導要點」規範之內。此並據證人朱少 龍到庭證稱:「消防署是支援縣市消防局火災的鑑識工作」等語可參。從而, 內政部消防署所為上開鑑定,自無何違法可言。而本件依上開鑑定之結果,已 足以查明火災之原因,被告請求由電力公司派員加予鑑定有無引起火災之可能 ,應無必要。 四、關於被告辯稱起火處應在四十號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 (一)被告雖主張該二段電線係由一位男姓承辦人員在二樓牆壁中採集,而非於起火 處採集云云,惟查,證人即在場採集電線之內政部消防署人員王靜婷到庭證稱 :「是採集起火處的電線,當時是依照火災的燃燒狀況,發現四十號跟三十八 號二樓中間燃燒的最嚴重,所以往下找到三十八號一樓木櫃上方採集到電線, 如第五十六頁上的照片,而第五十七頁的照片內電線,是丙○○所採集的,要 我們一併化驗。(是否是從二樓的牆壁中採集的?)不是二樓,當時我是在一 樓爬到天花板去採集的」等語綦詳。又被告於當場另行採集四十號二樓之電線 交由內政部消防署化驗,並分別於採集之二批電線簽具證物會封單,有本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刑事卷宗第五十六頁下方及第五十七頁照片、原告九 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陳報狀所附照片二紙為證,應可推認被告對電線之採集並無 爭議。參以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及本院自歷次訴訟程序進行中,均 未曾爭執電線採集之過程有瑕疪,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就此為爭執, 尚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二)又原告甲○○所有利澤路四0號房屋雖裝設有「雙投閘刀開關」,然此設置經 本院函詢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該處函稱:「至於設置『雙投閘刀開關 』,若其裝置額定容量不低於其所接線路負載側開關裝置容量者,應無危險之 慮」等語,有該處宜區業服字第八八0二─0三四三號函文在卷可稽。可知原 告上開裝置並無危險之慮。故被告主張原告所設雙投閘刀開關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三日再換新及其二樓亦有相關之設置,惟未能舉證證明係上開裝置造成四 十號住宅用電負荷,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三)被告又辯稱原告乙○○於二樓至後面浴室之「電能熱水器」爆炸等語,並舉證 人陳淑敏在消防隊偵訊時言明聽到爆裂聲等語可證。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現 場圖判斷,熱水器係位於四十號之另一側(原為陽台,雖已改裝為臥室及廚房 ,但依被告所述,即係熱水器之位置),靠近四十二號處,故並非靠近三十八 號之牆面。而該處距宜蘭縣警察局及內政部消防署所研判之起火點相去甚遠, 是縱其爆炸之原因不明,但應其起火之原因無關,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 足採。 (四)此外,證人即居住於利澤路四十號之陳淑敏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我在家 ,六點半左右發現隔壁三十八號濃煙竄入我家,我到隔壁叫人救火先報案,當 時三十八號沒人在,隔壁鄰居拉開鐵門,火災先延燒四十號,再回頭蔓延燒三 十六號,是三十八號起火的,當時該宅沒人在」等語,及宜蘭縣警察局消防隊 火災出動觀查紀錄載明:「...於十八時三十五分接獲民眾陳淑敏小姐一一 九報案,其住處利澤路四十號鄰屋三八號發生火警,請派消防車前往搶救」等 情,亦足以證明火災確係由三十八號被告之房屋失火所引起。且衡諸常情,苟 利澤路四十號之先為起火,自不可能於情急下報案稱係他人房屋起火而致延緩 救災之理。 (五)又被告另辯稱利澤路四十號房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曾發生火災,有可能與本 件火災係同一起火原因云云。然據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 日羅警刑字第一四五○八號函稱,五結鄉○○路四十號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因未燃燒成災,致無火災記錄等情。則四十號房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當天之 火災,既未燃燒成災,又無火災記錄,且乏證據證明該次起火與本件有何關連 ,自亦無從推翻前述各項證據。 五、被告因過失燒毀原告所有之物既經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關於系爭 物品之之種類數量及損失價值,業據原告提出火災受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且經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依上開證物及鑑定報告書,原告之請求有據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合計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元: 1、建物損害部分:三十萬元。 2、冷氣機( 日立牌1.8 噸 ):一萬五千元。 3、冷氣機( 三洋牌1.5 噸 ):一萬二千元。 4、傢俱、床組、書桌:三萬元。 5、個人衣物:計二萬元。 6、木製嬰兒床:二千元。 7、電風扇( 14吋立扇 )二台:八百元。 8、神桌及供桌:九萬元。 9、旅行箱:一千元。 10、衣櫥:三千元。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甲○○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元: 1、建物部分:四十萬元。 2、二樓傢俱:十二萬元。 3、一樓落地窗及鐵捲門:一萬元。 4、冷氣機( 日立牌2.0 噸 ):二萬元。 5、電視機( 增你智29吋 ):一萬五千元。 6、音響( 先鋒牌CD、LD組合 ):二萬五千元。 7、電熱器( 櫻花牌 ):四千元。 8、單槽洗衣機( 東芝牌 ):一萬二千元。 9、冰箱( 愛華牌 ):四千元。 10、電磁爐( 尚朋堂 ):二千元。 11、電熱水瓶( 東龍牌 ):八百元。 12、除濕機( 愛迪生牌 ):四千元。 13、電風扇( 14吋立扇 )二台:八百元。 14、英文打字機( 兄弟牌 ):三千元。 15、電話機( 西陵牌 ):一千八百元。 16、照相機:二千元。 17、蒸氣熨斗:八百元。 18、手錶:三千元。 19、個人衣物:計二萬五千元。 20、兒童讀物二套:二千四百元。 (三)被告雖提出昱品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收據二紙,主張原告乙○○所受損害為九 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原告甲○○所受損害為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惟被 告就其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之究係如何估算價格,未據舉證相佐,其證據力自 不若專業從事鑑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院認 以後者所為鑑定之金額較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四十七萬三千 八百元、原告甲○○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即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謝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