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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
鼎錄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長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長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標得基隆港務局蘇澳分局防波堤沉箱工程,嗣因工程需求,而於同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採購鐵材,總價金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原告業已依約將鐵材送至蘇澳港南面防波堤工地交貨,並開立發票二紙交付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二紙、出貨及退貨明細表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鐵材,積欠貨款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未付,然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負支付貨款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二張,其上雖於買受人欄記載為被告,乃因被告於標得蘇澳港南堤沉箱修護工程後,委由訴外人新新企業社承作,雙方約明發票抬頭應開立被告公司之名義,故與原告有買賣關係者,應為新新企業社,而非被告。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標得基隆港務局蘇澳分局防波堤沉箱工程,嗣因工程需求,而於同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採購鐵材計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原告業已依約將鐵材送至蘇澳港南面防波堤工地交貨,並開立發票二紙交付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則以實際向原告購買鐵材者係新新企業社,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負支付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發票及出貨單為證,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固亦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規定。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所負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以雙方之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鐵材之買賣關係存在,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雙方買賣關係存在及曾交付買賣標的物給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發票及出貨單,主張曾將鐵材送至蘇澳港南堤工地,然被告既否認有購買及收受買賣標的物之事實,而出貨單及發票又為原告單方面所制作,出貨單既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買賣標的物之事實,證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三、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其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培仁

~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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