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長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本院羅東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羅保險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 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被 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 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四條另有明文。而關於保險費之交付,依保險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故於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非屬同一人時,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費之對象,應為要保人, 而非被保險人甚明。 (二)次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 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 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故保險契約亦為契約之 一種,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亦即保險契約之成立,應係一方為要約, 他方為承諾,於雙方意思達成合致時,保險契約方才成立。查本件上訴人或 上訴人公司之任何人員,並未與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達成意思表示 之合致,則上訴人顯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費之 責。被上訴人如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曾為要約行為,而為要保人,並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訂定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依最高法院四十三 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三)又查系爭保險契約所擔保工程,雖係上訴人向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下稱 蘇澳港分局)所承包,惟上訴人將其中部分工程委由訴外人莊許罕(新新企 業社)承作,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工程分包合約書一件可參,而上訴 人於分包之時亦約明系爭保險費由訴外人新新企業社負責,因而系爭保險並 非上訴人所要保,而係由訴外人新新企業社或其員工前往要保,此由支付系 爭保險費之支票發票人陳進龍係訴外人新新企業社之員工,暨上訴人並未在 系爭支票上背書以為支付保險費等情,即可證知上訴人並非本件保險之要保 人。 (四)另查被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新新企業社係上訴人之下包,對於系爭工程並無 保險利益,不可能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惟查: 1‧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 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又按所謂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所存有之利害關係,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標 的之存在而可享有一定經濟利益,並因標的物之毀損而蒙受損失。查訴 外人新新企業社既實際從事於系爭保險標的工程之施作,則其即因系爭 工程之存在而可享有一定經濟利益,並因系爭工程於有毀損情事時,必 因而蒙受損失,故訴外人新新企業社對於系爭工程自有保險利益,被上 訴人指稱訴外人新新企業社就系爭工程無保險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2‧次查:縱認訴外人新新企業社就系爭保險標的之工程無保險利益,惟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保險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故訴外人新新企業社就系爭保險標的之工 程如無保險利益,亦僅係保險契約無效,而於保險契約無效之場合,被 上訴人亦無由依據無效之保險契約,請求要保人給付保險費。 (五)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縱由乙○○出面向被上訴人投保,然乙○○的母親係新新企業社的 負責人,應認係代理新新企業社要保,而非代理上訴人要保。 2‧原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均未主張乙○○係上訴人之表現代 理人,是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不得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系爭保險契約是由其下游包商所要保,其僅係保 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依保險法之規定,並不負給付保險費之責 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抗辯未直接到被上訴人處要保系爭保險,但由下列理 由亦足以證明上訴人仍為要保人,仍應負給付保險費之責。 1‧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乃根據上訴人之代理人乙○○持上訴人與蘇澳港分局 之工程合約書而製作,故保險單承保範圍與該工程合約所載施工期間( 即保險期間)、工程合約金額(即保險金額)、承攬之工程(即保險標 的)相同。 2‧蘇澳港分局在工程合約中亦要求上訴人就其承攬之工程需投保營造綜合 保險,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保險單進而向定作人領得全部工程之 保險費,此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應係本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無誤 。上訴人雖又主張承攬之部分工程另委由訴外人新新企業社承作,因而 系爭保險契約係由新新企業社所要保。但查新新企業社所定轉包工程合 約與上訴人和蘇澳港分局所定工程合約,無論在工程範圍、工程總價、 施工期間均有不同。倘如上訴人所言,新新企業社以自己為要保人,上 訴人為被保險人,但因新新企業社所承攬之工程與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 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而言,新新企業社並無保險 利益。被上訴人為專業之產物保險人,明知要保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 益契約無效,仍簽立保險,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新新企業社如就其承 攬工程自行投保,則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即可,萬不可能以他人為被保險 人。 (二)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發予被上訴人羅東郵局存證信函,於該信 函中上訴人曾云「貴公司至今仍未交付有效保險費收據及保單,本公司自當 有權要求退保,並拒付該筆保險費用」、「本公司將另行函文基隆港務局蘇 澳分局解除該項保單」。由該文可明瞭上訴人許多抗辯均為卸責之詞。 1‧蘇澳港分局於八十七年七月第一期工程估驗款中業已支付系爭工程保險 費,上訴人既能自定作人取得保險費,卻稱被上訴人未交付保險費收據 及保險單,顯與事實不符。 2‧上訴人無論基於何理由主張要求退保或解除保單,但其基本要件即是上 訴人為要保人始有此權利,上訴人既曾主張退保或解除契約,顯見上訴 人為要保人無誤。 (三)保險實務上,保險單上未特別註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代表要保人與被保 險人係同一人。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上各有其權利義務,被上訴 人知之甚詳,不會為了便宜行事,而忽略保單上所該顯示之當事人或權利義 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函各一 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張政義。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暨抗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承攬定作人蘇澳港分局所有之蘇澳港SB 27沉箱安珀颱風災害搶修工程,並委由乙○○持上訴人與蘇澳港分局所訂之工 程合約書正本,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 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保險費計 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元,上訴人乃以陳進龍簽發之支票,向被上 訴人繳納,經被上訴人提示後竟不獲付款遭退票,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費 及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 所承保之工程,雖係上訴人向蘇澳港分局所承包,惟上訴人將其中部分工程委由 訴外人莊許罕(新新企業社)承作,而上訴人於分包之時,亦約明系爭保險費由 訴外人新新企業社負責,上訴人並未派員向被上訴人要保,本件縱由乙○○出面 向被上訴人投保,然乙○○的母親係新新企業社的負責人,應認係代理新新企業 社要保,而非代理上訴人要保,因而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自不負給付 系爭保險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定作人蘇澳港分局所有之蘇澳港SB27沉箱安珀颱風 災害搶修工程,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 險,惟未支付保險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以被上訴 人為受款人用以支付保險費,卻遭退票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上 訴人固不否認向定作人即蘇澳港分局承攬上述工程,並由定作人處取得包含在工 程費中之保險費之事實,惟辯稱工程已轉包給訴外人即新新企業社,工程款也已 給付訴外人,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保險費應由要保人即新新企業 社給付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為證。則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究係上訴人,抑訴外人新新企業社?(二)乙○○究係上訴人之 代理人,抑訴外人新新企業社之代理人? 三、經查,定作人與上訴人間有關工程保險之約定內容為:(一)該保險所承保之工 程為「蘇澳港SB27沉箱安珀颱風災害搶修工程」全部,保險標的包括「營造 工程及其臨時工程」。(二)工程合約金額為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三)保險 金額為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四)保險期間長達八個月,工程期間超過五個月 ,此有蘇澳港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基港蘇工字第一八六四號函附工承估驗計算 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營造綜合保險單、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批單附卷可 稽。而上訴人提出與新新企業社所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記載為:(一)下游 包商為長韋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僅為「蘇澳港SB27沉箱安珀颱風災害搶修工程 之水中混凝土部分」,並非長韋公司所承攬之全部工程。(二)工程總價為八百 三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三)契約內容未載明保險標的及保險金額。(四) 全部工程期間為一百二十日,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程攬合約書在卷可佐。由 此可證,系爭保險單承保之工程,與上訴人所承攬之蘇澳港SB27沉箱安珀颱 風災害搶修工程範圍一致,保險金額與工程合約金額相同,保險期間與工程期間 相近,且上訴人已由定作人蘇澳港分局處領取工程之全部保險費,顯見上訴人應 係本件保險契約之適格要保人。至訴外人新新企業社僅承攬上訴人之部分工程, 工程價款僅全部工程價款約二分之一,工程期間亦較短,應無以要保人身分為上 訴人就全部工程投保之理。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已由定作人蘇澳港分局處取得全部 工程保險費四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元,則上訴人應係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縱上 訴人與新新企業社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有列載四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元之工程 保險費,亦應認係上訴人委由新新企業社代其投保本件保險契約,並支付系爭保 險費,而非由新新企業社自任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否則,上訴人既自定作人 處受領系爭保險費,卻未依約投保,反聽任下游包商取走保險費而未代為投保, 豈非違反與定作人間合約之約定,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 人主張應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所言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另抗辯:本件縱由乙○○出面向被上訴人投保,然乙○○的母親係新新企 業社的負責人,應認係代理新新企業社要保,而非代理上訴人要保等語。惟查, 係爭保險契約乃由乙○○持上訴人與蘇澳港分局之工程合約書正本向上訴人要保 ,故保險單所載保險標的、保險金額、保險期間與該工程合約所載工程範圍、施 工期間、工程合約金額均屬相同,而與上訴人與新新企業社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所約定之內容相異,此業據證人張政義到庭證明屬實。且上訴人曾發函給被上 訴人,表示「貴公司至今仍未交付有效保險費收據及保單,本公司自當有權要求 退保,並拒付該筆保險費用」、「本公司將另行函文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解除 該項保單」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羅東郵局存證信 函一件附卷可佐。上訴人既要求退保或解除保單,其基本前提即上訴人須為要保 人始有此權利,顯見上訴人在系爭保險契約中,自始即自居於要保人之地位無疑 ,是本件應認乙○○乃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保,且係有權代理,始符情理。 至乙○○其人,是否為基隆港務局之員工(公務員),其母親是否為新新企業社 之負責人,而對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或背信責任問題,要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 本件訴訟所得審酌。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保險費四十五萬一千零四 十元,及自保險契約生效後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正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後政 ~B 法 官 邱景芬 ~B 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