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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磊拓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一號五
被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磊拓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磊拓公司)邀同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磊拓公司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利息外,尚有本金貳佰貳拾柒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戊○○、丁○○、丙○○為被告磊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影本一件、磊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約定書影本三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磊拓公司、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磊拓公司、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於起訴狀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磊拓公司邀同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款叁佰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磊拓公司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利息外,尚有本金貳佰貳拾柒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三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貳拾柒萬元,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_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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