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 原告
- 明冠造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和順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下寮、五堵截流站工程閘門與操作機械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付款方式係訂金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交貨後支付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尾款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被告為給付貨款乃交付面額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票據號碼 AS0000000、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屢經催討,被告僅給付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尚有餘款一百二十萬元未獲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又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依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尾款係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交貨後六個月未驗收視同驗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於被告指定之下寮、五堵截流站交貨,迄今已逾六個月,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上開尾款,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將屆至時,請求原告勿為付款之提示,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丙○○簽發面額各為六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付原告,嗣該本票並未獲付款,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又原告雖以訴外人丙○○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丙○○個人並無財產,原告迄今未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尚未獲清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合約書一件、備忘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買賣合約書,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保證,嗣原告交貨後,被告乃以法定代理人丙○○個人名義之同額支票支付貨款,原告依約應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嗣被告因財務週轉困難,經金融機關列為拒絕往來戶,系爭支票無法支付,兩造遂協議由訴外人丙○○以其名義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面額各為六十萬元之本票清償,詎原告於本票未到期前,竟將應返還被告之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且以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復提起本件訴訟,就票款一百二十萬元部分顯係重覆請求。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羅票字第五三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嗣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已為訴之追加,被告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下寮、五堵截流站工程閘門與操作機械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被告為給付貨款乃交付面額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票據號碼AS0000000、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嗣被告僅給付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尚有餘款一百二十萬元未獲清償,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於被告指定之下寮、五堵截流站交貨,迄今已逾六個月,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合約書一件、備忘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以訴外人丙○○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復提起本件訴訟,就票款一百二十萬元部分顯係重覆請求云云,惟被原告之一百二十萬元票款及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貨款,迄未獲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為法之所許,至原告另有准予對訴外人丙○○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非屬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被告所為抗辯,依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湘琳
~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