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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八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八號

原告
穩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告
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 設宜蘭縣宜蘭市○○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伍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學校體育館新建工程,原由第三人台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承攬,原告則向台聯公司分包地下室鋼板樁、安全支撐、施工構檯及中間樁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台聯公司僅施工至地下室階段,即因遲誤工程遭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並由被告重新將工程招標發包。在發包前,被告基於安全顧慮及事實上需要,乃與原告協商,由被告續租原告留存工程地下室之鋼板樁等,並由被告繼續承攬安全維護工作。兩造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契約期限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工程重新招標後新承攬商完成新約之日止。詎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從而兩造間工程合約自該日起生終止效力。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被告與新承攬商全德營造公司(下稱全德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日前,原告並無報酬請求權存在,應屬確定。

(二)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既已終止,自該日起兩造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惟如原告逕將鋼板樁及安全支撐等設施拔除,距離不到十公尺附近之教室建築有隨即倒塌之虞,而已開挖之體育館地下室亦將整個崩陷,產生公共安全問題。原告為顧及被告教室安全及重新招標廠商得以順利利用現有施作成果繼續施工,乃將鋼板樁、安全支撐等設備維持原狀存在於施工現場。原告維持安全設施係有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所支出之必要、有益費用,每日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共計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該金額及其利息,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三)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兩造工程合約終止後,為前述安全之必要,仍繼續使用原告所有之鋼板樁等安全維護設施,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之鋼板樁則未能拔除另作他用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原工程合約所約定每日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租金,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承攬合約、工程合約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陳述狀、第二次重新招標現況說明、會議記錄各一份、被告函二份及照片多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業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通知原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終止,上開被告之終止行為合法有效,並經訴訟程序確定在案。

(二)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鋼板樁彎變責任分界協談會議記錄結論第二項第二款所載「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新廠商完成簽約之日止,為第二區段理賠範圍。本區段應視『租約確認』法律訴訟判決情形決定之,倘法院判定乙方為敗訴者,本區段自然解除,反之,則應為繼續追究索賠至新廠商完成簽約之日止計二一八天。」上開租約,既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自無追究索賠之權利,被告亦無以任何名目給付原告之義務。

(三)按無因管理首要條件即須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式行之,且管理人主觀上須有為本人管理之意思,並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本人並俟本人之指示。原告所施作之鋼板樁,因原告堆置砂石,使鋼板樁彎曲,致被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之鋼板樁施作,已難謂係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為之。再就原告之主觀意思而言,原告從未將管理事實通知被告,亦未照被告之指示將鋼板樁拆離,且原告主觀上係立於出租人之地位,認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無為被告管理之意思甚明。

(四)再以不當得利而言,原告所得請求者,亦係被告得利之範圍,查被告早已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儘速拆離現場,原告自己拒不拆離,已構成無權占用,竟要求被告返還利得,已有不當。且原告對於鋼板樁維護確有不當,致生損害於被告,且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即將鋼板樁拆離現場,即或有不當得利之適用,被告得利之範圍,與原租金已非相當,原告仍按租金之金額請求,顯然有誤。

三、證據:提出協議會議記錄及準備書狀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給付承攬報酬民事案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並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其請求利息之期間為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其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學校之體育館新建工程,原由台聯公司承攬,原告則向台聯公司分包系爭工程。台聯公司僅施工至地下室階段,即因遲誤工程遭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並由被告重新將工程招標發包。在發包前,被告基於安全顧慮及事實上需要,乃與原告協商,由被告續租原告留存工程地下室之鋼板樁等,並由被告繼續承攬安全維護工作。兩造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契約期限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工程重新招標後新承攬商完成新約之日止。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通知原告自同年五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從而兩造間工程合約自該日起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雖已終止,惟如原告逕將鋼板樁及安全支撐等設施拔除,距離不到十公尺附近之教室建築有隨即倒塌之虞,而已開挖之體育館地下室亦將整個崩陷,產生公共安全問題。原告為顧及被告教室安全及重新招標廠商得以順利利用現有施作成果繼續施工,乃將鋼板樁、安全支撐等設備維持原狀存在於施工現場。原告維持安全設施係有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所支出之必要、有益費用,每日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共計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兩造工程合約終止後,為前述安全之必要,仍繼續使用原告鋼板樁等安全維護設施,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之鋼板樁則未能拔除另作他用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原工程合約所約定每日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租金,自屬有據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既已終止,且經法院判決兩造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既然敗訴確定,依據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協議結論,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再者,原告將鋼板樁留在現場,並非基於管理之意思,且未通知被告,更違反被告之本意,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況被告早已催促原告將設施拆離現場,原告仍拒不拆離,顯係無權占用。而原告因堆置砂石,使鋼板樁彎曲,致被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縱有得利,亦非兩造所約定之租金數額,原告之請求並非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體育館新建工程,原由台聯公司承攬全部工程,原告則向台聯公司分包系爭工程,嗣台聯公司因遲誤工程遭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並由被告重新將工程招標發包。在發包前,被告基於安全顧慮及事實上之需要,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與伊訂約,由被告續租原告仍留存於上開工程地下室之鋼板樁等設備,原告繼續承攬安全維護工作,被告則每日支付原告工程款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約定契約期限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工程招標後,新承攬商完成簽約之日止。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通知原告,自同年五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工程合約,關於該合約之合法終止,並經法院判決認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承攬合約、工程合約書、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終止,而原告所有之鋼板樁、安全支撐、施工構檯及中間樁等設施,仍因安全上之需要,留存於現場保持原狀,直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被告與新承攬商全德公司完成簽約之日止,均由被告在使用之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多張在卷足資佐證。此期間被告自受有如卷附工程合約書中租借材料數量明細表所載每日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同額之損害,且被告自行通知原告終止工程合約,當然知悉自斯時起已無受領上開鋼板樁等安全設施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合計三百五十日,共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此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雖被告抗辯稱:伊於通知原告終止合約之時,已請原告將上開安全設施拆離現場,且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責任分界協談會議時,雙方約定如法院判決兩造之「租約確認」訴訟係乙方(指原告)敗訴,該第二區段之理賠範圍自然解除,則原告既受敗訴判決確定,自無要求被告給付租金之理由。況原告施作之鋼板樁工程,並非維護體育館工地安全之唯一方法,而原告因堆置砂石,使鋼板樁彎曲,致被告亦受有損害,客觀上並非有利於被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函報教育部文中敘明「本校為維護『體育館新建工程』與原承包商解約後之工地安全,擬請同意在原工程經費下追加預算,本校有鑒於該設施係維護地下室安全之必要條件,若拔除將有傷及工程安全」。復於體育館新建工程第二次重新招標現況說明中指稱「原工程之部分安全支撐因涉及公共安全,原廠商仍無法拔除,建議得標廠商將此部分小包工程,委由原廠商施作,或可提替代方案經建築師核可進行施作」等語,足證被告亦自承原告之鋼板樁等設施,為維護工地安全所不可欠缺。而被告復未採用任何替代方法,取代上開鋼板樁等設施,此有原告提出之多張照片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原告提供之安全設施,在兩造終止合約後之上開期間,仍受有利益,極為明顯。

(二)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鋼板樁彎變責任分界協談會議中雖達成「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工程新廠商完成簽約之日止,為第二區段理賠範圍,本區段應視『租約確認』法律訴訟判決情形決定之,倘法院判定乙方為敗訴者,本區段自然解除。」之結論,且原告亦已受敗訴之判決。然細觀該協談結論,原告僅不得依據兩造間之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該區段之租金,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不受該協議之拘束。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施設之鋼板樁因堆置砂石而造成彎曲,應由原告負責賠償,然被告未能提出其因此所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原告如何未盡保管與防護之責任,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培仁

~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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