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三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三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 ○○○
- 被告
- 圓覺建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每日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及按日計算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每日六千元。
二、陳述:
(一)被告圓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圓覺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每坪十一萬元之價格,向乙○○○○○購得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一三一五、一三一六、一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金額共計二千零八十三萬元,由圓覺公司股東葉妙友與秦桂英、張錦耀簽訂買賣合約書。圓覺公司並交付另一股東林宜溪為發票人之支票多張,以支付土地價金,然其中三張金額共計五百萬元之支票,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能兌現。經秦桂英與被告協議,被告同意將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翰林世家」中之二戶C 棟二樓及六樓(下稱系爭房地),作價六百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售予秦桂英,嗣再轉售給原告,房地款則由秦桂英收取。原告並與被告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六百萬元支付給秦桂英。
(二)被告未依契約所定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完工交屋,更於八十七年農曆春節前因積欠工程款、材料款而全面停工,且遭台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聲請法院將「翰林世家」假扣押在案。雖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爰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東名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支票影本三張為證。
貳、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參加人賣土地給被告公司,當時是與公司董事長廖汯盛接洽的,因被告公司交付之支票退票,雙方同意以被告公司興建之系爭房地抵付價金,言明每間房屋之價金為三百萬元,並約明被告須支付利息。
二、證據: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圓覺公司是向陳佳綾買地,秦桂英固係與圓覺公司簽約無誤,但那是在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接手圓覺公司之前的事,與丙○○無關,丙○○也是受害人,原告應向被告公司的前任負責人求償才對。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與乙○○○○○聲請參加訴訟,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乙○○○○○購得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一三一五、一三一六、一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用以興建「翰林世家」房屋,然被告所交付給秦桂英之支票,其中三張金額共計五百萬元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經秦桂英與被告協議,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作價六百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售予秦桂英,嗣再轉售給原告。原告並與被告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六百萬元支付給秦桂英。被告未依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完工交屋,更於八十七年農曆春節前因積欠工程款、材料款而全面停工,且遭台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聲請法院將「翰林世家」假扣押在案。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與原告及參加人簽約者,係在其之前擔任圓覺公司之人,原告不應向其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秦桂英簽約購買秦桂英所有上開土地,因土地價款中三張支票金額為五百萬元,屆期未能兌現,雙方同意將系爭房地二間,作價六百萬元轉讓給秦桂英,秦桂英再將該權利轉讓給原告,由原告將價款六百萬元支付給秦桂英,原告並與被告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惟被告迄未依約交付房地,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支票等影本在卷可證,且與參加人之陳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依卷附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已支付之房地價金為五百萬元(與上開未能兌現之支票金額相抵),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記載:「本約約定事項,完工期限(正式申請使用執照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若屆時乙方(指被告)仍未能如期完工者,則乙方除須支付違約金予甲方(指原告)外,並無條件按甲方已繳房地款加計年息百分之二十,壹次以現金退還本息予甲方,本約作廢。」「乙方若未能依約如期完工,每逾一個日曆天,乙方於按甲方已繳房地款,每日千分之一之利率計算違約金給甲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翌日(即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告法定代理人丙○○雖以伊擔任圓覺公司負責人,係在圓覺公司與原告簽約之後,原告不應向其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抗辯。惟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換言之,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其內部負責人之更迭,並不影響法人之同一性,對於法人原有之權利義務,亦無影響,本件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當然為法人,亦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丙○○雖於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後,始擔任圓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圓覺公司原有之債務,並無影響,其抗辯並非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培仁
~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