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威拓建設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戊○○ 住
- 被告
- 丁○○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一號五樓之二十五
甲○○ 住
己○○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四一巷十二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萬零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威拓建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及被告吳登財(另結)、吳登年、陳官印(均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為到期日,本金應一次償還,逾期未償還,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未依約全部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僅部分受償,尚欠一千九百萬零九千零一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後之利息極違約金,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計算書分配表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六件及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計算書分配表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及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姜世明
~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