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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威拓建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被告
丁○○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一號五樓之二十五

        甲○○   住

        己○○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四一巷十二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萬零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威拓建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及被告吳登財(另結)、吳登年、陳官印(均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為到期日,本金應一次償還,逾期未償還,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未依約全部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僅部分受償,尚欠一千九百萬零九千零一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後之利息極違約金,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計算書分配表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六件及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計算書分配表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及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姜世明

~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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