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四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文杞律師
- 被告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被告經常辱罵原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經鈞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九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六個月。詎被告不思自省,仍對原告辱罵,施以原告精神上之虐待;被告並對原告施以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一再之辱罵及恐嚇行為,已使原告承受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
(二)除以上所涉家庭暴力行為,對原告為辱罵及恐嚇外,被告平日即經常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原告,甚至辱罵原告之父母。原告因屢屢遭被告無由的辱罵,乃退而次之,要求被告勿辱罵原告父母。足見被告實已視原告如物件般,始一再以言語辱罵、恐嚇原告及原告父母,由此可證被告確然一再貶抑原告人格之尊嚴。
(三)被告對原告辱罵「幹」及其他台語三字經,又辱罵原告「我娶太太就是要娶來睡的,你不讓我睡,是不是給別人睡」等語,將原告之人格貶抑至極,原告已全無人性尊嚴可言,實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之限度,原告自屬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亦有明諭。是若配偶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恐嚇,危害及他方人身安全,亦可認他方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出言恐嚇稱「叫警察來關我啊!如果我被關出來,我要殺妳及妳父母」等語,顯已危及原告之人身安全,亦屬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況被告前對原告所為辱罵及恐嚇之行為,已該當家庭暴力行為,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九號發給原告民事通常保護令,則依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所指:「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之諭示,亦可認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係屬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
(四)綜上所陳,足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樹達、吳朝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離家後,即未曾回家與被告同居,其未曾恐嚇或傷害過原告。
(二)其雖有放話要殺害原告及原告父親,但沒有真的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經常辱罵原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業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一紙在案;被告並對原告施以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此外,被告平日即經常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原告,甚至辱罵原告之父母,一再貶抑原告人格之尊嚴;凡此,均足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離家後,即未曾回家與被告同居,其未曾恐嚇或傷害過原告;又其雖有放話要殺害原告及原告父親,但沒有真的做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著有明文。依上開判例、解釋意旨以觀,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非限於身體上之虐待,精神上之虐待,若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於此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經常辱罵原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所言,自堪採信。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十八時許,在外飲酒回家後,對原告辱罵「幹」及「我娶太太就是要娶來睡的,你不讓我睡,是不是給別人睡」,並恐嚇原告「叫警察來關我啊!如果我被關出來,我要殺妳及妳父母」等語,並因此觸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二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末查,原告酗酒成習,並常在酒後打電話到原告娘家,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及原告父親,並放話要殺害原告二人等情,除據原告指述綦詳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吳朝庫到庭證述明確,即被告亦自承「我雖然有放話,但沒有真的做」,是原告此項主張,亦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酗酒習性,每於酒後辱罵或恐嚇原告,且於原告返回娘家居住期間,時以電話騷擾原告及其家人,並放話要殺害原告及其父親等情,雖未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惟顯已構成精神上之虐待,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解釋之意旨,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據以訴請離婚既屬有理已如前述,則其另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八十九年 十一 月八日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周健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