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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
戊○
原告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規定甚明。又訴訟標的乃原告起訴所主張或不認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審判之對象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必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所為相同權利關係之主張,訴訟標的即屬同一,而為同一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之被繼承人趙黃性涼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訴外人丙○○承租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九之二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五十七年民執字第一八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中,丙○○所有上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查封拍賣,由被告甲○○拍定,趙黃性涼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主張有基地優先承購權,被告與趙黃性涼並於該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九年上字第二六八九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訟中成立和解,被告承認趙黃性涼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惟因本院民事執行處誤算,而僅由趙黃性涼按所建房屋之基地再乘以六分之一,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五三○分之九九,其餘部分則准由被告承購。且被告於七十年七月七日竟將上開應有部分七五三○分之一一五六贈與共同被告庚○○○,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彼等之贈與行為並塗銷庚○○○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一年上字第二九八○號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而回復為被告甲○○所有。然因庚○○○未辦理塗銷登記,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再出賣予共同被告乙○○、丁○○,並辦妥移轉登記,惟因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上字第二九八○號之判決屬形成判決,原告雖未辦理塗銷登記,然其所有權亦已當然回復為被告所有,且該移轉已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公布之後,應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規定,從而原告除以法定優先承買權請求將甲○○移轉予庚○○○之登記,及庚○○○移轉予乙○○、丁○○之登記,均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甲○○所有外,並請求被告甲○○以向丙○○拍定之同一條件,由原告優先承買,而系爭土地全筆面積為五○二平方公尺,丙○○當時僅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其出租予趙黃性涼之比例亦應為六分之一即七五三○分之一二五五,其中七五三○分之九十九,已准由趙黃性涼優先承購,其餘七五三○分之一一五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拍定價格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零五‧六元,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且因系爭土地與同段九之三、九之四、九之五、九之六、九之七地號共計六筆之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分割共有物後,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為分割共有物之登記,其中原九之二地號之土地另分割出同段九之一0號土地,並由乙○○、丁○○與訴外人林麗華、林游阿首、林錫福共有該九之一0號之土地,故原告以其原在九之二地號之土地上所請求之應有部分比例折算出面積後,再與九之一0地號之土地面積換算出其在九之一0地號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一八八六0分之七七0六,而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九之一0號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八‧六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一八六0分之七七0六土地,以四千六百零五元六角為價金,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此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三、惟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七五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中,其聲明第二項載明:「被告甲○○就坐落前項地號(即宜蘭市○○段九之二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七五三○分之一一五六,應以新臺幣四千六百零五元六角為買賣價金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此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而其主張之事實則略為「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本件原告對於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之拍賣,既有法定優先承購權,原告復已請求塗銷乙○○及丁○○之移轉登記而回復為甲○○所有,自得請求甲○○以向丙○○拍定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全筆面積為五○二平方公尺,而丙○○當時僅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其出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趙黃性涼之比例亦應為六分之一即七五三○分之一二五五,其中七五三○分之九十九,已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三九四‧四○元准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趙黃性涼優先承購,至其餘之七五三○分之一一五六,其拍定價格為四、六○五‧六○元,原告自得請求甲○○以相對人以此一價格,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所附之起訴狀屬實,且該事件雖經本院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抗字第二五六九號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惟經原告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後,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再抗字第一四四號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所為之裁定均廢棄,並由本院重新審理;然經本院八十八年訴更字第四號審理後,即以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該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0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或裁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屬實。則本件原告基於同一法律原因復為相同之請求,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件與前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實為同一,應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雖系爭九之二地號土地與同段九之四、九之五、九之六、九之七地號等共六筆之土地,已經上開地號之全體共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裁判分割共有物並為分割登記,致使原告將原請求之土地標的及應有部分比例依分割後之現狀更改為請求被告甲○○應將同段九之一0號地號、應有部分一一八六0分之七七0六之土地,以四千六百零五元六角為價金,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此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然不論其是項變更就應有部分之計算果否正確或是否符合分割後之實際情形,原告於本件既與本院八十八年訴更字第四號事件所主張之當事人、法律關係與該法律關係據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均為同一,是兩者訴訟標的應屬同一,而同一之訴訟標的既於前開確定之終局裁判中經裁判,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原告對被告依同一法律關係再為請求,於法即有不合,應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邱景芬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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