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九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九號
- 原告
-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冠軍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冠軍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期限為一年,即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其中任何一期償還遲延,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冠軍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五件及放款單據一件為證。
乙、被告冠軍公司、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無力償還,希望與銀行協議。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被告乙○○、戊○○○、丁○○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冠軍公司及丙○○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借用證影本一件、合約書影本五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冠軍公司及丙○○雖辯稱其無力清償云云,因非權利消滅或障礙事由,即為屬實,亦無妨於原告之請求,另被告乙○○、戊○○○、丁○○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主張,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姜世明
~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