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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O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O號

原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李志鳴
被告
豐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豐運企業有限公司、甲○○、丙○○、乙○○、丁○○間因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核定其裁判費銀元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折合新台幣五萬零一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後,尚應繳新台幣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並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述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盈如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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