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約變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約變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羅東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羅簡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訴訟要件之具備為提起訴訟解決紛爭之合法要件,而系爭事實中,被上訴人並不符 合權利保護要件,其訴自不合法,原審不查,遽為不當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處。 1‧查所謂「權利保護要件」,就其內容可區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及「實體上權 利保護要件」,其中在「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又可細分為「關於當事人適格要件 」及「關於保護必要要件」二點,本案即因涉及被上訴人所提之訴訟欠缺「保護必要 要件」,而致其訴不合法。 2‧次查關於「保護必要要件」之定義,通說認為係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 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而上訴人為系爭耕地之現耕 人,業據宜蘭縣三星鄉大義村村長劉耀經出具現耕證明書及宜蘭縣大義合作農場理事 主席陳蒼火出具之場員身分證明書,可資證明,而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依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係由現耕 繼承人檢具相關文件為之。而被上訴人非現耕繼承人之事實,亦據其自認之,則參前 開規定可知,縱使被上訴人獲有勝訴判決,亦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無 受判決之利益可言,故被上訴人在本訴中,並無具備「保護必要要件」,其訴顯不合 法。 3‧又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訴求確認租賃關係 一部不存在,並不能使地上權之面積爭執獲得解決,自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訴權存在要 件」。且據內政部六十年二月九日台內字第三九六一五四號函載認為「耕地承租權得 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分耕遺產時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 」。而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本案,主張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辦 理共同繼承之租約變更登記,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上開行政解釋之意旨可知 ,被上訴人根本無法為租約變更登記之行為,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顯無在法律上受 有利益之可能,原審不查,遽為不當之判決,自不可採。4‧末查,耕地承租權雖為財產之一種,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惟繼承之後仍須耕作 才有實益,並方符租約之義務,故分割遺產時依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自耕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耕租權,此並 有內政部(五十九)內地字第三七三五一三號函暨台(六十)內地字第一一九六一五 四號函釋在案,又依游茂盛與宜蘭縣政府三省字第四號耕地租約書第十四條亦明定承 租人死亡,應由其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繼承承租 ,而本件十筆土地,經宜蘭縣政府邀集相關人員至現場堪查,並參證人陳蒼火、三星 鄉公所人員、大義村村長劉耀經、張連枝(代工人)等之陳述,宜蘭縣政府認本件十 筆省有耕地之現耕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具結之共同耕作結書顯有不實,遂撤銷 該府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七府地權字第八八七九二號函准共同繼承,並准 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承租本件十筆省有耕地。以上有宜蘭縣政府八八、四、九、八八府 地權字第0四0七三八號函可稽,並己辦妥。是以,縱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得為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然他日分割時依上開法令規定並契約約定,仍應歸上訴人單 獨承租,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本件十筆土地耕地承租權之租約變更 登記,並無受保護之利益,則原判決賜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尚難謂為妥適。又原判 決雖稱被上訴人亦具有自耕能力,惟此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方第一次取得, 亦悖於前開租約第十四條之約定,附此敘明。 (二)次按本件十筆田地之承租權,於游茂盛死亡前,即已非游茂盛之財產,自於游茂盛死 亡時不生繼承之問題,被上訴人或原判決本於繼承關係,請求或判准上訴人應協同辦 理系爭土地共同繼承之租約變更登記,於法尚難謂符。茲更臚陳說明如下: 1‧查兩造之父游茂盛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死亡,而游茂盛生前曾就宜蘭縣政府代管之 省有三星鄉○○段二五地號等計十筆田地,與宜蘭縣政府訂有三省字第四號公有耕地 租賃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卷內之戶籍謄本、耕地租賃契約書可稽, 合先敘明。 2‧次查兩造之父承租前開田地後,於七十九年時,即因年邁、體弱多病,將家中事務及 租地耕作事宜悉交付上訴人,又於八十三年因發生車禍,體力日衰,故均由上訴人專 任耕作事宜,且自七十九年迄八十六年之租金均由上訴人繳納,為此,上訴人之父游 茂盛早將上開土地之租佃權利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承擔租佃義務,雙方並曾委由 代書劉清木向宜蘭縣政府申報請同意換約,惟因被上訴人恰有鍾姓友人在宜蘭縣政府 地政科任職,因職務知悉上揭耕地換約事宜,從中作梗並蠱惑稱以後再依繼承辦理即 可,故上訴人與父游茂盛仍暫緩向宜蘭縣政府之申請,嗣後上訴人之父游茂盛與上訴 人又重新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辦理換約事宜,故仍委由劉清木代書撰文向宜蘭縣政府申 請,宜蘭縣政府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府地權字第四二九九一號文表示同 意,足信上訴人之父確有將本件土地租佃權義讓與於上訴人,但並無有何違反法令、 契約之處,否則宜蘭縣政府自不可能同意上訴人所請並准由上訴人換約續租。雖宜蘭 縣政府發文當時,上訴人之父游茂盛已死亡,然並不影響上訴人與父游茂盛生前就本 件爭訟土地之租約讓與事宜之效力,蓋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債權人承 認與否,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僅生對債權人是否生效之問題,並不影響第三人 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且系爭承租權標的既非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依 民法第四0六條贈與之規定,自雙方合意即生效力,故系爭田地承租權自始非遺產繼 承關係。雖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異議略謂「本案在鈞 府未函覆同意換約及承租人尚未完成辦理換約手續之前,原租人既已死亡,依法即應 由全體繼承人協議,會同申辦繼承承租」,惟上訴人之父既於生前業已合法將本件土 地租佃權,讓與於上訴人,自已非游茂盛之財產,更不生繼承與否之問題,被上訴人 暨嗣後宜蘭縣政府要求依繼承之方式辦理本件訟爭土地租約登記事宜,尚難謂洽。 (三)末按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上訴人亦非現耕繼承人,惟此純為其空言辯解之詞,亦未見 被上訴人舉何事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並不足採信。蓋: 1‧查被上訴人固舉證人鍾宏木、黃正枝,欲藉資證明上訴人並非實際現耕人。然上開證 人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實際現耕人,蓋:證人黃正枝稱「(游茂盛死亡之後系爭 耕地有無人耕作?)系爭耕地還有人耕作,但不知道是誰」;而證人鍾宏木雖證稱本 件曾由游茂盛委託一位姓賴的先生繳納(地租),但縱確如鍾宏木所稱,此亦可能是 游茂盛生前不知何年之事,但絕不可能是游茂盛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死亡之後所發 生,是自亦不能以鍾宏木之證稱即謂上訴人非實際現耕人。更何況證人鍾宏木與被上 訴人素有交往,是其上開證稱是否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亦值懷疑,附此敘明。 2‧次查,被上訴人另舉證人馮長庚主張上訴人的職業是餐飲廚師,並自己開店,惟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且所謂自己開店一事,亦非事實,蓋證人馮長庚所謂上訴人自己開店 ,純係誤會,此餐飲店為上訴人的配偶楊淑貞所有,就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而 上訴人乙○○偶在晚上農閒之餘,方至該餐飲店幫忙,上訴人自始即為現耕繼承人, 非被上訴人所能空言辯解。 3‧又查,上訴人係系爭耕地之實際現耕人,此有下列事證可稽。蓋上訴人之父游茂盛逝 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此後系爭耕地之耕作狀況為八十六年下、八十七年下、八十 八年下均由上訴人辦理休耕(休耕證明,請參原審卷六五頁至七0頁),而八十七年 上期則由上訴人委請陳清埤代工種植銀柳,八十八年上期則由上訴人另委請證人張連 枝代工種植水稻,詎被上訴人均任意加以毀損,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毀損上訴人栽 植秧苗部份,並經判處罪刑在案;又自上訴人之父游茂盛死亡之後,系爭耕地地租均 由上訴人繳納(請參原審卷七二頁),因上訴人確有於系爭耕地自任耕作,是上訴人 申請繼承先父游茂盛大義合作農場場員資格,亦經審查通過准予參加為上開農場場員 。而於上訴人之父死亡前,上訴人有與父同住共同生活之事實,亦據證人黃木枝供稱 在卷,又上訴人之父於八十三年間又因車禍受傷,是上訴人早於父八十六年四月死亡 之前即參與系爭耕地之耕作。故上訴人在系爭田地之承租人地位,自不容懷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申請書、宜蘭縣政府函、照片、保證書暨授信 約定書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案爭訟之事實經過: 1‧游茂盛係兩造之亡父,其生前曾向宜蘭縣政府承租座落宜蘭縣三星鄉○○段二五地號 等十筆省有土地。又游茂盛育有子女四人,其中,長子早已死亡,長女方保華業由他 人收養,故法定繼承人僅有兩造甲○○及乙○○二人。 2‧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上訴人偽造游茂盛名義,申請單獨繼承系爭承租權: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九日,游茂盛罹患腦梗塞病變,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無效後,延至八十六 年四月十九日死亡,這期間,游茂盛均在加護病房,且呈意識昏迷狀態,此有羅東聖 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敗血性休克、腦梗塞、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九日入院晚間住入加護病房,意識昏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於病危瀰留 狀態由家屬帶回」等情為憑。此由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劉青木到庭所供:「(問:卷 附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申請書是否由你代撰?)申請書是上訴人繳費用叫我寫的,再 由我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我沒有與游茂盛接觸過,所以申請書不是游茂盛授意我寫的 。」(見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筆錄)可為參酌,足證上訴人偽造之犯行明確。 3‧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宜蘭縣政府准由上訴人單獨申辦繼承系爭承租權:詎料,上訴 人竟因企圖單獨繼承上開耕地承租權,而趁游茂盛病危期間,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偽造游茂盛名義,向宜蘭縣政府偽稱:「因年邁身體不適,無法耕作」,並盜用游 茂盛印章,逕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將前開耕地由次子(即上訴人乙○○)換約續租」 ,致宜蘭縣政府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府地權字第四二九九一號 函,同意由乙○○換約續租。 4‧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宜蘭縣政府變更通知,改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承租權:嗣經被上訴 人發覺,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游茂盛病故前從未聽聞提起換約及向縣政 府申請單獨由上訴人續約」等情,請求宜蘭縣政府將上開公有耕地由全體繼承人會同 申辦繼承承租,至是,宜蘭縣政府始以上開耕地存有私權爭執,而在八十六年五月三 日以八六府地權字第四八一七二號函,撤銷前開准由上訴人續約之決定而改由全體繼 承人繼承。 5‧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上訴人在刑事庭同意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承租權,並分區耕作:宜 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撤銷上訴人單獨續約繼承之申請後,上訴人深感不滿, 遂與其配偶楊淑貞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將被上訴人毆打成傷,此有起訴書可稽。 審理中,法官勸諭和解,上訴人同意分區耕作,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當庭 撤回傷害告訴(案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0號)。詎料,被上訴人撤回告訴後, 上訴人又企圖單獨繼承系爭承租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再度毆傷被上訴人,業經 被上訴人另行告訴在案。 6‧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宜蘭縣政府因上訴人切結單獨繼承,而變更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函文 決定,改准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宜蘭縣政府無視於上訴人之不法企圖,竟然於八十八 年四月九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四0七三八號函,以上訴人係現耕繼承人為由,改 准由上訴人單獨申辦租約繼承。 (二)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九日 (八八)府地權字第四0七三八號函,係引用內政部下 列函文,據以作成行政處分。 1‧上開函文茲摘述如下: ⑴內政部五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五九)內地字第三七三五一三號函:「查耕地承租權 應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分割遺產時依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 租權。」⑵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台(六五)內地字第七000六六號函關於耕 地承租人死亡,如「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 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可照貴府所擬意見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表明如他繼 承人將來對該承租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由其自負法律責任後,准由現耕繼承人繼承 耕地承租權,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以維護耕地三七五減租之成果。 ⑶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一一二五七號函「按耕地承租人死 亡,可由現耕繼承人具結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當事人對遺產繼承權之爭執問題,應由 其另行依法解決,其結果如與租約登記簿所載承租人不符,仍可依其結果再為租約變 更登記。」⑷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00六六號函「公 有耕地辦理繼承承租換約,由放租機關派員實地調查,如耕地確屬繼承人或繼承人同 一戶共同生活之家屬耕作者准予繼承換約之意見,核屬可行,同意照辦。」2‧依上 開內政部(七九)內地字第八一一二五七號函釋意旨,本案縱已由宜蘭縣政府暫時准 由上訴人單獨申辦租約繼承之登記,但對於爭執問題,應依法訴請法院判決,如判決 結果與租約登記簿所載承租人不符時,仍可依判決結果再為租約變更登記。故而被上 訴人提起本案訴訟。 3‧依上揭內政部(五九)內地字第三七三五一三號函釋意旨,亦認定耕地承租權為財產 權之一種,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只是日後分割遺產時應由現耕繼承 人分得耕地承租權,並經內政部六十年二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三九六一五四號函重申此 意:「查耕地承租權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分割遺產時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 地之承租權,前經本部五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三七三五一三號函解釋有案, 本案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拋棄繼承權時,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惟 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職是,本案公有耕地承 租權,既無任何繼承人拋棄繼承且尚未分割遺產,自應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當 無疑義,宜蘭縣政府顯然誤解上開函釋,未經共同繼承,即逕以現耕為由,准由上訴 人分割繼承,實屬於法不合。 4‧至於內政部(六五)內地字第七000六六號函及(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00六六 號函釋,乃在說明繼承財產分割時,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承租權,其適用時機應在共 同繼承後之「分割遺產時」,可由放租機關派員實地調查,並由主張現耕者出具切結 書,表明如爭議,願自負法律責任,放租機關得暫予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此與前述內 政部(五九)內地字第三七三五一三號函及(七九)內地字第八一一二五七號函並無 矛盾,乃一貫處理方式,詎宜蘭縣政府竟以上訴人已出具切結書等事由,認上訴人係 現耕人,而准由上訴人逕為單獨繼承,實屬於法不合。 (三)就系爭十筆耕地,上訴人並非實際現耕人: 1‧系爭十筆耕地自始即由游茂盛親自耕作(種植水稻、花生及蕃薯),而從八十五年迄 八十六年上期,該十筆耕地則委由黃正枝代耕,但租金仍均由游茂盛繳付。可見,迄 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游茂盛病故前,系爭十筆土地乙○○並未從事耕作,茲摘錄下列 證人筆錄供參: ⑴證人鍾宏木供:「(問:地租如何繳納?)由承租人直接向縣政府繳納,本件曾由游 茂盛委託一位姓賴的先生繳納。」(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鈞院筆錄)。 ⑵證人馮長庚供:「(問: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游茂盛死亡之前,乙○○從事何種行 業?實際住居何處?有無耕作系爭農地?) 餐飲業,當廚師自己開業,七十九年在宜 蘭羅東受僱,後來自己開店,一直到八十六年八月還在經營,那時他們夫妻住在店裡 ,並沒有耕作。」「(問:上訴人在羅東開店時-新港海鮮店-證人是否也在羅東開 店?)我也在羅東開北海小吃店。」(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鈞院筆錄)。 ⑶證人黃正枝供:「(問: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游茂盛病故前,是否曾委請你代耕系 爭農地?期間為何?)有,一直耕作到游茂盛病故時。」「(問:乙○○曾否出面委 請你代耕?)沒有。」「(問:代耕費用由何人給付給伊?)游茂盛。」「(問:證 人住何處?有無見過兩造耕作?)住在系爭耕地的旁邊,從未看過兩造親自耕作過。 」「(問:證人代耕之前,由誰耕作?)都是由游茂盛本人。」(以上見八十九年六 月十六日鈞院筆錄)。 ⑷證人李素鳳供:「我原是游茂盛的童養媳,後來游茂盛的長子去世,自幼在游茂盛家 長大,我爸爸曾跟我講過上訴人跟他借很多錢都沒有還,系爭耕地的租金都是我爸爸 自己繳納,也是由我爸爸自己耕作,上訴人很少回家,在外面做生意,被上訴人較常 回家。」 2‧由上可知乙○○雖與游茂盛同設籍在「三星鄉○○村○○路一一七號」,但從來就與 其妻楊淑貞在羅東鎮○○路六十八號經營餐廳,並無與游茂盛共居耕作之事實,詎宜 蘭縣政府竟以戶籍住址為同一戶,而認定乙○○與亡父係「同戶共炊」,並准被告單 獨換約續租,顯然昧於實情。 3‧再者,自游茂盛病故後,乙○○為圖製造現耕假象,曾在八十七年二月擅自僱工耕作 系爭土地,嗣經被上訴人阻止,乙○○夫婦竟毆打被上訴人成傷,經被上訴人對乙○ ○夫婦提出竊占及傷害告訴,由於訟爭,上開承租耕地八十六年下期及八十七年全年 稻作,均由乙○○擅自申請休耕,並侵吞休耕補貼。職是,自八十六年下期迄八十七 年年底,該十筆耕地亦無耕作事實。自不能因上訴人擅自以其名義申請休耕及領訖休 耕補貼,即反謂上訴人係現耕人,否則即違反論理法則。4‧又乙○○為製造現耕假象,俾符現耕繼承人之繼承資格,復在八十八年二月僱請張連 枝代工耕作後,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宜蘭縣政府切結申請單獨繼承,並藉以證 明被上訴人非為現耕繼承人,為此,宜蘭縣政府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府地 權字第0三三二00號函,通知將派員會勘,至是,被上訴人始知上開耕地又遭乙○ ○強行私占,故旋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羅東南門郵局第三六號存證信函制止警告。 5‧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乙○○因前開傷害案件起訴後審理期間,法官勸諭和解,結果乙○ ○同意與被上訴人分區耕作(即共同繼承)後,被上訴人始當庭撤回告訴;詎料,事 不過兩天(即四月八日),當宜蘭縣政府派員至現場會勘時,乙○○又假證人陳蒼火 (大義農場理事長)、劉耀金(大義村村長)及張連枝等人似是而非之陳述,強辯上 開耕地應由伊現耕繼承,並有恃無恐再度毆打被上訴人成傷,由此足見,乙○○以非 法方法阻止被上訴人共同耕作上開耕地!若因而指稱系爭十筆土地於被繼承人亡故後 ,係由上訴人一人單獨現耕,即屬違反論理法則,形同鼓勵不法。 6‧如前所述乙○○為達單獨繼承目的,早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即游茂盛病故前二天 ),便趁其病危昏迷,屬無意識之人時,偽造游茂盛名義,向宜蘭縣政府偽稱:「因 年邁身體不適,無法耕作」,並盜用游茂盛印章,逕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將前開耕地 由次子(即乙○○)換約續租」,宜蘭縣政府同意由乙○○換約續租,嗣經被上訴人 發覺提出異議,宜蘭縣政府始予註銷而改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 7‧綜上可知乙○○確非現耕人,其不斷以不正當手段企圖造成現耕之假象,已違反善良 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意旨,其強行僱人代耕之行為,自難符合現耕要件,宜 蘭縣政府准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亦已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所得之權利,又依民法第一一 四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一一五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租佃權亦為財產權 之一種」,乃最高法院之見解,職是,就上開十筆公有耕地承租權,自八十六年四月 十九日繼承事實發生時起即為兩造所共有,當無疑義,上訴人自應協同被上訴人向主 管機關宜蘭縣政府辦理共同繼承之租約變更登記。 (四)就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狀主張:「被上訴人甲○○非系爭耕地之現耕人 ,依法雖得主張共同繼承,但僅現耕繼承人(即上訴人乙○○)繼承系爭承租權時始 可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故被上訴人即不得訴請上訴人協同向主管機關辦理共同繼承之 租約變更登記。」乙節,反駁如下: 1‧上訴人並非現耕繼承人,從而,上訴理由以上訴人為現耕繼承人作前題要件,所論述 之說詞,即非可採。 2‧承租人死亡時,並非僅限於現耕繼承人始得申請辦理租約繼承登記:上訴理由引用已 廢止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耕地租約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㈢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 者。」,加以曲解為:「只有現耕繼承人始得申請辦理租約繼承登記」,惟上訴人既 不爭執非現耕繼承人依民法規定,仍得共同繼承承租權,則苟真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那麼非現耕繼承人豈不永無共同繼承之機會,民法規定反而為位階較低行政命令所排 斥,顯然不合法理,事實上,上開租約登記辦法,目的是在規定:「承租人死亡時, 應申辦租約變更登記。」而非強制非現耕繼承人必須拋棄共同繼承權,否則上開租約 登記辦法即屬違背法律而屬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參照)。 (五)就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狀主張:「本案之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 限內依法拋棄繼承時,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 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則被上訴人爭取之承租權即不能解決,自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訴權存在要件」 乙節,反駁如下: 1‧本案上訴人亦非現耕繼承人已如前述,則上訴理由所陳之前提事實不存在,其餘說詞 即無可採之餘地。 2‧繼承事件發生時,就全部遺產均屬公同共有之財產,經分割遺產後始變更為分別共有 ,上訴人所稱:「反正將來隨時可請求分割遺產,所以承租權就沒有必要共同繼承」 之詞,違反法律邏輯,苟真如此,法律何必規定,非現耕繼承人亦可共同繼承。 3‧何況所謂「將來得隨時請求分割承租權」,並非代表「已經請求分割」,若尚未分割 ,則被上訴人即有權共同繼承,今遭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請求回復權利,自無欠缺保護 必要之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青木、鍾宏木、馮長庚、黃正枝、 李素鳳。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游茂盛生前向宜蘭縣政府承租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二 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五二、五三、五四、五五、五六地號等十筆省有土地, 而游茂盛育有子女四人,其中,長子早已死亡,長女方保華業由他人收養,法定繼承人 僅有兩造二人;詎料,上訴人竟因企圖單獨繼承系爭十筆耕地承租權,趁游茂盛病危期 間,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偽造游茂盛名義,向宜蘭縣政府以「因年邁身體不適,無 法耕作」為由,盜用游茂盛印章,逕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換約續租,致宜蘭縣政府陷於錯 誤,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府地權字第四二九九一號函,同意由乙○○換約 續租;嗣經被上訴人發覺,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游茂盛病故前從未聽聞提 起換約及向縣政府申請單獨由上訴人續約」等情,請求宜蘭縣政府將系爭十筆耕地由全 體繼承人會同申辦繼承承租,至是,宜蘭縣政府始以系爭十筆耕地存有私權爭執,而在 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以八六府地權字第四八一七二號函,撤銷前開准由上訴人續約之決定 而改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宜蘭縣政府因上訴人切結單獨繼承,又變 更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函文決定,改准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惟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 ,在分割遺產前,系爭十筆耕地的承租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繼承事實發生時起應 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並非現耕繼承人,單獨繼承系爭十筆耕地的承租權即有未合,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協同向主管機關辦理共同繼承之租約變更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十筆耕地之承租權,於游茂盛死亡前,即已非游茂盛之財產,自於游 茂盛死亡時不生繼承之問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請求判准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 十筆耕地共同繼承之租約變更登記,於法尚難謂符;又縱認系爭十筆耕地之承租權為游 茂盛之遺產,惟上訴人為現耕繼承人,業經宜蘭縣政府准由其單獨繼承在案,而被上訴 人非現耕繼承人,縱得共同繼承,嗣於遺產分割時,依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亦不能取 得系爭十筆耕地之承租權,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十筆耕地承租權 之租約變更登記,並無受保護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理由雖謂上訴人為系爭十筆耕地之現耕人,而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其依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係由現耕繼承 人檢具相關文件為之,而被上訴人非現耕繼承人之事實,亦據其自認之,則縱使被上訴 人獲有勝訴判決,亦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無受判決之利益可言,故被上 訴人在本訴中,並無具備「保護必要要件」,其訴顯不合法;又據內政部六十年二月九 日台內字第三九六一五四號函認為「耕地承租權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分割遺產 時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由上開辦法及行政函示可知,耕地 承租權雖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惟繼承之後仍須耕作才有實益, 並符合租約約定之要求,故分割遺產時依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之自耕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是以,縱系爭十 筆爭耕地之承租權,得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然他日分割時依上開法令規定並 契約約定,仍應歸上訴人單獨承租,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十筆耕 地承租權之租約變更登記,並無受保護之利益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自始 即主張其為「現耕繼承人」,而否認上訴人為現耕繼承人,兩造是否為「現耕繼承人」 ,既屬實體上之爭議,尚待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調查,則上訴人謂「縱系爭十 筆爭耕地之承租權,得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然他日分割時依上開法令規定並 契約約定,仍應歸上訴人單獨承租,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受保護之利益」等語, 即屬無據。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 移轉者,得為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由此可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就全部遺產均屬公同共有之財產,經分割遺 產後始變更為分別共有,且耕地移轉為共有之禁止,於繼承之場合,並無適用之餘地。 何況所謂「將來得隨時請求分割承租權」,並非代表「已經請求分割」,若尚未分割, 則被上訴人即有權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權受上訴人侵害,請求回復權利,並 無權利保護必要欠缺之問題。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之抗 辯,洵無可採。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宜蘭縣政府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游茂盛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訂立系 爭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後,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府地權字第四 二九九一號函准由上訴人單獨續租,嗣經被上訴人異議,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以八六 府地權字第四八一七二函通知,令兩造共同申請繼承承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系爭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一件及宜蘭縣政府上開二函件為證;而游茂盛生前並未以其名 義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由上訴人續租系爭十筆耕地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診斷證 明書(上載游茂盛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處於意識昏迷狀態)一件 為證,且證人即承辦代書劉青木到庭證稱:「申請書是上訴人繳費用叫我寫的,再由我 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我沒有與游茂盛接觸過,所以申請書不是游茂盛授意我寫的」等語 ,足徵游茂盛確未在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由上訴人續租系爭十筆耕地,八 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用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單獨換約續租之申請書,應係上訴人擅自以游茂 盛之名義所製作,而非游茂盛本人之意,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十筆耕地的承租權屬於游 茂盛之遺產,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以游茂盛生前已將系爭十筆耕地之承租權讓與(贈與 )上訴人,雙方並曾委由代書劉清木向宜蘭縣政府報請同意換約,宜蘭縣政府乃於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府地權字第四二九九一號函表示同意,故本件承租權於游茂盛 死亡前,已非游茂盛之財產等語置辯,惟此既與證人所言相扞格,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 明游茂盛生前確曾將本件承租權「贈與」給伊之事實,其抗辯即不可採。質言之,系爭 十筆耕地之承租權確為游茂盛之遺產,應堪認定。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乃宜蘭縣政府本於財產權主體之地位,與兩造 之被繼承人游茂盛所簽訂,其為私法上契約之性質,應無疑義;而本件承租權為財產權 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亦為當然之解釋;惟繼承人於繼承時,其所承受者,非僅系 爭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權利而已,尚包括系爭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之義務。本件兩造 均主張有權繼承系爭十筆耕地之承租權,則亦應受系爭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所定契約義務 之限制,自不待言。經查,系爭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承租人死亡,應由 其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辦理繼承承租‧‧‧‧‧」,此項 約定為契約双方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不僅是繼承人之權利,亦為繼承人之義務,故凡 屬現耕繼承人,均得檢據相關資料,向宜蘭縣政府(出租人)辦理繼承承租;至於同意 與否,則屬出租人之權限,僅出租人依約有權決定續租與否。而原承租人游茂盛之繼承 人即兩造相互間,並無協同辦理續約請求權之基礎存在。職此以觀,因系爭公有耕地租 賃契約發生糾紛,如出租人對現耕繼承人之資格認定有誤、或拒絕現耕繼承人辦理繼承 承租等等事由,其爭議應係存在契約當事人間,即出租人與承租人(及其繼承人)間, 故原承租人之繼承人對於依租約能否辦理續約與否,應由繼承人以出租人為對象請求之 ,繼承人之間,並無相互請求協同向出租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權利、義務可言。 六、本件原承租人游茂盛係兩造之亡父,法定繼承人僅有兩造乙○○、甲○○二人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兩造 在游茂盛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死亡時,本各得檢據其為「現耕繼承人」之相關事證, 向宜蘭縣政府(出租人)辦理繼承承租,僅同意與否,應屬出租人之權限。經查,本件 上訴人切結單獨繼承,宜蘭縣政府遂認上訴人為系爭十筆耕地之現耕繼承人,准由上訴 人單獨申辦租約繼承,就上訴人而言,係依爭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約定而申請租約繼承 ,既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亦未侵害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之個別財產權,被上訴 人訴請上訴人(即被告)協同向宜蘭縣政府辦理共同繼承之租約變更登記,於法即有未 合;又被上訴人若認出租人對上訴人「現耕繼承人」之資格認定有誤,或認出租人拒絕 被上訴人辦理繼承承租顯有違法或不當,自應對出租人即宜蘭縣政府提起爭訟,而非訴 請其他繼承人協同向出租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再宜蘭縣政府並非訴訟之當事人,本件 判決對宜蘭縣政府即無拘束力,則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請求權存在,宜蘭縣政府仍 無受理此項請求變更登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屬無據。從而,原審認被上 訴人請求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 ~B法 官 邱景芬 ~B法 官 周健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