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田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宜蘭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係由股東羅順德代表上訴人與緯承企業有限公司為買 賣,並在系爭支票背書以支付價金。惟查,原審漏未審酌下列事實,茲遂一指 陳如次: 1‧查羅順德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亦非股東,而是東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 一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於宜蘭市興建「中山巨星 」大樓,將土木結構工程與上訴人簽訂承包契約,依合約第二、五條規定上訴 人僅負責代工業務,一切所需建材,由東一公司自購並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 2‧又查,上訴人僅負責大樓土木結構工程,並不負責室內裝潢施工部分,此部分 工程施作是由東一公司自行負責(依該公司章程之營業項目本已有室內裝潢之 設計及施工工程承包業務),衛浴設備係屬室內裝潢施工部分,並不在合約內 工程範圍內,故上訴人絕不可能訂購一批與己身業務無關之設備,此理至為淺 明。而羅某向緯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承公司)訂購衛浴設備並未表明代理 上訴人之意旨,證人吳武雄亦證明此批衛浴設備是由羅順德購買,只不過羅某 所交付之支票有上訴人之背書,並應羅某之要求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如眾所皆 知,背書人與買賣之當事人不一定為同一人,一般所指客票即此種情形。又發 票乃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依據,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買賣之唯一依據,仍應以實 際買賣事實為依據,否則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至於是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乃 另一問題,二者不得混為一談。 3‧退萬步言之,上訴人如有委託羅某代向緯承公司訂購衛浴設備,羅某理當向上 訴人請款,由上訴人直接開立支票才合常理。然羅某卻是持「吳淑華」其人所 開立之支票交付給緯承公司。然查吳淑華為一家庭主婦,上訴人既不認識該人 ,更不可能與其有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如何會有系爭支票並背書?惟依卷附 資料,吾人查出吳淑華係東一公司股東吳茂生之配偶,則本件之事實真相即呼 之欲出,依緯承公司負責人吳武雄所供稱該張支票係羅某交付,羅某又為東一 公司之負責人,則系爭支票顯為羅某向股東吳茂生借用其配偶吳淑華名義之支 票,並在上訴人不知情下,私自盜刻公司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足證全部事情 均應為羅某個人行為。據此,上訴人之印章既係為人盜刻並使用,上訴人自毋 庸負票據責任。 (二)況且,系爭支票受款人為緯承公司,並由緯承公司持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則 緯承公司為第一背書人,上訴人為第二背書人,則系爭支票之背書顯不連續。 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人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一四四條準用第三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背書既不連續,上訴人依上揭規定亦無須負責,其理 自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建造執照、 工程合約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利用吳淑華開立之支票向緯承公司購買貨品,由上訴人在支票背面背 書,一方面符合銀行徵信作業要求或應付稅捐單位查帳之需,另一方面也向緯 承公司表示確係上訴人購貨之支付工具,願負連帶保證之意。上訴人與緯承公 司有交易之事實,亦經鈞院向稅捐單位調查證明屬實。故發票人簽發支票及上 訴人之背書行為係同時發生且基於同一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無認為系爭支票 緯承公司為第一背書人之意,故應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二)票據行為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多次指稱背 書印章並非印鑑章,惟眾所週知,支票背書不須印鑑章,原審由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發票影本,經宜蘭稅捐稽徵處證明確已辦理申報,足見上訴人與緯承公司 間確有交易,而系爭支票係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係以票 據上所載文義為準,不得就票據文義以外之事項,作為認定票據上權利義務之 依據,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支票係無因證券,執有票據之人,無須證明其 取得原因,即可行使票據權利,其與票據債務人間縱無實質關係,亦不影響其 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係善意受讓人,票據之權利應不為票據文義以外之事項所 影響;被上訴人收受票據時,同時向緯承公司徵取發票影印以佐證系爭支票確 為商業交易所產生之支付工具,已較一般人更為注意;今上訴人企圖以一般人 所不可得知之內幕,即票據文義以外之事項否認其背書責任,將影響票據之流 通性,損害善意執票人之權利。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被上訴人應負連 帶給付票款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吳淑華所簽發,經緯承公司及上訴人背書,發票日八 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三七二九五號、票面 金額新台幣八十八萬五千元、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票載 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且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未曾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上之背 書章非其公司之印鑑章,上訴人自不必負票據上之責任;且系爭支票受款人為緯 承公司,並由緯承公司持向被上訴人辦理票據融資,緯承公司為第一背書人,上 訴人為第二背書人,則系爭支票之背書顯不連續,上訴人亦無須負票據上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基於票據流通 性、無因性及交易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祗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 斷其連續即可,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一0號判例明揭此旨。而所謂「背 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上自受款人以至於執票人(即最後之被背書人),在形式 上依次銜接,不相間斷而言;若有背書不連續情事,對於該不連續部分,不生執 票人證明權利之效力。 三、觀之系爭支票正面上載明受款人為緯承公司,而為記名式票據,則依上開說明, 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連續,自應從受款人(緯承公司)以至於執票人(即被上訴 人)間形式上是否依次銜接,不相間斷予以判斷。經查,系爭支票載有受款人, 背面上由受款人緯承公司先為背書,再由上訴人背書,尚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 惟系爭支票既由緯承公司持向被上訴人辦理票據融資,而非由上訴人持向被上訴 人辦理票據融資,則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卻未經前手即緯承公司更為背書,自 形式上判斷,即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支票自形式上觀察 ,確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僅主張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有連帶保證之意云 云。惟查,票據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本件縱 認上訴人確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然其僅在票據背面簽章,並未記載「保證」或 「連帶保證」字樣,實難認定上訴人之簽章隱含「保證」之真意,且雙方對於票 據融資部分復無保證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之抗辯謂有「保證」之適用,尚屬無 據;況票據法關於「保證」之規定,不準用於支票,故上訴人縱在系爭支票之背 面簽章,亦不涉及保證問題。系爭支票之背書既不連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負背書人責任,自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吳淑華簽發系爭支票及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係同時發 生,因認緯承公司並非第一背書人,應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支 票正面上載明受款人為緯承公司,若謂緯承公司非第一背書人,上訴人始為第一 背書人,則就整張支票而論,背書亦不連續,被上訴人亦不能對上訴人行使追索 權,故被上訴人此項主張顯不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因上訴人未為背書不連續之抗辯,認上訴人仍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 ~B法 官 邱景芬 ~B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