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長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上訴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 八年度羅簡字第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認為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並無任何外在之表見事實, 即不發生表見代理之情事。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時即主張: 「...長韋公司的莊坤煌向我們訂貨的,是用長韋公司的名義訂貨的。」、「長 韋公司有否授權給莊坤煌,我沒辦法知道。」、「向被上訴人訂貨的莊坤煌,是以 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訂貨。」等語,故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公司本身並未有任何外 在的事實,足以使被上訴人相信莊坤煌係受有代理權。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前往訂貨者係莊坤煌,雖被上訴人主張莊坤煌係以長韋公司 名義訂貨云云,惟莊坤煌於原審調查時即已證稱:「羅東鋼鐵公司知道這部分鋼鐵 是新新企業社訂的,當初是由新新企業社開票給羅東鋼鐵,由羅東鋼鐵到新新企業 社領該票的,後來因工程不順才跳票。」、「談價格是我去談的,但有講明新新企 業社承包長韋公司工程要訂的,致於以前與羅東鋼鐵業務往來很久了,都是羅東鋼 鐵到新新企業社收款的。」,故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莊坤煌之證述,系爭買賣 均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新企業社進行,發票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亦係應莊坤煌 之要求,故在買賣進行過程中,上訴人本人並無任何外在之行為,足以使人認為有 授與代理權之情事,自不發生所謂表見代理之情事。又依上開證人莊坤煌之證言, 證人莊坤煌與被上訴人業務往來已久,被上訴人亦知悉系爭買賣之相對人為新新企 業社,被上訴人領款時,亦係前往新新企業社領款,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收取者為新 新企業社等之支票,觀諸上情,即可證知被上訴人於交易之初,即已知悉其交易對 象係新新企業社,則於被上訴人已知悉其交易對象係何人之情形下,根本不生所謂 表見代理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既主張莊坤煌之購買鋼材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即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表示 授莊坤煌代理權以前往購買鋼材之事實,並致被上訴人誤信莊坤煌有合法代理購買 鋼材之權限後,上訴人始須就莊坤煌之購買鋼材行為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惟被上 訴人迄今就此均未舉證證明,尚難徒以購買鋼材之統一發票上之名義載為上訴人, 即謂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表見代理之成立,其前提須為第三人無代理權,而表示其為本人之代理人時,方有 其適用。於本件交易之中,第三人莊坤煌於向被上訴人購貨時,必須對被上訴人表 示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方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關於第三人莊坤煌於本件交易之 時,曾對被上訴人表示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乙節,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莊坤煌於購貨之時,對其表示 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且依莊坤煌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羅東鋼鐵公司知道這部分鋼 鐵是新新企業社訂的,當初是由新新企業社開票給羅東鋼鐵,由羅東鋼鐵到新新企 業社領該票的,後來因工程不順才跳票。」,更可證知莊坤煌於購貨之時,係以新 新企業社名義訂貨,根本未對被上訴人表示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再參以整個交易 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請款,而係向新新企業社請款,並取得新新企業社 之支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上亦無上訴人公司人員之簽認,此均可證知被上 訴人自始即知悉莊坤煌係以新新企業社之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故本件情形,並無 表見代理之適用。 (四)又系爭工程並非新新企業社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前往參與投標,而係上訴人自行參與 系爭工程之投標,得標轉包新新企業社施作,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工程分包 合約書可參。依該合約書之記載,上訴人係給付工程款與被上訴人,而非一般用他 人名義投標者以收取管理費、稅捐之方式為之。又因新新企業社於當時並未有發票 可提供與上訴人,上訴人乃與新新企業社約明渠等因本工程所購買之材料,其發票 抬頭應開立上訴人公司之名義,故不能以此一發票上之名義載為上訴人,即謂有表 見代理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並未同意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出貨單之買受人,此一出貨單之內容係被上 訴人公司所自為,上訴人亦未事後同意。於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新 新企業社之間,依證人莊坤煌於原審之證言,即可證知被上訴人於交易之初,即已 知悉其交易對象係新新企業社,莊坤煌並非兩造間交易之無權代理人,根本不發生 原審所謂事後上訴人對於莊坤煌之無權代理行為為追認之問題。 (六)至於系爭買賣之統一發票,雖開立為上訴人公司名義,惟此係上訴人公司將部分工 程委由訴外人新新企業社承作,並約明新新企業社因本工程所購買之材料,其發票 抬頭應開立上訴人公司之名義,故此一發票抬頭人,亦僅為依營業稅法規定所書立 之買受人,此一稅法規定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如與締結契約之當事人不同,自應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基準。且廠商在開立統一發票之時,因涉及稅務問題,常有應 購買人之要求,記載他人為買受人之情形,為現今社會交易上所常有;且以統一發 票之開立,僅為稅捐機關准否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非可憑為實 質法律關係之證明依據。難僅因上訴人收受統一發票,即謂上訴人已追認莊坤煌之 無權代理行為。 (七)末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所為 之依據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請款單,惟查此一請款單係被上訴人所自為,難即以此作為 本件買賣價金之證明。且此一請款單上所記載之金額,亦與統一發票及支票之金額二十六 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不符,故被上訴人請求此一金額,亦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二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鋼筋係上訴人向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承攬蘇澳港南堤SB27號沈箱搶修工程 所用,經案外人莊坤煌前來,以上訴人名義為購買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先後自八 十七年六月至九月間分六批出貨,歷時三個月次。莊坤煌以上訴人之代表人名義, 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出貨鋼筋,計其數量、價格製成請款單並附上簽單, 另附上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並於翌月初送交莊坤煌,俟莊坤煌檢視無誤後, 於該月月末開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三個月間前二個月均開立支票,惟均遭退票, 後一個月則未支付。 (二)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之單據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惟業經原審認定為真實。 (三)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要求訊問莊坤煌,後莊坤煌雖到場作證,惟因證詞閃爍矛盾不為 原審所採,且其誠信亦為另名證人陳進龍所質疑。又莊坤煌自承在新新企業社中未 有任何頭銜或職務,亦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及,而上訴人先後二次收取以自己之名義 為買受人之發票做為購物憑證,因出貨單上經囑託以上訴人為買受人而成出貨憑據 ,使被上訴人深信不疑,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作消極之不 作為,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再依營業稅法中明定,開立發票應以實際之買受人為名義,作為其銷貨憑證,且依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營務契約,不得轉包,故縱上訴人 未授權予莊坤煌,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包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承攬蘇澳港南堤SB27號 沈箱搶修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六批,價金共計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被上 訴人雖交付案外人新新企業社及陳進龍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惟屆期均遭退票,屢經催 討無效。上訴人雖抗辯其非訂貨人且無授權予案外人莊坤煌與被上訴人訂約,惟系爭發 票及出貨單均係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且為被上訴人收受以為銷貨憑證之用,另依營 業稅法規定,開立發票應以實際之買受人為名義,作為其銷貨憑證,政府採購法亦規定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營務契約,不得轉包,故縱上訴人未授權予莊坤煌,亦應 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 八十九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上訴人承包後轉包予訴外人新新企業社即莊許罕承作,並約明 由新新企業社購買材料之發票,其抬頭應開立為被告名義,實際上買賣關係是存在於被 上訴人與新新企業社間。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惟並未舉證上訴人 有何外在之表見事實,有使被上訴人有誤信以代理權授與莊坤煌之事實。據被上訴人於 原審時之主張,已足認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公司本身並未有任何外在的事實,足以使 被上訴人相信莊坤煌係受有代理權。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前往訂貨者係莊坤煌,雖莊 坤煌係以長韋公司名義訂貨,惟莊坤煌於原審調查時即已證稱上訴人知道系爭貨物是新 新企業社訂的,是由新新企業社開票給被上訴人,有講明新新企業社承包上訴人工程要 訂的等語,故系爭買賣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新新企業社間。又系爭買賣之統一發票 ,雖開立為上訴人公司名義,惟此係上訴人公司將部分工程委由訴外人新新企業社承作 ,並約明新新企業社因本工程所購買之材料,其發票抬頭應開立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而已 ,故此一發票抬頭人,亦僅為依營業稅法規定所書立之買受人,非可憑為實質法律關係 之證明依據。難僅因上訴人收受統一發票,即謂上訴人已追認莊坤煌之無權代理行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 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須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者,必以本人有因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方足當之。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包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承攬蘇澳港南堤SB27號沈箱搶 修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並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 予上訴人用以作為進貨費用憑證,惟尚有買賣價金共計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迄 未給付之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一紙、統一發票、出貨地磅單、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二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何買賣關係。而本件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 新新企業社負責人莊許罕之子莊坤煌出面與被上訴人洽商承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與代理人予莊坤煌,或上訴人有何表現代理之客觀事實,而應負 授權人責任,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承攬蘇澳港南堤SB27號沈箱搶修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 訴外人新新企業社莊許罕承作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一件為證。而系爭鋼筋係由莊坤煌出面向被上訴人洽商承購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查證人莊坤煌於原審即證稱:「羅東鋼鐵公司知道這部分鋼鐵是新新企業社訂 的,當初是由新新企業社開票給羅東鋼鐵,由羅東鋼鐵到新新企業社領該票的,後來 因工程不順才跳票。」、「談價格是我去談的,但有講明新新企業社承包長韋公司工 程要訂的,...以前與羅東鋼鐵業務往來很久了,都是羅東鋼鐵到新新企業社收款 的。」等語,是渠與被上訴人訂約時,並未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意旨,而係以新新企業 之名義為之,應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支付貨款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各二 紙為證,惟查,上開二張支票之發票人,分別為莊林罕及新新企業社員工陳進龍,並 無上訴人之背書,尚難以該二張支票佐證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三)另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發票及出貨單均係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且為被上訴人收受 以為銷貨憑證之用,且依規定上訴人不得將工程轉包,而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將其標得之工程轉由下包新新企業社承作,新新企業社有跟被 上訴人說發票開上訴人名義等情,亦據證人莊坤煌到庭證述屬實。查次承攬人於與他 人訂立契約時,常要求相對人在統一發票或出貨單上記載原承攬人為買受人,此在工 程轉包實例上事屬常有,自難僅以此認定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又縱系爭工 程轉包有違規定,亦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實際當事人為何人之認定。 五、綜觀右揭事證,並無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授權證人莊坤煌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莊坤煌,或知莊坤煌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云云,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亦無表見代理情事,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 ~B法 官 周健忠 ~B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