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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
太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乾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B法 官 邱景芬~B法 官 周健忠

~B 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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