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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川庭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陸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被告承攬礁溪形象商圈之街道景觀、角落造景、公共空間美化示範工程(以下簡稱礁溪形象商圈工程)中照明地標(鋼架結構體、照明反射體除外)及路燈全部,包含舊有路燈拆除及存放至礁溪鄉公所清潔隊(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三百六十萬元,嗣後再追加工程價款五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七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完工。本件工程業已全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完工,並點交被告在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應予付清,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分別給付三十萬、五十萬元、二十萬、一百萬元以及八十八年九月卅日再付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以上合計三百萬元),尚有尾款六十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五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七元未給付,嗣後雖屢經催討,而被告竟避不見面,至今仍未給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一百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七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向國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懋公司)借牌而向礁溪鄉公所承攬礁溪形象商圈工程後,被告再轉包系爭工程予原告,原告就系爭工程自開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完工交付於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國懋公司,此由國懋公司在其與礁溪鄉公所間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九四號仲裁事件中(以下簡稱仲裁事件),主張於上開完工日函請礁溪鄉公所驗收即可得知,且礁溪鄉公所亦自認該工程照明系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已能點然,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月使用該電照系統舉辦慶典活動,是系爭工程已經國懋公司向礁溪鄉公所申請驗收合格。在前述仲裁事件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書雖認定該工程合理之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惟該仲裁事件乃國懋公司與礁溪鄉公所之爭執,原告乃依兩造間之契約按期完工,並無逾期,故系爭工程與國懋公司承攬之工程是否合乎礁溪鄉公所驗收標準並無關連,又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所約定第二期款公所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只是表明付款之期限而已,並非付款之條件,被告不得以未經礁溪鄉公所驗收作為抗辯事由。況系爭工程嗣後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經礁溪鄉公所驗收完成,履行期間已經屆至,被告亦應依約履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路燈電纜線被覆材質有瑕疵云云,查路燈電纜線被覆材質依合約書之工程明細表為PE,雖被告所提之礁溪鄉公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礁鄉建字第一三六七號函主旨內認其中路燈電纜線被覆材質檢驗為PVC,惟其於說明二中請貴公司提出電纜線進貨發票影本另擇期重新採樣送檢,擇期採樣送檢結果,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第00000000000號報告書號碼確認其電纜坡覆材質確為PE材質,合於契約之規定。且國懋公司對於原告所提交付之路燈纜線被覆材質亦認合乎規定而予點交,此有仲裁事件中國懋公司主張:纜線之設計規格為3PX即三相四線式電纜,惟樹脂製品並無所謂PEX之物,故其中PEX應係PE及X之組成,PE指其材質即聚乙烯樹脂,X則為廠商產品型號,合予敘明。國懋公司以相同之PE材質之三線式電纜及一線式電纜施作,自屬依約覆行,合乎規定。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路燈燈罩及燈泡規格有瑕疵云云,依民法第二百條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查雙方所定之合約書中並無對於路燈燈罩及燈泡規格另為特別約定,故原告以中等品質之PMMA材質燈罩及同質SONE型70W鈉氣燈給付並無違反規定,且原告進口燈罩及燈泡乃經被告同意,被告亦要求協助安裝,待組裝燈具完成點交予被告使用時,被告並無異議,可為佐證其亦認同原告所交付之燈罩材質及燈泡規格。且國懋公司同意原告所交付之路燈燈罩及燈規格,並認合乎契約規範,此由仲裁事件時主張其可免瑕疪擔保責任,並得請求契約約定之報酬可以得知。而該仲裁判斷書亦認同本案中得以同等品質之燈罩即圓型壓克力罩替代。

(四)依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應即照辦,不能異議;對於增減金額,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係新增項目而為合約附估價單或單價分析表內無可比照者,則由雙方另行協議之。查系爭工程因燈具國內並無供應須由由國外進口,且燈桿不足須重新追加二組按裝,再所使用對SONE型70W納光燈須另外配合10U電容器(即安定器)方可供照明使用,故兩造及國懋公司同意追加如工程估價表所列之工程項目。系爭全部工程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公告,同年三月六日開標,由國懋公司以二千二百二十五萬元得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簽約,而國懋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申報開工,因合約工期為九十天,故必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全部完工,被告就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要求之納光燈泡須由國外進口,然依一般進口貨物從訂貨至港口,通常約須三月個期間,因被告急迫於該工程僅剩約二個月期間,故要求以空運方法運送,而對於所支出之空運費用願補貼原告五萬元。燈具烤漆部分,因原燈具工廠出貨乃應被告要求以銀色烤漆,惟於原告按裝完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交被告驗收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國懋公司參與礁溪形象商圈街道景觀、角落造景公共空間美化示範工程推動委員會會勘改善意見第十五點要求燈柱烤漆成古銅色,而另為追加該工程。火車站前燈桿、燈桿基礎及電源配管、配線部分,因原工程合約之工程明細表燈桿基礎數量為六十八支,經原告施工完畢後,經被告要求追加二支燈桿、燈桿基礎及附帶電源配管、配源。其餘10U電容器及其按工資、吊車及唐代前德陽路之管路配管、配線乃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點交被告後,嗣後被告與台灣電力公司協商後額外要求原告裝填,以便降低起動電流,提高功率。路燈用電申請,係因兩造於原工程合約中並無路燈用電申請,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工程完工點交予被告後,被告與台電協商後以原告水電行之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而給予原告之費用。綜前所述其追加工程乃經被告要求而施作,經原告開列估價單草稿交予被告再由被告繕打製作以國懋公司工程估單價表交予原告可為佐証。原告施作交付之T型納光燈及三線式外加一線式電纜皆經被告指示而為此由所訂製之貨物被告皆參與,貨到時被告亦要求其工人幫忙代為按可為佐証。末依兩造所簽署之工程合約第十一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原告)之權。倘所做工程草率、材料窳劣或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拆除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即原告)負擔。惟被告對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點交予被告時,對於系爭工程於材料、品質上並無任何疑異,並按時向礁溪鄉公所申報完工可為佐証原告確依被告之指示而施作系爭工程。

(五)於前揭仲裁事件中,國懋公司亦主張:該設計之鈉燈早無進口,台灣亦無現貨供應,此觀歐司朗之台灣經銷商,即台灣歐司朗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函可知。而認以歐司朗之70W高壓納光燈施作,已依契約所訂規範施作,洵屬依約履行,及認以相同之PE材質之三線式電纜及一線式電纜施作,自屬約履行。未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中並無ㄒ型納光燈、四線式電纜之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以E型燈代替T型燈三線式外加一線式申纜代替四線式電纜並無依據。另國懋公司於仲裁事件中,關於路燈燈罩之主張係無法尋得礁溪鄉公所需要之相同規格、材質上之製品,本件工程關於燈具外罩,僅有粗略之設計圖,並無施工規範及材料規範,且礁溪鄉公所所定之設計圖,係設計以未經生產之燈具外罩要求國懋公司施作,礁溪鄉公所之圖說顯有瑕疵,應視同工程變更(擬制變更),國懋公司自得不依原定圖說施作,改以相當之材質替代施作功能相同、規格相符、同為樹脂材質、義大利進口產品。被告業已自認係向國懋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則國懋公司於前述仲裁判斷事件所為之主張即為本件被告之主張,是被告自不得為與國懋公司於該仲裁事件相反之主張或抗辯,以符誠信原則。

(六)前揭仲裁判斷書雖認定該工程合理之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惟其乃國懋公司與礁溪鄉公所間契約之爭執與原告無關,原告乃依約按期完工,並無逾期,故被告抗辯礁溪鄉公所對國懋公司之罰款請求對原告主張扺銷,並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明細表、工程估價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00000000000號委託試驗報告各乙份及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函查礁溪形象商圈工程通電時間及申請文件、聲請函查礁溪形象商圈工程水電工程部分是否已經驗收、未驗收之理由及通電使用情形等相關資料、聲請函查國懋公司向礁溪鄉公所報請驗收之資料、聲請訊問證人林庭福、張駿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黃建華以國懋公司名義與礁溪鄉公所訂立承攬礁溪形象商圈工程合約後,即與被告成立非典型之合夥,該合約內「照明地標、路燈全部」工程,由被告交由原告承攬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六條載明:合約第一期支領一百七十萬元。第二期:其餘。‧‧‧‧‧‧‧‧‧請款分二期,第一期‧‧‧‧第二期,公所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顯見第二期款需於礁溪鄉公所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領取。然因原告未遵照工程圖說依圖施工,經礁溪鄉公所監工時,發現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有下述缺失:路燈燈泡會搖晃;燈罩(材質PC)送檢;燈柱、烤漆及調正;燈架應滿焊;溫泉路二十一號燈裝置電纜外露;羅馬排旗旗桿及三掛勾;路燈線路迴路設計圖說應為五個;中正路口交德陽路路燈加蓋處理;中正路交德陽路口路面,因路燈管線埋設,凹處應舖柏油處理。其中如路燈電纜線被覆材質,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為PVC,與原設計圖PE不符,而路燈燈罩部分材質,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為PMMA,亦與原設計圖PC不符,經被告要求,原告均未改善,導致系爭工程無法驗收,自無驗收合格可言,目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雖經礁溪鄉公所完成驗收,然被告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完工,被告未在合約約定期限內完工已屬違約,嗣後即使經過驗收合格,原告請求第二期款仍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五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七元部分,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約定,如係新增項目而為合約附估單或單價分析表內無可比照者,則由雙方另行協議之,然兩造並未就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部分為協議,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參照兩造所訂立工程總價三百六十萬元之工程合約為書面合約,如有追加工程,必有書面合約,然原告迄今無法舉證兩造訂有追加工程之書面合約。至原告據以主張追加工程款之工程估價單,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並無被告簽章。況查該工程估價單上之工程項目如「燈具空運補貼」、「燈具烤漆」、「路燈用電申請」、「10u電容器」及「電容器按裝工資及吊車」,均在原本之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為原告應自行負擔或施工之範圍。至於工程項目如「燈桿(火車站前)」、「燈桿基礎(火車站前)」、「電源配管及配線(火車站前)」、「管路配管及配線(唐代前)」、「管路配管及配線(德陽路)」,實與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明細表所列「燈桿」、「燈桿基礎」、「電管線及電源設施」、「電源及配線」相同,更無追加工程可言。依上述說明,實無追加工程甚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又兩造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至約定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完工,共有二個月又二十五天,縱需由國外進口燈具,亦不必空運,原告謂被告要求原告空運云云,實係原告片面之詞。燈柱因鍍鋅,原本即為銀色,無須烤漆為銀色,原告謂被告要求其為銀色之烤漆,自屬不實。又燈柱改為古銅色,原告僅為一般「噴漆塗料」之噴漆,並非「烤漆塗料」之烤漆,則原告謂烤漆為追加工程,亦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追加二支燈桿、燈桿基礎及附帶電源配管云云,亦屬無據。電容器本包括在燈具,電容器及按裝工資、吊車及唐代前德陽路之管路配管云云,均為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所訂工程合約之範圍,並非追加工程。又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三條載明工程範圍為「合約內照明地標、路燈全部」,而此合約即為國懋公司與礁溪鄉公所訂立之礁溪形象商圈工程合約,國懋公司與礁溪鄉公所訂立之上開合約,辦理接續電源係該合約中「照明地標」及「路燈」工程施作項目之一,承包商必須依約主動辦理接電,顯見原告亦應依約辦理接電,原告謂路燈用電申請為追加工程,顯然不實。又國懋公司與礁溪鄉公所訂立之合約,其中照明地標、路燈有規定應施作T型鈉光燈及四線式電纜,此觀附卷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九十四號仲裁判斷書自明,原告謂無規定T型鈉光燈及四線式電纜,亦無足取。

(三)因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瑕疵頗多,且電源施作諸多缺失,導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方能點燃街道路燈,致國懋公司因原告承攬工程之逾期遭礁溪鄉公所罰款九十七萬九千元。又因原告以E型鈉光燈代替依約應施作之T型鈉光燈,及未依設計施作四線式電纜而改施作三線式外加一線式電纜,致國懋公司減少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工程款。總計因原告之逾期完工及未依約施作鈉光燈、電纜,致國懋公司受減少工程款一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之損失,有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九十四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訴外人黃建華以國懋公司名義與礁溪鄉公所訂立承攬礁溪形象商圈工程合約後,即與被告成立合夥,由被告將該合約內「照明地標、路燈全部」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則國懋公司減少一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之工程款損失,實際為被告之損失,應由原告如數賠償被告。是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六十萬元及部分追加工程款,被告茲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一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於抵銷後,被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退步言之,被告茲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之規定,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完工,然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方能點燃路燈,則逾期四十天,依工程合約第十七條規定,每逾一日扣罰工程總價三百六十萬元千分之五,則逾期四十天之罰款為七十二萬元,連同未依約施作鈉光燈及電纜被減少之工程款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共計八十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如認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六十萬元及部分追加工程款,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八十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於抵銷後,被告亦無工程款可請求。

三、證據:提出礁溪鄉公所八八礁鄉建字第一一四二八號函及所附會勘改善意見表、商討會議結論、八九礁鄉建字第一三六七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00000000000號委託試驗報告、八九礁鄉建字第一三0九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00000000000號委託試驗報告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仲裁協會函查國懋公司與礁溪鄉公所間仲裁事件之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國懋公司借牌以國懋公司名義向礁溪鄉公所承攬礁溪形象商圈工程後,被告即將上述礁溪形象商圈工程中照明設備及路燈部分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並簽定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三百六十萬元,並約定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嗣後再依照被告指示追加工程價款五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七元。本件工程全部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完工,並點交被告在案,並由被告以國懋公司名義向礁溪鄉公所申報驗收,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付清所有工程款,然被告僅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尚積欠工程尾款六十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五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七元,合計為一百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七元,嗣後雖屢經催討,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礁溪形象商圈工程係訴外人黃建華以國懋公司名義向礁溪鄉公所承攬後,訴外人黃建華再找被告成立非典型合夥而共同施作,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並定有承攬契約,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工程款之第二期款需待礁溪鄉公所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領取,然因原告未遵照工程圖說依圖施工,經礁溪鄉公所監工時,發現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有下述缺失:路燈燈泡會搖晃;燈罩(材質PC)送檢;燈柱、烤漆及調正;燈架應滿焊;溫泉路二十一號燈裝置電纜外露;羅馬排旗旗桿及三掛勾;路燈線路迴路設計圖說應為五個;中正路口交德陽路路燈加蓋處理;中正路交德陽路口路面,因路燈管線埋設,凹處應舖柏油處理。其中如路燈電纜線被覆材質,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為PVC,與原設計圖PE不符,而路燈燈罩部分材質,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為PMMA,亦與原設計圖PC不符,經被告要求,原告均未改善,導致系爭工程無法驗收,目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雖經礁溪鄉公所完成驗收,然被告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完工,被告未在合約約定期限內完工已屬違約,嗣後即使經過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仍屬無據。且兩造並未就追加工程款部分達成任何協議,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項目均屬系爭工程之內容,原本即為原告依約所需施作之項目,自無所謂追加工程可言。況因原告施作有前述諸多瑕疵,使礁溪鄉公所對於國懋公司罰款並扣除工程款,致國懋公司受有一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之損失,該損失實際上即為被告之損失,被告自得就原告應賠償之前揭金額主張抵銷,又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之約定,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完工,然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方能點燃路燈,則逾期四十天,依工程合約第十七條規定,每逾一日扣罰工程總價三百六十萬元千分之五,則逾期四十天之罰款為七十二萬元,連同未依約施作鈉光燈及電纜被減少之工程款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共計八十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被告亦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於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亦無工程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定有承攬契約,原先約定總工程款為三百六十萬元,被告業已給付三百萬元,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明細表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除原約定之三百六十萬元工程款以外,兩造另合意追加工程款五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七元,原告均已依約完工並點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以國懋公司名義向礁溪鄉公所申報驗收,然被告遲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六十萬元及被告所指示之追加工程款五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七元,合計為一百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七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經礁溪鄉公所勘查時發現諸多瑕疵,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且無法驗收合格,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條件尚未成就,況原告違約在先,即便嗣後已經驗收合格,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尾款六十萬元,又兩造並未就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款達成任何協議,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項目均為系爭工程原本之施作項目,無所謂追加工程可言,況因原告施作之瑕疵,造成礁溪鄉公所對國懋公司罰款並扣除工程款,致國懋公司受有有一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之損失,該損失實際上即為被告之損失,且因原告施作有瑕疵,而致工程延誤逾期四十天,被告得對原告罰款,連同原告未依約施作部分而減少之工程款部分,共計八十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上開損失、罰款及減少之工程款部分,被告均得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資請求等語。是兩造之爭點在於:(1)系爭工程是否需經礁溪鄉公所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請領第二期款?(2)系爭工程是否已經礁溪鄉公所驗收合格?(3)原告是否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即不能請領第二期款?(4)系爭工程施作上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因此拒絕給付報酬?(5)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6)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礁溪形象商圈工程係由被告向國懋公司借牌向礁溪鄉公所承攬,而被告則主張礁溪形象商圈工程係訴外人黃建華以國懋公司名義向礁溪鄉公所承攬後,黃建華再與被告成立非典型合夥而共同施作,並有證人林庭福到庭證述屬實,然不論兩造主張何者屬實,礁溪形象商圈工程名義上由國懋公司承攬,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所施作,此部分事實於兩造之間並無爭執,故被告之利害關係與國懋公司實屬一致,在國懋公司與礁溪鄉公所間之仲裁事件中,國懋公司之主張,實際上即為本件被告之主張,基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即所謂「誠信原則」規定,其內容包括「禁反言原則」在內,是本院認為國懋公司於仲裁事件中所為之一切主張,於本件訴訟中,被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先予敘明。

五、關於爭點1之部分,經查:

(一)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此與前述清償期期限之約定要屬不同。

(二)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第二期款於公所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僅係兩造就被告本應負有支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之義務,約定需待礁溪鄉公所驗收合格後,被告履行支付承攬報酬之期限始為屆至,其並非被告支付承攬報酬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與否之問題,被告辯稱該約定係屬條件云云,委無可採,合先敘明。惟礁溪鄉公所之驗收合格既為被告支付承攬報酬之履行期限,在礁溪鄉公所驗收合格之前,被告履行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被告自得以清償期限未屆至為由,拒絕原告請領第二期款,不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原告在礁溪鄉公所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仍不得向被告請領第二期款。

六、關於爭點2之部分,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完工交付於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國懋公司函請礁溪鄉公所驗收,該工程照明系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已能點然,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月由礁溪鄉使用該電照系統舉辦慶典活動,是系爭工程已經國懋公司向礁溪鄉公所申請驗收合格云云,然依據本院向礁溪鄉公所函查,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礁溪形象商圈全部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此有該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0礁鄉工字第一三0一五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礁鄉工字第0九一000五三五六函及所附驗收紀錄在卷可參,是系爭工程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始經礁溪鄉公所驗收合格。

(二)至原告雖主張前述驗收係國懋公司與礁溪鄉公所之間就礁溪形象商圈工程之全部所為之爭執,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無關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為礁溪形象商圈工程之中關於照明地標及路燈(包括電纜線)之部分工程,而國懋公司與礁溪鄉公所間之仲裁糾紛,主要爭執即為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之瑕疵問題,此由卷附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九四號仲裁判斷書即可得知,而礁溪鄉公所亦係針對包括路燈在內之缺失,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始為驗收合格,此有前述該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0礁鄉工字第一三0一五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礁鄉工字第0九一000五三五六函及所附驗收紀錄可資證明,是系爭工程經礁溪鄉公所驗收合格日期確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堪予認定,原告所稱該驗收日期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七、關於爭點(3)之部分,經查:

(一)原告雖將系爭工程點交予被告,並由國懋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報請礁溪鄉公所驗收,此有礁溪鄉公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0礁鄉工字第一四一六二號函所附之國懋公司國營字第八八一二八號函附卷可參,惟系爭工程之照明系統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方能點燃,達成其使用功能,且礁溪鄉公所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使用該照明系統舉辦慶典活動,是合理之完工日期應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業為仲裁協會於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九四號仲裁事件所認定,此有該案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憑,是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原告主張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云云,不足為採,先予敘明。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增訂得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本件工作逾期是發生於本條文修正之後,自有其適用,附此敘明)。本件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容後關於其施作有無瑕疵部分再詳予討論,然依照上開規定,即便有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而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定作人即被告亦僅能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而已,而不能拒絕給付報酬。系爭工程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已經礁溪鄉公所完成驗收,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負給付報酬義務之清償期限已經屆至,除前述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情形,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以外,被告不能拒絕給付原告依約所請求之承攬報酬即尾款六十萬元部分,是被告辯稱原告違約在先,即使嗣後經驗收合格,仍不得請求第二期款云云,顯不可採。

八、關於爭點(4)之部分,主要分為路燈燈具部分之爭議及路燈電纜線部分之爭議,以下分述之:

(一)路燈燈具部分(包括燈罩及燈泡)被告主張路燈燈罩部分材質,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為PMMA,與原設計圖PC不符;而燈泡部分原告以E型鈉光燈代替依約應施作之T型鈉光燈,均有違約之瑕疵云云,此固有被告提出之礁溪鄉公所八九礁鄉建字第一三0九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00000000000號委託試驗報告在卷可證,並有礁溪鄉公所函覆本院之八九礁鄉工字第一三一一四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為參照。惟查: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明細表中並無對於路燈燈罩之材質及燈泡規格為特別之約定,而原告於完工後交予被告點收時,被告亦未為任何異議,此有國懋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向礁溪鄉公所申報驗收並請款之國營字第八八一二八號函可資證明,而國懋公司與礁溪鄉公所之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九四號仲裁事件中,國懋公司亦主張係因礁溪鄉公所之設計過失,設計一未經製造廠商生產之燈具外罩,而致國懋公司無法履行,國懋公司自得不依原定圖說施作,改以相當之材質替代施作;另依設計圖鈉光燈為NAV-T70W,惟該設計之鈉光燈早無進口,台灣亦無現貨供應,欲以該燈具施作,亦屬不能,而礁溪鄉公所之合約單價分析表僅標示鈉光燈為「70W高壓鈉光燈」,故國懋公司採用同為歐司朗公司之E70W高壓鈉光燈,並非違約等語,而仲裁協會於該仲裁事件亦認為國懋公司以同等品質之燈罩即圓型壓克力罩替代,洵有理由,而採用歐司朗公司之E70W高壓鈉光燈(即E型鈉光燈),雖與原約定之T型鈉光燈有價差之問題(此為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之問題,詳後述說明),然尚屬有理由,此有前述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以中等品質之PMMA材質燈罩及同質之SONE型70W鈉光燈給付並無違反約定等語,查原告就路燈燈具部分雖無施作上之瑕疵,已如前述,然關於以E型鈉光燈代替原約定之T型鈉光燈部分,其交換價值已有所減少,依照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無減少價值之瑕疵,則上述交換價值減少部分仍屬原告應負之無過失瑕疵擔保責任範圍。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燈罩材質及燈泡規格均不相符而拒絕給付報酬云云,明顯與國懋公司於前揭仲裁事件中之主張相違,違反誠信原則,固不足採,然被告仍得依照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就前述交換價值減少部分請求減少報酬。

(二)路燈電纜線部分被告主張路燈電纜線被覆材質,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為PVC,與原設計圖PE不符,且原設計圖為四線式電纜,與原告給付之三線式外加一線式電纜規格不符云云,固據被告提出八九礁鄉建字第一三六七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00000000000號委託試驗報告為證,且有礁溪鄉公所函覆本院之八九礁鄉工字第一三一一四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為參照。然查:八九礁鄉建字第一三六七號函主旨內認其中路燈電纜線被覆材質檢驗為PVC,惟其於說明二中請貴公司提出電纜線進貨發票影本另擇期重新採樣送檢,擇期採樣送檢結果,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00000000000號委託試驗報告確認其電纜被覆體樹脂材質為PVC,絕緣體樹脂材質為PE,此有原告提出之上述委託試驗報告乙紙可證,被告對此並未再予爭執,是被告抗辯路燈電纜線被覆材質與約定不符云云,委無足採。又關於電纜線規格不符部分,國懋公司於前述仲裁事件中固主張:以相同之PE材質之三線式外加一線式電纜施作,自屬依約履行云云,然為礁溪鄉公所否認而僅同意減價估驗收受,並經仲裁協會認定確與原先設計之四線式電纜有所不符而以減價處理,此有該仲裁判斷書附卷可參,是原告施作之電纜線規格部分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發生瑕疵,然被告既已收受並申報礁溪鄉公所驗收,已如前述,自不容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被告僅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綜上,原告所施作之路燈燈具部分(包括燈罩及燈泡),原告主張以中等品質之PMMA材質燈罩及同質之SONE型70W鈉光燈而給付,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施作上瑕疵等語,固屬可採,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報酬,然被告得請求就E型鈉光燈代替原約定之T型鈉光燈部分減少報酬。另原告所施作之路燈電纜線部分,電纜線被覆材質並無與約定不符之瑕疵,然電纜線規格部分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產生瑕疵,被告雖不得拒絕給付報酬,然得據此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九、關於爭點(5)之部分,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曾與原告有合意追加工程款之部分,則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追加包括燈具空運補貼、燈具烤漆、燈桿、燈桿基礎、電源配管及配線、路燈用電申請、10u電容器、電容器按裝工資及吊車、管路配管及配線等工程項目云云,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表乙紙,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印,無法證明被告曾經同意追加工程款之事。又證人張駿華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到我店裡向我買燈罩、燈泡、燈柱等相關零組件,我有拿樣品給他看,原告有拿給誰看我不知道,我並不認識乙○○等語,是證人張駿華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曾偕同原告採買追加工程之項目。

(二)又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明細表,從形式上觀察,相關燈具及附屬設備原本均屬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則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項目如「燈具空運補貼」、「燈具烤漆」、「10u電容器」及「電容器按裝工資及吊車」等項目,本屬原告應自行負擔或施工之範圍。至於原告主張追加之工程項目如「燈桿」、「燈桿基礎」、「電源配管及配線」、「管路配管及配線」等項目,實與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明細表所列「燈桿」、「燈桿基礎」、「電管線及電源設施」、「電源及配線」之項目相同,並非新增之項目。又原告指稱「路燈用電申請」之追加工程項目係以原告水電行之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云云,然經本院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截至回函當時止並無任何人就礁溪形象商八申請用電之紀錄,亦有該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宜區業服字第八九一0二五五0號函在卷可證。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追加工程款之部分,而其所提出之追加工程項目形式上又屬於原本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明細表之範圍內,是被告辯稱兩造並無合意追加工程款等語,應屬可採。

十、關於爭點(6)之部分,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以E型鈉光燈代替原約定之T型鈉光燈,及未依設計施作四線式電纜而改施作三線式外加一線式電纜,致國懋公司得向礁溪鄉公所請求之工程款分別減少六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及一萬九千零六元合計為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之事實,業經仲裁協會於前述仲裁事件所為之仲裁判斷書認定在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E型鈉光燈代替原約定之T型鈉光燈而給付,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產生交換價值減少之瑕疵;而原告未依設計施作四線式電纜而改施作三線式外加一線式電纜而給付,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被告與國懋公司利害關係既屬一致,則被告就此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主張抵銷抗辯,自屬有理由。

(二)又系爭工程雖經國懋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報請礁溪鄉公所驗收,然照明系統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方能點燃,達成其使用功能,是合理之完工日期應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已如前述,顯已逾原約定期限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且原告就電纜線規格部分有施作上之瑕疵,此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見前述說明,顯見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亦為同法第五百零四條所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時已將系爭工程點交於被告受領,被告並以國懋公司名義於同日報請礁溪鄉公所驗收,此有前述礁溪鄉公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0礁鄉工字第一四一六二號函所附之國懋公司國營字第八八一二八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已就系爭工程予以受領且未為任何保留,參照前揭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要言之,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因給付遲延而減少報酬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瑕疵頗多,且電源施作諸多缺失,導致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之國懋公司因承攬工程逾期遭礁溪鄉公所罰款九十七萬九千元,被告得就此部分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自不足採。

(三)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系爭工程關於電纜線規格不符之部分,雖屬可歸責於原告之施作瑕疵,然該瑕疵因為抽換困難且經設計單位確認不影響安全,已經礁溪鄉公所同意減價收受,此有仲裁協會前述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書在卷可參。從而,與國懋公司利害關係一致之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施作之瑕疵而生之損害,亦僅有四線式電纜改以三線式外加一線式電纜之價差而已,此部分金額為一萬九千零六元,業經被告主張減少報酬並予以抵銷,是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施作之瑕疵自無任何損害賠償可資請求,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六十萬元,扣除被告所能主張抵銷之金額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後,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又被告所負給付報酬之義務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始屆清償期,是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亦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俊廷

~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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